被告人陈友元贩卖毒品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皖刑终字第00245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陶小忠,男。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祥燕,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吕先前,男。因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1998年9月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柳发祥,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8日被逮捕,2012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龚权权,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8日被逮捕,2011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汪国富,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2011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曹水莲,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友元,男。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7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诈骗罪于198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病于1989年6月被监外执行;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1996年11月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年,连同尚未执行完毕的六年三个月余刑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2006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余浩,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国民,男。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亮,男。因犯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8月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军,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戴林,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飞,男。因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2月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年、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沈清波,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裕明,男。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阳,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鑫,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友元、顾国民、王亮、杨裕明、赵阳、关军、王飞、徐鑫、陶小忠、冯祥燕、吕先前、柳发祥、龚权权、汪国富、曹水莲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1)芜中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友元、顾国民、王亮、关军、王飞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起,陈友元单独或安排杨裕明从重庆市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运输回上海进行贩卖。2010年5月起,陈友元将冰毒贩卖给顾国民、赵阳,顾国民再贩卖给王亮。王亮购买毒品后单独或伙同徐鑫、关军将毒品运输到芜湖,继而在芜湖单独或伙同徐鑫、王飞、关军等进行贩卖。其中,陈友元贩卖冰毒507克、副料1000克、麻古100粒,顾国民贩卖冰毒380.2克、麻古150粒,王亮贩卖冰毒244.6克(其中副料26克)、麻古40粒、运输冰毒363克、麻古60粒,杨裕明运输冰毒250克,赵阳贩卖冰毒164克(其中搜缴112克),关军贩卖冰毒57.4克(其中搜缴30克)、运输冰毒26克,徐鑫贩卖冰毒83.3克(其中副料26克)、运输冰毒156克,王飞贩卖冰毒31.3克,陶小忠贩卖冰毒22克(其中搜缴14.5克),冯祥燕贩卖冰毒22克(其中搜缴14.5克),吕先前贩卖冰毒13.8克(其中搜缴11.3克),柳发祥贩卖冰毒1.8克,龚权权贩卖冰毒7.7克、麻古10粒,汪国富贩卖冰毒4克(其中搜缴3.3克),曹水莲贩卖冰毒0.3克。
2010年11月23日,杨裕明在上海虹桥机场被抓获时,其随身携带了593780元毒资;2010年10月21日在冯祥燕的住处搜缴现金1400元,上述钱款均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依法扣押。陈友元等直接用于实施毒品犯罪行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电子秤、天平、冰壶、关军的飞度轿车(号牌皖B90685)等亦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依法扣押。
被告人关军、王飞、冯祥燕、陶小忠、吕先前、汪国富、曹水莲均于2010年10月21日被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为:陈友元、顾国民、王亮、赵阳、关军、王飞、徐鑫、陶小忠、冯祥燕、吕先前、柳发祥、龚权权、汪国富、曹水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亮、杨裕明、徐鑫、关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从各被告人处搜缴的冰毒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问题,经查,本案各被告人为贩卖而购买或持有冰毒,公安机关当场从各被告人处搜缴的冰毒,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但搜缴的毒品没有再次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各被告人还有吸食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徐鑫、王飞、关军、曹水莲在与被告人王亮共同犯罪过程中;龚权权在与王亮、柳发祥共同犯罪过程中;汪国富在与吕先前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王亮、柳发祥、吕先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顾国民从陈友元处购买毒品后再贩卖给王亮,系相对独立的交易,对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杨裕明单独从重庆购买毒品并运输回上海,后交给被告人陈友元,杨裕明单独构成运输毒品罪,对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赵阳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陈友元、王亮、杨裕明、王飞、陶小忠、吕先前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顾国民、王亮、杨裕明、赵阳、关军、陶小忠、冯祥燕、吕先前、柳发祥、龚权权、汪国富、曹水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柳发祥、龚权权、曹水莲均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柳发祥及龚权权积极让家属代为退赃,三被告人所在居委会及村委会均出具帮教证明,愿意对其帮教,三被告人具备纳入社区服刑矫正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认定被告人陈友