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8粒麻古,这次钱是后几天给石群林的,给了1000元钱。(4)辨认笔录证实李陈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徐梅梅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
47、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胡清清送10粒麻古和1.5克冰毒到安瑞大酒店门口给李晨迎,收取2200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清清供述证实2009年6月其在安瑞大酒店门口给李晨迎3袋冰毒、10粒麻古,收李晨迎2200元钱。(2)证人李晨迎证言证实2009年6月的一天,其打电话给石群林买毒品,石群林说还有3小袋冰毒和10粒麻古,算2200元钱。过了二十余分钟,胡清清送过来,其给了胡清2200元钱。
48、2009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胡清清送5粒麻古到宿松县煤炭公司给吴强,收取600元钱。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清清供述证实2009年6月23日其到煤炭公司送5粒麻古给吴强,收600元钱。(2)证人吴强证言证实2009年6月23日晚上,其打电话给石群林买毒品。过了十几分钟,在煤炭公司一个人送去5粒麻古,他给了600元钱。
49、2009年6、7月份,被告人胡清清帮被告人石群林先后五次以每粒100元的价格共贩卖给杨青麻古18粒。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清清供述证实2009年6月22日其在安瑞附近送给杨青3粒麻古,收300元钱;2009年6月23日其在安瑞附近送给杨青5粒麻古,收500元钱;2009年6月27日,其在安瑞附近交给杨青4粒麻古,收400元钱;2009年6月29日,其在安瑞812房间交给杨青3粒麻古,收300元钱;2009年7月3日其在501室给杨青3粒麻古,收400元钱。(2)被告人杨青供述证实2009年6月22日至2009年7月3日,胡清清共给他送麻古18粒,每粒100元。
50、2009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胡清清送5粒麻古到宿松县海天丽景门口给唐江,收取600元钱。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清清供述证实2009年6月28日,其在海天丽景门口交给唐江5粒麻古,收600元钱。(2)证人唐江证言证实2009年6月28日下午,其打电话给石群林要5粒麻古,过了十几分钟,一个人在海天门口送去5粒麻古,其就给了那人600元钱。
51、2009年6月,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胡清清先后两次共送0.8克冰毒到宿松县孚玉路口红绿灯和黄商超市门口给郭超,收取800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清清供述证实2009年6月其在黄商超市门口给郭超400元的冰毒,郭超给了400元钱;2009年6月其在孚玉红绿灯处交给郭超400元的冰毒,郭超给了400元钱。(2)证人郭超证言证实其两次打电话给石群林要买毒品。第一次是在红绿灯从石群林手下的一个小伙子那里拿400元冰毒,第二次是在黄商超市同一小伙子那里拿400元冰毒。(3)辨认笔录证实郭超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9号胡清清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
52、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胡清清送5粒麻古到华玲宾馆门口给陈军,收取500元钱。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清清供述证实2009年上半年,其在华玲门口给陈军5粒麻古,陈军给了500元钱。(2)被告人陈军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其联系石群林购买5粒麻古,后在华玲门口,“古惑仔”给其5粒麻古,其付了500元。
53、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胡清清先后三次共送给陈军麻古15粒,收取1500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清清供述证实2009年上半年,其在安瑞附近送过三次毒品给陈军,每次5粒麻古,一共是15粒麻古,收1500元。(2)陈军证言证实“古惑仔”给其送过四次毒品,每次都是5粒麻古。
54、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胡清清先后十二次,以每粒100元的价格共计贩卖给李陈麻古70粒。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清清供述证实2009年上半年,其送给李陈十三四次麻古,其中3粒二次,5粒六次,6粒的送过五次,10粒的送过六次,总的是126粒麻古,只有十粒的是按120元每粒计算,其他的都是按每粒100元计算。其总的收了大概13800元。(2)证人李陈证言证实胡清清给其送过十几次麻古,3粒的送过二次,5粒的送过四五次,6粒的送过四五次,10粒的送过两次。(3)辨认笔录证实李陈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胡清清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
55、2009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胡清清送2粒麻古和0.2克冰毒到郑劲松家给郑劲松,收取400元钱。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清清供述证实2009年7月1日上午,其送2粒麻古、200元的冰毒到郑劲松家给郑劲松,收400元钱。(2)被告人郑劲松证言证实2009年7月1日上午,其打电话给石群林要2粒麻古和200元的冰毒。过了十余分钟,胡清清送给其2粒麻古、一小袋冰毒,其给了胡清清400元钱。
56、2009年7月1日晚,被告人石群林在长虹商行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郑劲松麻古2粒、冰毒0.3克。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群林供述证实2009年7月1日晚,其在长虹商行自己的飞度车上交给郑劲松2粒麻古、300元的冰毒,收400元钱。(2)证人郑劲松证言证实2009年7月1日晚上,在宿松长虹商行门口,石群林给其2粒麻古、300元的冰毒,其只有400元,欠100元,石群林说算了。
57、2009年7月3日,被告人石群林在华玲宾馆608房间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李陈麻古10粒。2008年10月,被告人石群林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陈麻古2粒。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群林供述证实李陈找其买过上十次毒品,找柴伟等人买过几次,其自己送毒的情况有:有一次在烈士陵园租住屋卖给李陈5粒麻古,收600元钱;有一次在华玲宾馆608房间给李陈10粒麻古,收1200元钱,有一次在华玲宾馆停车场给了李陈10粒麻古,收1200元;还有几次是李陈自己到501去拿的毒品,每次都是拿5粒麻古。2008年10月,其在吃饭的时候给李陈2粒麻古,收200元钱。(2)证人李陈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份,他想吸麻古,石群林就拿了2粒麻古给他,他给了石群林200元钱。2009年7月3日,他打电话给石群林要10粒麻古,他到华玲宾馆608房间,石群林给了他10粒麻古,他给石群林1200元钱。
