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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辰丁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之二审参考案例之四(下)

王思鲁律师     2017-01-15 阅读:432

王思鲁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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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0000元;认定被告人陈俊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0元;认定被告人胡清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0元;认定被告人周雪祥犯贩卖...



0000元;认定被告人陈俊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0元;认定被告人胡清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0元;认定被告人周雪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0元;认定被告人贺立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认定被告人严冬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认定被告人詹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5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5000元;认定被告人方艳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与所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认定被告人吴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认定被告人虞志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认定被告人徐梅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认定被告人朱进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认定被告人杨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认定被告人王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原审被告人石群林上诉提出:1、其没有参与他人的聚众斗殴行为,也不是组织、指挥和策划者,还从中劝止了他人的斗殴行为,他人的斗殴行为也未实际发生,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2、其没有故意伤害程剑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其为故意伤害罪的共犯错误。3、原判认定其参加二起寻衅滋事事实不清,在该两起事件中其均不是无事生非,更未直接殴打他人,并且以一定的方式制止了事态的扩大,应免除其刑事责任。4、原判未考虑其从罗传家手中购买的毒品有一定的数量是自己吸食以及送给朋友的事实,其实际贩卖的数量远低于原判认定的数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在无期徒刑以下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罗传家上诉提出:1、其贩卖毒品中掺有杂质,原判认定的重量不符。2、其在被抓获后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3、原判认定的麻古重量过重。综上,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姚波上诉提出:其在贩卖毒品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朱强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的其贩毒次数过多、数量过大,与实际情况不符。2、其在贩卖毒品过程中是被石群林利用的,不是主犯。3、其犯罪时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朱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朱强在贩毒案件中系从犯,且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请求二审据此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柴伟上诉提出:1、其没有受到周雪祥所送的毒品300粒麻古和15克冰毒,也不知情。2、2009年1月至6月,其只负责把朱强交给他的钱转交给石群林,中间的交易他不知道,没有收到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量巨大的毒品。3、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其一直听命于石群林,不是主犯。4、在原判认定的介绍卖淫犯罪中,其不认识美容厅老板和卖淫女孩,朱强只是叫他一同去太湖找杨九鹏,并没有说是带女孩到那儿卖淫。综上,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吴先宜上诉提出:1、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也没有贩卖毒品的能力,只是为了获得一点车费,向毒贩提供了运输工具,开始其不知他们是贩毒,只是后期隐约知道一点情况。2、一审判决认定的其参与贩毒次数不准确,其贩毒没有那么多次。3、案发后,其如实供述,积极缴纳罚金。综上,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贺周任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参与贩卖毒品的次数和数量与事实不符。2、在共同犯罪中,其只起了运输作用,作用较小,主观恶性较小。3、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贺周任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贺周任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原审被告人叶海龙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的第15起犯罪,其没有参与。2、其实际出生日期为1990年10月31日,一审未予以认定错误。除上述第15起外,其犯罪行为均发生在其未成年时。3、其前五六次帮石群林送东西时,不知道所送的是毒品,因此,其前五六次运送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4、侦查人员对其讯问时有诱供行为。5、一审判决既认定其在2008年9、10月份参与了第4、7、8、10、11起贩毒活动,又认定其在2008年9、10月份先后收石群林指使二十次参与贩毒活动,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致使对其贩毒的次数、克数认定错误。6、其后期未参与犯罪活动,随家人外出打工,应当认定其存在犯罪中止。综上,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叶海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原审被告人陈俊华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2009年1月至6月,在石群林的指使下其两次送毒品到凉亭给朱强、柴伟,每次100粒麻古、10克冰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其2009年夏天的一天,帮助石群林送10粒麻古到宿松县东方盛世小区贩卖给邓安不是事实。3、其没有直接贩卖毒品,只是对石群林等人携带毒品坐其出租车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主观恶性较小。4、其系初犯,一贯表现较好,在司法机关审查中积极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0元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胡清清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五次送毒品到太湖交给柴伟的证据不足,故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是67.93克,应减去所谓送到太湖的48.25克,只有19.68克。2、与同案被告人陈俊华相比,原判对其判处有其徒刑七年,明显过重。3、其在案发前一个月已经自动脱离了石群林,停止了犯罪,应当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周雪祥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贩卖麻古300粒、冰毒15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贺立志上诉提出:1、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他人运送毒品的。2、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一审期间主动缴纳中院判处的5万元罚金。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吴峰上诉提出:其与同案被告人詹颖相比,两人都犯贩卖毒品罪和聚众斗殴罪,都是从犯,都不满十八周岁,其贩卖甲基苯丙胺14.8克,而詹颖贩卖甲基苯丙胺24.321克,原判对詹颖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其觉得不公平,请求二审从轻量刑。