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顾国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亮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杨裕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赵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被告人关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八万元;被告人王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徐鑫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五千元;被告人陶小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冯祥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吕先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柳发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龚权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汪国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曹水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作案工具皖B90685飞度轿车1辆、手机14部、电子秤、天平、冰壶,扣押的毒资人民币五十九万五千一百八十元、笔记本电脑3台(惠普牌2台,TOSHIBA牌1台)、银色戒指1枚以及冰毒、麻古、砍刀、AK-47军刺等予以没收。
陈友元上诉提出:1、贩卖给顾国民的1000克副料不含毒品成份,也没有收到钱不应计入贩毒数量。2、原判认定的其于2010年春节前后贩卖给顾国民52克冰毒不是事实,其当时不认识顾国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顾国民上诉提出:1、陈友元贩卖给王亮冰毒的过程中,其只是负责居间介绍,且没有牟利,没有经手毒品和毒资。2、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王亮上诉提出:1、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犯罪。2、王亮在首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且大部分情节是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警方根据其供述的线索侦破了本案,应认定其构成自首和立功,并对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3、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4、其所贩毒品含量偏低。5、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关军上诉提出:1、王亮贩卖给汪奎、冯祥燕的9克冰毒,交易时其不知道,故不能认定为其构成共同犯罪。2、其贩卖冰毒给陈松只有三四次;其贩卖冰毒给刘国来和刘朝云只有两次,共0.8克;其贩卖冰毒给吴玉只有一次收了钱;其贩卖冰毒给龚权权两次,共0.5克。3、在其住处搜缴的30克冰毒,绝大多数是王亮放在其处的,原判此节认定错误。4、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王飞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系累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构成累犯。2、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3、没有介绍王亮贩卖给关军5克冰毒。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10月开始,上诉人陈友元本人或由原审被告人杨裕明从重庆市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运输回上海进行贩卖。自2010年5月始,陈友元将冰毒贩卖给上诉人顾国民及原审被告人赵阳,顾国民贩卖给上诉人王亮。王亮购买毒品后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徐鑫及上诉人关军将毒品运输到芜湖,继而在芜湖单独或伙同徐鑫、王飞、关军等进行贩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陈友元贩卖1507克冰毒(其中副料1000克)、100粒麻古。
1、陈友元于2010年春节至2010年9月在上海市分11次贩卖给顾国民1403克冰毒、100粒麻古,其中2010年9月贩卖给顾国民的为1000克副料。
2、陈友元于2010年5月至10月在上海市分4次贩卖给赵阳104克冰毒。
二、顾国民贩卖380.2克冰毒、150粒麻古。
1、顾国民于2010年5月至9月在上海市分7次贩卖给王亮354.2克冰毒,麻古150粒。
2、顾国民于2010年8月底在上海市贩卖给关军26克冰毒。
三、王亮贩卖244.6克冰毒(其中副料26克)、40粒麻古;运输363克冰毒、60粒麻古。
1、王亮于2010年春节至2010年10月在芜湖市单独或伙同他人分20次贩卖给李皓、关军、吕先前、汪奎、冯祥燕、陶小忠、柳发祥、龚权权244.6克冰毒、40粒麻古,其中2010年9月17日贩卖给冯祥燕的为26克副料。
2、王亮于2010年8至2010年10月分4次单独或伙同他人从上海往芜湖运输363克冰毒、60粒麻古。
四、杨裕明运输250克冰毒。
2009年10月的一天,陈友元交给杨裕明75000元购买冰毒,杨裕明到重庆市购买了冰毒250克运回上海,后在杨裕明家楼下,杨裕明将250克冰毒交给了陈友元。
五、赵阳贩卖164克冰毒(其中搜缴112克)。
1、赵阳于2010年10月在上海市分2次贩卖给王亮52克冰毒。
2、2010年10月21日赵阳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在其居住的上海市博苑公寓104室搜缴112克冰毒。
六、关军贩卖、运输57.4克冰毒(其中搜缴30克);运输26克冰毒。
1、关军于2010年6月至10月在芜湖市分27次贩卖给王飞、陈松、刘朝云、刘国来、吴玉、杨洋、张荣君、汪奎、龚权权27.4克冰毒。
2、2010年8月底,关军从上海往芜湖运输26克冰毒。
3、2010年10月21日,关军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在其驾驶的皖B90685轿车上搜缴13.5克冰毒;在其住处搜缴16.5克冰毒。
七、王飞贩卖31.3克冰毒。
王飞单独或伙同他人于2010年春节至8月在芜湖市介绍王亮贩卖给李皓、关军、吕先前31.3克冰毒。
八、徐鑫贩卖83.3克冰毒(其中副料26克);运输156克冰毒。
1、徐鑫于2010年8月至9月在芜湖市分5次贩卖给王飞、关军、吕先前、冯祥燕83.3克冰毒,其中2010年9月17日贩卖给冯祥燕的为26克副料。
2、徐鑫于2010年8月至9月分2次从上海往芜湖运输156克冰毒。
九、陶小忠、冯祥燕贩卖22克冰毒(其中搜缴14.5克)。
1、陶小忠、冯祥燕共同出资从王亮处购买冰毒用于贩卖,于2010年8月至10月分15次在芜湖市贩卖给邢昌平、黄洁华、吴俊、晋荫江7.5克冰毒。
2、陶小忠、冯祥燕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在其二人住处搜缴14.3克冰毒,在陶小忠身上搜缴0.2克冰毒。
十、吕先前贩卖13.8克冰毒(其中搜缴11.3克);汪国富贩卖4克冰毒(其中搜缴3.3克)。
1、吕先前于2010年7月至10月分5次在芜湖市贩卖给卫东、辛飞、赵宇、杨洋1.8克冰毒。
2、吕先前于2010年9月伙同汪国富在芜湖市分2次贩卖给卫东、汪祥国0.7克冰毒。
3、吕先前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在其驾驶的现代轿车(皖BF777F)中搜缴8克冰毒。
4、汪国富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在其住处芜湖市镜湖区大扬厂38号6单元301室搜缴吕先前留在汪国富处的3.3克冰毒。
十一、柳发祥贩卖1.8克冰毒;龚权权贩卖7.7克冰毒、10粒麻古。
1、柳发祥于2010年7、8月份的一天在芜湖市通过龚权权介绍贩卖给王飞0.7克冰毒。
2、柳发祥于2010年9月至12月分3次在芜湖市贩卖给龚权权1.1克冰毒。
3、龚权权于2010年8月的一天在芜湖市介绍王亮贩卖给柳发祥7克冰毒、10粒麻古。
十二、曹水莲贩卖0.3克冰毒。