58、2009年7月,被告人柴伟携带被告人石群林交给的50粒麻古、5袋(2.5克)冰毒乘坐被告人陈俊华驾驶的出租车到太湖贩卖。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群林供述证实柴伟第一次去的时候是自己带50粒麻古和5袋冰坐陈俊华的车到太湖去贩卖。(2)被告人柴伟供述证实石群林安排其在太湖贩卖的时间是2009年7月到2009年8月31日。第一次去的时候是带50粒麻古、5袋冰毒(0.5克每袋),他记得是坐陈俊华的车到太湖的,陈俊华早就知道他们是在贩毒。(3)被告人陈俊华供述证实2009年六七月的时候,其送柴伟到太湖去过一次。
59、2009年7月份的一天,邓安找石群林购买毒品,石群林指使被告人贺立志送10粒麻古到宿松县东城风景小区给邓安,收款1200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群林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贺立志单独送10粒麻古到东城风景小区给邓安。(2)证人邓安的证言证实石群林叫贺立志在2009年7月份单独送10粒麻古到东城风景小区给他。(3)辨认笔录证实邓安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贺立志就是贩卖给他毒品的人。
60、2009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徐梅梅送10粒麻古到宿松县安瑞酒店附近给邓安,收取1200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梅梅供述证实2009年七八月份,其在安瑞酒店门口送10粒麻古给邓安,收1200元钱。(2)证人邓安证言证实其联系石群林购买毒品,后来徐梅梅给其送去10粒麻古。
61、2009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徐梅梅送0.5克冰毒到宿松县安瑞宾馆附近给李晨迎,收取500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梅梅供述证实2009年七八月份的时候一天晚上,石群林接了个电话有人要货,就让她带了一小袋冰毒(0.5克),在安瑞大酒店附近,把冰毒给了那个人,那个人就给了她500元钱。(2)证人李晨迎证言证实2009年7月的一天,其打电话给石群林要一袋冰毒,在安瑞旁边,过了十分钟徐梅梅就送给其一袋冰毒,其给了500元钱。
62、2009年七八月份,被告人虞志凯帮被告人石群林先后三次共贩卖给李晨迎冰毒1.3克,收取1300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虞志凯供述证实其送过三次毒品给李晨迎。一次是在安瑞楼上送500元钱的冰毒;一次是安瑞大厅送500元钱的冰;第三次是送到海天丽景是送300元钱的冰。(2)证人李晨迎证言证实到2009年七八月份,石群林就不在凉亭住,其要毒品石群林都是叫他手下的人送,虞志凯给其送过五六次的样子。
63、2009年8月,被告人石群林在宿松县四牌楼8号楼501室其租住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徐献成冰毒0.3克。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群林供述证实2009年8月份,在其租住处其给徐献成一袋冰毒(0.3克),收300元。(2)证人徐献成证言证实2009年8月份,其打电话给石群林联系购买300元钱的冰毒,石群林叫其到四牌楼501室去,后给其一小袋冰毒,大约0.3克。
64、2009年8月5日,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柴伟送10粒麻古到宿松县益龙烟酒店门口给邓安,收取1200元钱。2009年8月29日,邓安、高富东等人一起在宿松县东城风景区一朋友家玩时想购买毒品吸食,邓安找被告人石群林购买,石群林指使被告人柴伟将15粒麻古和0.5克冰毒送到东方盛世附近交给高富东,收取2300元。2009年8月30日凌晨,邓安又联系被告人石群林购买10粒麻古和0.5克冰毒,石群林又指使柴伟送给高富东,收取1700元。2009年9月1日凌晨,石群林又指使柴伟送20粒麻古和0.5克冰毒给邓安,收2900元钱。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群林供述证实2009年8月29日晚上,邓安打电话买毒品,其叫柴伟送15粒麻古和一袋冰毒到东城风景小区给邓安。到次日凌晨,邓安又联系购买毒品,还是柴伟送去的,毒品是一袋冰和10粒麻古。(2)被告人柴伟供述证实其给邓安送过五六次毒品。2009年8月5日其在益龙烟酒店门口送10粒麻古给邓安,收1200元钱。2009年9月1日凌晨,其送20粒麻古一袋冰毒给邓安,收2900元。(3)证人邓安证言证实2009年8月5日,其打电话给石群林要10粒麻古,石群林叫柴伟送10粒麻古到益龙烟酒店旁边交给他,其给了柴伟1200元。8月29日晚上,其和高富东等人在东城风景区打牌,其联系石群林购买15粒麻古和一袋500元的冰毒,石群林叫一个人送到东方盛世附近,高富东下去拿的。第二天凌晨四五点的时候,其又联系石群林购买10粒麻古、一袋冰毒。8月30日,其在高富东家打牌,又联系石群林购买毒品,一次5粒麻古,一次15粒麻古,这两次都是其到安瑞附近洪文手上拿的。凌晨2点左右,其联系石群林购买20粒麻古,高富东还要了一袋500元的冰毒,是柴伟送到高富东家,其给了2900元。9月1日,其到石群林住的地方购买5粒麻古,给了石群林600元。(4)证人高富东证言与证人邓安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上述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高富东、邓安从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柴伟就是贩卖毒品的人。
65、2009年8月份的一天,邓安找被告人石群林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石群林打电话指使被告人徐梅梅在宿松县四牌楼8号楼501室其租住处交给被告人吴先宜10粒麻古送给邓安。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群林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其让徐梅梅准备10粒麻古,在501房间交给吴先宜,由吴先宜送给邓安。(2)被告人徐梅梅供述证实2009年8月份,石群林让其给开车的吴师傅10个东西(10粒麻古)。(3)被告人吴先宜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徐梅梅给10粒麻古,其送给邓安,钱是由石群林和邓安结算。(4)证人邓安的证言证实吴先宜送过一次毒品给他。
66、2009年8月14日,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严冬冬贩卖5粒麻古和0.5克冰毒给杨青,收取800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严冬冬供述证实有一次就是在501楼下,其交给杨青5粒麻古和一袋冰毒,收800元钱,钱是石群林让其送的时候说好的。(2)被告人杨青供述证实2009年8月14日其打石群林的电话要5粒麻古和一袋冰毒,他到了501室后严冬冬给了其5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他给了严冬冬800元钱。
67、2009年8月15日,被告人石群林在宿松县人民西路高富东家门口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邓安麻古10粒。2009年8月29日,被告人石群林在宿松县四牌楼8号楼501室其租住处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邓安麻古11粒。2009年9月1日,被告人石群林在宿松县四牌楼8号楼501室其租住处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邓安麻古5粒。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群林供述证实2009年8月15日,他在人民西路高富东家门口送10粒麻古给邓安,收1200元钱;2009年8月29日,在其租住处给邓安11粒麻古,收1200元钱;2009年8月,在其租住处给邓安5粒麻古,收600元钱;2009年9月1日,在其租住处给邓安5粒麻古,收600元钱。(2)证人邓安证言证实2009年8月15日,他打电话给石群林要10粒麻古,石群林自己开车送到人民西路高富东家门口,其拿到后给了石群林1200元。29日凌晨,其去石群林住的地方拿了11粒麻古,给石群林1200元。2009年9月1日,他到石群林住的地方购买5粒麻古,给了石群林600元。
68、2009年8月29日,被告人石群林在宿松县E家厨房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李晨迎麻古2粒、冰毒0.5克。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群林供述证实2009年8月29日,其在E家厨房交给李晨迎一袋冰毒、2粒麻古,收700元钱。(2)证人李晨迎证言证实2009年8月29日,石群林在E家厨房交给其一袋冰毒2粒麻古、其给了石群林700元钱。
69、200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陈俊华帮被告人石群林送10粒麻古到宿松县东方盛世小区贩卖给邓安。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群林的供述证实2009年夏天,其叫陈俊华送过一二次毒品(10粒麻古)到东方盛世给邓安。(2)证人邓安的证言证实石群林叫陈俊华在2009年夏天单独送10粒麻古到东方盛世给他。(3)辨认笔录证实邓安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陈俊华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
70、2009年9月1日,邓安打电话找被告人石群林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吴峰送0.5克冰毒到宿松县四牌楼8号楼石群林租住屋楼下给邓安,收取500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峰供述证实2009年9月1号晚上,有一个人打电话给石群林,好像是要毒品。后石群林就叫他送一小袋冰交给了邓安,当时邓安给了500元钱。(2)被告人石群林供述证实邓安最后一次找其拿毒品是在2009年9月1日,邓安自己到其租住处去拿毒品,其叫人送5粒麻古到楼下,收600元钱。(3)证人邓安证言证实2009年9月1日,其打电话给石群林要一袋冰毒,后在四牌楼501楼下,吴峰交给其一袋冰毒,其给了吴峰500元钱。(4)辨认笔录证实邓安在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吴峰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
71、2009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詹颖将10粒麻古和0.5克冰毒送到宿松县华玲宾馆608房间给查文忠,收取1700元钱。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群林供述证实2009年9月3日,查文忠来宿松住华玲宾馆,其让詹颖送10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给查文忠。(2)被告人詹颖供述证实2009年9月3日的上午石群林叫其送了10粒麻古、一小袋冰毒到宿松华玲宾馆交到太湖的查文忠手上,查文忠交给其1700元钱。
72、2009年,被告人贺周任帮被告人石群林送10粒麻古到宿松县人民医院门口贩卖给邓安,并先后两次共帮被告人石群林送15粒麻古到宿松县北站和华联门口贩卖给李陈。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群林的供述证实其叫贺周任在2009年单独送过二次毒品(每次10粒麻古)在宿松县人民医院门口给邓安。叫贺周任单独送过三四次毒品给李陈,一次是在华联门口,给10粒麻古给李陈,收1200元钱;一次是在北站送5粒麻古、一袋冰毒,冰毒李陈没有要;一次是在汽车北站送10粒麻古给李陈。(2)被告人贺周任的供述证实其一次在宿松县卫生局院子里给邓安10粒麻古,钱是邓安和石群林结账;一次是在北站送5粒麻古和一袋冰毒,冰毒李陈没有要;一次是在华联门口,给10粒麻古给李陈。(3)证人邓安的证言证实石群林最少两次叫贺周任送过毒品给他,每次10粒。(4)证人李陈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28日,其打电话给石群林要10粒麻古,石群林叫一个开雪弗莱出租车的人在华联门口送给其10粒麻古,其给了1200元。这个人单独送过三四次的样子,一次是在北站送5粒麻古1袋冰,冰其没要,后来给石群林600元钱;一次也是在北站送8粒麻古,给了贺周任1000元。(5)辨认笔录证实李陈、邓安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贺周任就是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
73、被告人詹颖先后三次帮被告人石群林送给胡文生麻古共30粒,收取3600元钱;帮被告人石群林先后两次共计送20粒麻古到宿松县益龙烟酒门口给邓安,收取2400元。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詹颖先后六次以每粒100元的价格共计贩卖给李陈麻古37粒。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詹颖供述证实其总的送过三次给胡文生,每次都是10粒麻古,总的是30粒麻古,收了胡文生3600元钱;在益龙烟酒店门口送过二次毒品给邓安,每次是10粒麻古,收了邓安2400元钱;送过李陈五六次麻古,总的送了30至40粒的,不记得收了多少钱。(2)证人胡文生证言证实詹颖给其送过三次毒品,每次都是10粒,三次是30粒,其给了3600元钱。(3)证人邓安证言证实詹颖送过两次左右麻古,基本上也都是在益龙烟酒店旁边的弄口,每次都是10粒一送。(4)证人李陈证言证实詹颖总的送过其五六次麻古,送5粒的三次,6粒的二次,10粒的一次。(5)辨认笔录证实胡文生、邓安、李陈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詹颖就是帮石群林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