曹水莲伙同他人于2010年春节前后在芜湖市介绍王亮贩卖给李皓0.3克冰毒。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对陈友元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陈友元在事先并不知晓1000克副料中不含毒品成分的情况下对该副料以毒品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鉴于该副料不含毒品成分,在量刑时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陈友元在公安机关就2010年春节前后贩卖给顾国民52克冰毒的事实有供述,且该供述与顾国民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对顾国民的上诉理由,经查,顾国民对其居间介绍陈友元贩卖冰毒给王亮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陈友元、王亮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没有牟利,也没有经手毒品和毒资并不影响因介绍贩卖的行为而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性准确,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顾国民自陈友元处购买毒品后再贩卖给王亮,系独立的毒品交易,故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对王亮的上诉理由,经查,在王亮的全部毒品买卖过程中均不存在特情人员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且其也未能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存在特情引诱,故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亮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非主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其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属于应供范围,且其没有其他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具体行为,不能构成立功,故其构成自首和立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还提出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已就此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关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关军的犯罪事实,有关军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且有其他同案犯的供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其关于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及次数有误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关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已据此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王飞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认定王飞介绍王亮贩卖给关军5克冰毒,虽然王飞拒不承认,但有关军和王亮的供述在卷,且两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飞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已认定并据此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虽系刑满释放五年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其犯前罪时未满18周岁,原判认定其系累犯不当,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友元、顾国民、王飞与原审被告人赵阳、陶小忠、冯祥燕、吕先前、柳发祥、龚权权、汪国富、曹水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中陈友元贩卖冰毒1507克(其中副料1000克)、麻古100粒,顾国民贩卖冰毒380.2克、麻古150粒,赵阳贩卖冰毒164克(其中搜缴112克),王飞贩卖冰毒31.3克,陶小忠贩卖冰毒22克(其中搜缴14.5克),冯祥燕贩卖冰毒22克(其中搜缴14.5克),吕先前贩卖冰毒13.8克(其中搜缴11.3克),柳发祥贩卖冰毒1.8克,龚权权贩卖冰毒7.7克、麻古10粒,汪国富贩卖冰毒4克(其中搜缴3.3克),曹水莲贩卖冰毒0.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亮、关军与原审被告人徐鑫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其中王亮贩卖冰毒244.6克(其中副料26克)、麻古40粒、运输冰毒363克、麻古60粒,关军贩卖冰毒57.4克(其中搜缴30克)、运输冰毒26克,徐鑫贩卖冰毒83.3克(其中副料26克)、运输冰毒15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杨裕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冰毒25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陈友元虽然贩卖冰毒1507克,贩卖毒品数量大,但其所贩卖的1507克冰毒中有1000克副料不含毒品成分,可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关军及赵阳、陶小忠、吕先前、冯祥燕、汪国富为贩卖而购买或持有毒品,公安机关当场搜缴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鉴于搜缴的毒品没有再次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王飞、关军、龚权权、汪国富、曹水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徐鑫在与王亮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顾国民从陈友元处购买毒品后再贩卖给王亮,系相对独立的毒品犯罪,对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赵阳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陈友元、王亮及杨裕明、陶小忠、吕先前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王亮、关军、顾国民、杨裕明、赵阳、陶小忠、冯祥燕、吕先前、柳发祥、龚权权、汪国富、曹水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陈友元、顾国民、王亮、关军的上诉理由及陈友元、关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飞虽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其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原判认定其系累犯不当,对王飞不构成累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陈友元、顾国民、王亮、杨裕明、赵阳、关军、徐鑫、陶小忠、冯祥燕、吕先前、柳发祥、龚权权、汪国富、曹水莲量刑适当,但对王飞量刑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芜中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项;
二、撤销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芜中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第七项,即被告人王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三、上诉人王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友元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 刘志代理审判员 方慧代理审判员 张徽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