74、被告人虞志凯帮被告人石群林先后两次共贩卖给陈军麻古20粒,收取2000元;帮被告人石群林先后三次共送15粒麻古到安瑞停车场给李陈,收取1800元;此外,还帮被告人石群林送10粒麻古到宿松县E家厨房门口给李陈,收取1200元钱。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虞志凯供述证实一次是在华玲501室其给陈军10粒麻古,收1000元;一次是其坐一部出租车在五里桥上给陈军10粒麻古,收1000元。其送过四五次毒品给李陈,三次是在安瑞停车场,每次是5粒麻古,收600元钱;在E家厨房门口给李陈10粒麻古,收1200元钱。(2)证人陈军证言证实其通过“小凯”向石群林购买过二次毒品,一次在华玲501房间,“小凯”给其10粒麻古;第二次买10粒麻古,是在往五里方向的桥上,“小凯”送来的。(3)证人李陈证言证实虞志凯送给其五六次麻古,10粒一次,5粒的三次,6粒二次。(4)辨认笔录证实李陈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虞志凯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
75、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朱进平送20粒麻古到太湖查文忠家贩卖给“何八爷”,收取2400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进平供述证实何八爷在太湖“查老八”家里打电话给他,要20个麻古送到太湖“查老八”家里。石群林给了他20粒麻古,送到太湖“查老八”家里将20粒麻古给了“查老八”,“查老八”给了2400元钱。(2)被告人柴伟供述证实有一天的上午,朱进平接到“何八爷”的电话,在电话中,“何八爷”说在太湖“查老八”家里,叫朱进平送点东西(毒品)过去。接完电话后朱进平跟石群林说“何八爷”要20个红的(指麻古),石群林就叫朱进平送了20粒麻古去了。当天下午朱进平就回来了,交了2000元钱给石群林。
76、被告人石群林指使方艳玉送5粒麻古到海天丽景给李晨迎,收取500元钱。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方艳玉供述证实有一次其在海天酒店送5粒麻古给李晨迎,收500元。(2)证人李晨迎证言证实一个绰号叫“老表”的人送给其五六次毒品。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石群林租住处宿松县孚玉镇四牌楼8号楼501室内缴获冰毒9.85克、麻古2.5粒;在被告人石群林手包内缴获麻古87粒;在被告人姚波背包内缴获冰毒4.71克;在被告人罗传家住处武汉市硚口区玉带三村8号楼9楼1号内缴获冰毒0.09克。经安徽省公安厅物证检验和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在被告人石群林租住处缴获的9.85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6.67%;在被告人石群林租住处和手包内缴获的89.5粒重8.35克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0.04%;在被告人姚波背包内缴获的4.71克黄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11%;在被告人罗传家住处缴获的0.09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09年9月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石群林租住处宿松县孚玉镇四牌楼8号楼501室内缴获冰毒9.85克,麻古2.5粒,并从石群林手包内缴获麻古87粒,共计麻古89.5粒重8.35克,毒资21630元及其它物品。在被告人姚波背包内缴获冰毒4.71克,红色锡纸包装的黄绿色药片重1.9克。在被告人罗传家住处武汉市硚口区玉带三村8号楼9楼1号内缴获冰毒0.09克,咖啡因0.11克及其它物品。(2)鉴定结论证实:在石群林住处搜缴的9.85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搜缴的8.35克红色药片(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在姚波背包内搜缴的4.71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搜缴的1.9克红色锡纸包装的黄绿色药片中检出硝甲西泮成分;在罗传家住处搜缴的0.09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石群林租住房内搜缴的重9.85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6.67克/100克;搜缴的89.5粒重8.35克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0.04克/100克;在被告人姚波背包里搜缴的重4.71克淡黄色色晶体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11克/100克。(3)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明证实作出上述鉴定的机构及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的情况。
原判据以认定本案毒品犯罪事实的证据还有:1、被告人石群林、罗传家、姚波的供述均证实石群林从罗传家处购买毒品,其中罗传家送过三次,其他毒品均由姚波运送。后石群林自己或指使他人贩卖毒品以及所贩卖的毒品基本是一样的情况。2、被告人吴先宜、贺周任、贺立志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对运送毒品是明知的。3、银行卡、存款业务单及存款凭条证实石群林从罗传家处购买毒品,除支付现金外,还从宿松、太湖等地汇款、转帐共计732500元给罗传家。
综上,被告人石群林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7748.5粒(每粒0.093克,下同)、冰毒539.66克,共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260.27克;被告人罗传家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7748.5粒、冰毒539.75克,共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260.36克;被告人姚波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7448.5粒、冰毒524.66克,共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217.37克;被告人朱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6015粒、冰毒468克,共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027.395克;被告人柴伟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4229粒、冰毒392.8克,共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786.097克;被告人吴先宜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3560粒、冰毒280克,共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611.08克;被告人贺周任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1675粒、冰毒140克,共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95.775克;被告人叶海龙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1575粒、冰毒77.5克,共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23.975克;被告人陈俊华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410粒、冰毒35克,共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73.13克;被告人胡清清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410粒、冰毒28.8克,共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66.93克;被告人周雪祥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320粒、冰毒15克,共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44.76克;被告人贺立志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210粒、冰毒15.5克,共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35.03克;被告人严冬冬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275粒、冰毒3.3克,共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8.875克;被告人詹颖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197粒、冰毒6克,共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4.321克;被告人方艳玉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195粒、冰毒2克,共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0.135克;被告人吴峰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100粒、冰毒5.5克,共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4.8克;被告人虞志凯多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60粒、冰毒1.3克,共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6.88克;被告人徐梅梅多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38粒、冰毒0.5克,共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4.034克;被告人朱进平多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50粒,共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4.65克;被告人杨青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20粒,共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86克;被告人王陶参与贩卖冰毒1克。
二、被告人石群林、柴伟、吴峰、詹颖、朱强等人聚众斗殴的事实
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吴峰、詹颖与被告人朱强及石星、雷灿(均另处)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8月31日,双方约定当晚在宿松县孚玉镇沙河坝进行决斗。当晚,吴峰通过被告人石群林、柴伟邀约李振球(另案处理)帮忙,李振球在太湖县邀集十余人来到宿松县。吴峰、詹颖、柴伟和李振球等二十余人携带七八把砍刀和十几根栗树棍来到宿松县沙河坝。朱强邀约郑晓龙(已判刑)找人帮忙,后郑晓龙即邀约黄蕾、罗子祥、高军、汪金洋(均已判刑)与石星、雷灿等人一起持砍刀、铁棍来到沙河坝。因双方未相遇,斗殴未遂。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峰的供述证实其与雷灿发生矛盾后,要石群林帮其邀约他人,并准备打架用的砍刀和栗树棍子。因在约定的地点没有找到对方,就离开了。2、被告人詹颖、柴伟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31日,石星电话与吴峰约战,后在约战地点对方没来,就散了。3、被告人石群林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吴峰打电话叫其邀约人(来打架的意思),后其叫柴伟联系李振球从太湖喊几个人一起到宿松。4、被告人朱强的供述证实石星和詹颖发生了矛盾,其与吴峰约战。其这边一共20多个人,并带有砍刀、铁棍。后其怕对方报案就散了。5、同案人李振球、杨九鹏的供述证实石群林、柴伟打电话让其喊人到宿松打架,后没有找到对方。6、同案人石星、雷灿的供述证实与吴峰约战,后双方没有相遇的情况。7、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09]松刑初字第01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朱强、吴峰等人聚众斗殴的事实认定和判决情况。
三、被告人石群林寻衅滋事的事实
2009年7月14日,李振球因承包宿松县趾凤乡政府工程的贺抗生未用其挖机便要走贺抗生1000元现金作为补偿。同年7月18日,李振球又邀约被告人石群林及洪文(另案处理)等人在趾凤乡杨春明饭店内对贺抗生进行殴打。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群林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李振球因使用挖机一事与贺抗生发生矛盾,后邀约其带人到趾凤乡,又因挖机的事争论起来。其看见洪文用一把木椅子砸贺抗生背、屁股几下,其用右手扇了贺抗生两记耳光。之后听说李振球在其打贺抗生之前因挖机的事已经找贺抗生要了1000元钱。打贺抗生因为贺抗生答应趾凤乡政府的工程要用李振球的挖机,后来又不用,李振球是其朋友,所以就要打贺抗生。2、同案人李振球的供述证实其因为凉亭趾凤乡工程的事,请石群林一起帮过忙,后来石群林等人在那里打了贺抗生,洪文拿木椅子将贺抗生的背部和屁股砸了几下,石群林打了贺抗生一耳光。3、被害人贺抗生的陈述证实其因与李振球之间因挖机的事,被洪文、石群林殴打的事实。4、证人陈厚、李绍平仁证言证实二人分别看到贺抗生被洪文、石群林殴打的事实。
四、被告人石群林、虞志凯、柴伟寻衅滋事的事实
2009年8月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石群林和被告人虞志凯、柴伟驾车经过宿松县安瑞大酒店附近时,对驾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齐国胜进行拳打脚踢,虞志凯持刀砍了被害人齐国胜头颈、肢体等部位。经宿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齐国胜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石群林赔偿被害人齐国胜人民币5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齐国胜对虞志凯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群林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和柴伟、虞志凯将车开到安瑞出口附近被一辆皮卡车挡住,在倒车过程中,有一辆蓝色的越野车开了过来,其车正好卡在那里,让不开,其让对方退一点,对方不理睬。柴伟下车与对方交涉,后对方打电话叫人来,其把齐国胜摔倒在地,柴伟和虞志凯也上去对齐国胜拳打脚踢。齐国胜返回自己车上拿了一把刀将其车子前挡风玻璃砍碎。虞志凯见状也从车上拿了一把砍刀下去,两人相互砍,虞志凯的手被砍到了,出了血,其上前又将齐国胜摔倒在地,虞志凯上去朝齐国胜身上砍了几刀。2、被告人柴伟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2日下午1点钟,石群林带其和虞志凯开石群林的车从安瑞倒车出去,一部蓝色的车从过道过来,两辆车相互堵住了。石群林不让。对方车上下来一个人,他们也下了车。石群林和对方争起来了,石群林先动手,其和虞志凯就上去打对方,三个人对对方拳打脚踢,将对方打倒在地。对方手里拿了一把刀将石群林的挡风玻璃敲碎。虞志凯在车上找了一把刀将对方砍倒在地上了。3、被告人虞志凯的供述,与被告人石群林、柴伟供述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4、被害人齐国胜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2日下午1点左右,其在安瑞楼下,被他人拳打脚踢的情况。5、鉴定结论证实被鉴定人齐国胜因外伤致头颈部皮肤挫伤、肢体皮肤擦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收条证实齐国胜收到石群林赔偿款5000元。7、谅解书证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齐国胜对虞志凯的行为表示谅解。
五、被告人石群林、柴伟故意伤害的事实
2008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石群林在其在凉亭开设的麻将场内与被害人程剑因琐事发生争执。程剑拿来菜刀找石群林理论。石群林见状,便叫被告人柴伟、杨九鹏(另案处理)买来两把菜刀。石群林将程剑手上的菜刀夺下后扔掉,并将程剑按倒在地,柴伟和杨九鹏持刀将程剑左腕、左右大腿、右臀部砍伤。经宿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程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石群林赔偿被害人程剑医药费22000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群林的供述证实2007年腊月,在其开设的赌场里其与程剑发生矛盾,程剑手拿菜刀不让其进屋。这时,与其一起的杨九鹏和柴伟各持一把菜刀砍了程剑。后其叫人将程剑送到医院并赔偿了程剑25000元。2、被告人柴伟供述证实2007年下半年,其和杨九鹏在石群林开的赌场里打了一个叫程剑的人。当时石群林看程剑拿了菜刀,就叫其和杨九鹏去买刀。其和杨九鹏买了两把切菜刀,回来时石群林正在和程剑理论,在理论的过程中,石群林夺过程剑手中的切菜刀,并将程剑摔倒在地。其和杨九鹏冲上去用买来的菜刀砍程剑,杨九鹏砍到了程剑的屁股和大腿。石群林叫买切菜刀就是准备砍程剑。3、同案人杨九鹏的供述证实2008年1月6日的一天下午,石群林因为100元钱的事情和凉亭的程剑吵起来了。后石群林见程剑拿了菜刀就叫其和柴伟去买两把菜刀。其和柴伟买了二把切菜刀回到石群林身边的时候,石群林和程剑已经争吵起来了。石群林就上前一把夺过程剑的刀,并将程剑放倒在地上,其和柴伟就抽出菜刀上去砍程剑。其砍到程剑的屁股和大腿上,砍了二三刀。柴伟也砍了几刀。石群林叫其和柴伟去买菜刀就是要砍程剑。4、被害人程剑的陈述证实其在石群林开的赌场里因100元钱的事与石群林发生矛盾,后被石群林身边的几个人用刀砍了的情况。5、鉴定结论证实程剑因外伤致肢体创口单个创口长度超过10厘米,累计长度超过15厘米,肢体功能轻度受限,损伤程度为轻伤。6、收条一张证实2008年2月12日,程剑收到石群林22000元医药费赔偿款。
六、被告人朱强、柴伟介绍卖淫的事实
2009年6月初,许巧亮(已判刑)与潘婷婷相识并成为异性朋友。2009年6月15日,杨帆(已判刑)、许巧亮、朱强三人商议将潘婷婷带去卖淫并从中牟利。许巧亮在征得潘婷婷的同意后告诉了杨帆、朱强。被告人朱强与被告人柴伟取得联系,通过被告人柴伟找到太湖县城火车站附近胡乐华美容厅老板胡乐华(已判刑),并于同日下午将潘婷婷带到太湖。胡乐华同意容留潘婷婷在其店内卖淫,并约定潘婷婷的卖淫所得双方按六四分成。2009年6月16日,朱强、杨帆在胡乐华处预支卖淫分成款600元。2009年6月16日,潘婷婷在胡乐华美容厅内通过胡乐华安排卖淫三次,胡乐华非法获利200余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柴伟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份,朱强打电话,让其与杨九鹏联系带个女孩到太湖去卖淫。后朱强又打电话叫其一起去太湖,朱强带了车去接,还带有一个女孩,年龄大约十七八岁。上车后,朱强就叫其联系杨九鹏带女孩卖淫的事。到太湖找到杨九鹏,其让他们情况当面讲,自己坐车回凉亭了。其只是对杨九鹏讲朱强要送女孩到太湖卖淫。2、被告人朱强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12日晚上,杨帆和许巧亮对其说这段时间没钱用,有个女孩子在手上,能不能帮忙介绍卖淫。其就打电话给柴伟帮忙联系,柴伟讲没有问题。第二天其就带上许巧亮、杨帆和那个女的,到凉亭将柴伟接了一起到太湖。在路上,柴伟打电话给杨九鹏说带个女孩到太湖卖淫,并约好在太湖人工湖见面。找到杨九鹏,柴伟对杨九鹏说朱强带个女孩到太湖来卖淫,帮忙找家店。后柴伟接到一个电话就回宿松了。杨九鹏就打电话给一家美容厅老板,不一会老板就开来一辆黑色轿车来接,直接到火车站附近一家美容厅。老板讲按六四分成,女孩得六,老板得四。许巧亮留在太湖,其和杨帆回宿松了。第二天其和扬帆又到太湖那家美容厅,在老板那拿了600元,对老板讲从卖淫费里扣。3、同案人许巧亮供述证实其与潘婷婷建立男女关系,后杨帆让其将潘婷婷带去卖淫,其表示同意。在征得潘婷婷同意后,杨帆就去找朱强,帮忙找卖淫的地方。朱强说卖淫的地方在太湖县城,然后其和朱强、杨帆、潘婷婷坐车到凉亭接柴伟。柴伟事先联系了太湖本地人。一个美容厅的老板过来,其就和杨帆、潘婷婷三个人坐那个老板的车子直接到老板的美容厅里面去了。那个美容厅在太湖县城火车站附近。到了美容厅后,老板说按四、六分成,老板得四成。在送潘婷婷到太湖卖淫的第二天,朱强和杨帆到太湖在美容厅老板先拿了600元钱。4、同案人杨帆、胡乐华的供述与许巧亮供述基本一致。5、证人潘婷婷证言证实2009年6月13日左右,许巧亮和杨帆带其到太湖玩,征得其同意后将其带到一个发廊卖淫。6、宿松县人民法院[2009]松刑初字第01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帆、许巧亮犯介绍卖淫罪和胡乐华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分别被判处徒刑情况。
案发后,被告人杨青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方艳玉在因涉嫌强奸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杨青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被告人方艳玉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的情况。
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还有:
1、生效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罗传家、朱进平、吴峰、方艳玉、王陶的前科情况。
2、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各被告人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群林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单独或安排他人共销售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7748.5粒(每粒0.093克,下同)、冰毒539.66克,共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260.27克。被告人罗传家、姚波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石群林,罗传家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7748.5粒、冰毒539.75克,共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260.36克,姚波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7448.5粒、冰毒524.66克,共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217.37克。被告人朱强、柴伟、吴先宜、贺周任、叶海龙、陈俊华、胡清清、周雪祥、贺立志、詹颖、严冬冬、吴峰、虞志凯、方艳玉、徐梅梅、朱进平、杨青、王陶明知是毒品而帮助石群林销售给他人,其中,被告人朱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6015粒、冰毒468克,共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027.395克;被告人柴伟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4229粒、冰毒392.8克,共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786.097克;被告人吴先宜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3560粒、冰毒280克,共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611.08克;被告人贺周任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1675粒、冰毒140克,共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95.775克;被告人叶海龙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1575粒、冰毒77.5克,共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23.975克;被告人陈俊华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410粒、冰毒35克,共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73.13克;被告人胡清清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410粒、冰毒28.8克,共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66.93克;被告人周雪祥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320粒、冰毒15克,共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44.76克;被告人贺立志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210粒、冰毒15.5克,共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35.03克;被告人严冬冬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275粒、冰毒3.3克,共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8.875克;被告人詹颖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197粒、冰毒6克,共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4.321克;被告人方艳玉多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195粒、冰毒2克,共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0.135克;被告人吴峰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100粒、冰毒5.5克,共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4.8克;被告人虞志凯多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60粒、冰毒1.3克,共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6.88克;被告人徐梅梅多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38粒、冰毒0.5克,共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4.034克;被告人朱进平多次共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50粒,共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4.65克;被告人杨青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20粒,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86克;被告人王陶参与贩卖冰毒1克。上述二十一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罗传家、姚波系共同犯罪。石群林与朱强、柴伟、吴先宜、贺周任、叶海龙、陈俊华、胡清清、周雪祥、贺立志、詹颖、严冬冬、吴峰、虞志凯、方艳玉、徐梅梅、朱进平、杨青、王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群林、柴伟、吴峰、詹颖、朱强为私仇,纠集多人持械进行殴斗,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群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石群林、虞志凯、柴伟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群林、柴伟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强、柴伟为卖淫人员引见、介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虞志凯、徐梅梅、朱进平多次或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在罗传家与姚波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但姚波的作用、地位相对于罗传家较小,可依法对姚波酌情从轻处罚。在石群林与朱强、柴伟、吴先宜、贺周任、叶海龙、陈俊华、胡清清、周雪祥、贺立志、詹颖、严冬冬、吴峰、虞志凯、方艳玉、徐梅梅、朱进平、杨青、王陶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石群林、朱强、柴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强、柴伟相对于石群林作用、地位较小,可酌情对朱强、柴伟从轻处罚。其他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群林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从重处罚。被告人罗传家、吴峰、朱进平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群林、朱强、柴伟、吴峰、虞志凯、詹颖均系一人犯数罪;被告人方艳玉、王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均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朱强、吴峰、詹颖、方艳玉、胡清清、严冬冬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青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方艳玉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罪行,均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群林、柴伟、朱强、吴峰、詹颖持械聚众斗殴,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相关被告人具有认罪、积极交纳罚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在量刑中分别予以综合考虑。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节,对于贩卖毒品犯罪,决定对被告人石群林、罗传家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姚波、柴伟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强、杨青、王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先宜、贺周任、叶海龙、陈俊华、胡清清、周雪祥、贺立志、严冬冬、詹颖、方艳玉、吴峰、虞志凯、徐梅梅、朱进平减轻处罚。对于聚众斗殴犯罪,决定对被告人石群林、柴伟、朱强、吴峰、詹颖减轻处罚。对于介绍卖淫犯罪,决定对朱强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冬冬、詹颖、虞志凯、徐梅梅、杨青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依法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石群林、罗传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鉴于本案的毒品含量及所查获的毒品数量较小,依法对石群林、罗传家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对被告人石群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对被告人罗传家、姚波、吴先宜、贺周任、叶海龙、陈俊华、胡清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对被告人朱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柴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周雪祥、贺立志、严冬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詹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对被告人方艳玉、徐梅梅、朱进平、杨青、王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对被告人吴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对被告人虞志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对被告人石群林、罗传家、姚波、朱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石群林、朱强、柴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朱强、吴峰、詹颖、方艳玉、胡清清、严冬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罗传家、吴峰、朱进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方艳玉、王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石群林、朱强、柴伟、吴峰、虞志凯、詹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杨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方艳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对被告人石群林、柴伟、朱强、吴峰、詹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对被告人吴先宜、贺周任、叶海龙、陈俊华、胡清清、周雪祥、贺立志、詹颖、严冬冬、吴峰、虞志凯、方艳玉、徐梅梅、朱进平、杨青、王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严冬冬、詹颖、虞志凯、徐梅梅、杨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上述所有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石群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罗传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姚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朱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柴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吴先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认定被告人贺周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50000元;认定被告人叶海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