原审被告人朱进平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的其部分贩毒事实不存在。2、其纯属朋友关系帮助石群林,没有获利,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且在被抓获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其在判决前积极缴纳了罚金。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石群林提出其没有参与他人的聚众斗殴行为,也不是组织、指挥和策划者,还从中劝止了他人的斗殴行为,他人的斗殴行为也未实际发生,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在该次聚众斗殴犯罪中,上诉人石群林应吴峰的邀请,积极邀集、组织人员,促成了吴峰方斗殴人员的聚集,虽其没有参与他人的聚众斗殴行为,也应以聚众斗殴的共犯论处。其称自己从中劝止了他人的斗殴行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吴峰等人与朱强等人未发生具体的斗殴行为,但双方邀集多人,持械到约定的地点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原判鉴于双方未相遇致具体的斗殴行为未发生的情况,已认定系聚众斗殴犯罪未遂。石群林以他人的斗殴行为未实际发生,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对于石群林提出其没有故意伤害程剑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其为故意伤害罪的共犯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程剑的陈述及石群林、柴伟、杨九鹏的供述,在石群林与被害人程剑发生矛盾后,石群林先指使柴伟、杨九鹏外出买刀,后将程剑手上的菜刀夺下后扔掉,将程剑按倒在地让柴伟和杨九鹏砍击程剑,其虽未实施具体的砍击行为,亦应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其称自己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其为故意伤害罪的共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石群林提出原判认定其参加二次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不清,两起事件中其均不是无事生非,更未直接殴打他人,并且以一定的方式制止了事态的扩大,应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原判认定石群林参加的两次寻衅滋事犯罪中,石群林等人均是在被害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有其本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其称以一定的方式制止了事态的扩大无任何证据证实。其认为应当免除刑事责任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对于石群林提出原判未考虑其从罗传家手中购买的毒品有一定的数量是自己吸食以及送给朋友的事实,其实际贩卖的数量远低于原判认定的数量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其已经贩卖的毒品数量及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手包内缴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总数,并不涉及到其上诉提出的自己吸食及送给朋友的问题,其称实际贩卖的数量远低于原判认定的数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罗传家提出其贩卖的毒品中掺有杂质,原判所认定其贩卖毒品的重量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的麻古重量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罗传家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其本人及石群林等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购买毒品的人的证言及缴获的毒品等证据证实,其贩卖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已经鉴定结论证实,毒品数量不以纯度计算,其以贩卖的毒品中掺有杂质为由,提出原判所认定的重量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依据缴获的麻古每粒的平均重量及罗传家等人贩卖麻古总的粒数确定罗传家贩卖麻古的总重量并无不当,其认为原判认定的麻古重量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罗传家提出其在被抓获后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该项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朱强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的贩毒次数过多、数量过大,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朱强贩毒的次数、数量均有朱强本人的供述证实,并有同案犯石群林等及部分购买毒品的人的证言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朱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朱强、柴伟及朱强的辩护人提出其在贩卖毒品过程中是被石群林利用或听命于石群林,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朱强、柴伟参与贩卖毒品是在石群林的安排下实施的属实,但二人的作用虽然相对于石群林要略小,但作为贩卖毒品犯罪的具体实行者,原判认定二人为主犯并无不当。朱强、柴伟称自己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及朱强的辩护人认为朱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柴伟提出其没有收到周雪祥所送的300粒麻古和15克冰毒,也不知情的上诉理由,经查:柴伟上诉提出异议的是原判认定的第21起贩卖毒品犯罪。石群林、朱强、柴伟、周雪祥的供述均证实周雪祥将该两次毒品交给了朱强,共300粒麻古和15克冰毒,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柴伟本人没有从周雪祥处接收上述毒品,是由于朱强与柴伟在宿松县凉亭镇贩卖毒品时的分工不同,朱强负责管理毒品,柴伟负责管理毒资,共同贩卖毒品,上述毒品均被二人贩卖了属实,上诉人柴伟在侦查阶段对此也予以供认。对该部分毒品的贩卖,柴伟亦应承担刑事责任。柴伟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柴伟提出其在2009年1月至6月期间,只负责把朱强交给他的钱转交给石群林,中间的交易他不知道,没有收到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量巨大的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此期间,柴伟与朱强根据石群林的安排在凉亭贩卖毒品,柴伟负责管理毒资,朱强负责管理毒品,二人共同贩卖毒品,只是分工不同,对柴伟在此期间的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柴伟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对于柴伟提出在原判认定的介绍卖淫犯罪中,其不认识美容厅老板和卖淫女孩,朱强只是叫他一同去太湖找杨九鹏,并没有说是带女孩到那儿卖淫的上诉理由,经查:柴伟在侦查卷阶段供述称其知道朱强等人带小女孩到太湖去是卖淫,当时朱强还让他与杨九鹏联系带女孩到太湖卖淫的事情,他就对杨九鹏讲了,朱强让他与杨九鹏联系,是因为他与杨九鹏的关系好,他与朱强、小女孩等人一起到的太湖。朱强的供述、许巧亮的供述与柴伟的供述相印证。原判对柴伟参与介绍卖淫犯罪事实的认定正确。柴伟上诉提出朱强只是叫他一同去太湖找杨九鹏,并没有说是带女孩到那儿卖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吴先宜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也没有贩卖毒品的能力,只是为了获得一点车费,向毒贩提供了运输工具,开始其不知他人是贩毒,只是后期隐约知道一点情况的上诉理由,经查:吴先宜在侦查阶段明确供称从2008年九十月份开始,朱强和叶海龙坐他的车拿东西到太湖给章伟伟,次数多了,他就怀疑他们在贩卖毒品。2008年11月至2009年元月份,其知道是去送毒品,仍和朱强、叶海龙等人送过十余次毒品到太湖,到太湖是章伟伟和杨九鹏接的货,当时朱强住在太湖,负责在太湖帮石群林贩卖毒品。同案犯朱强供述称,吴先宜很早就知道他们到太湖去是送毒品,因为吴先宜很早就与石群林认识,知道石群林是在贩毒。石群林亦供称他是2007年认识吴先宜的,朱强在太湖贩卖毒品的时候,他就经常叫吴先宜单独给他送毒品到太湖交给朱强、柴伟贩卖。根据以上证据,应认定吴先宜知道他人是在贩毒。吴先宜称自己只是后期隐约知道一点情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吴先宜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参与贩毒的次数不准确,其贩卖毒品的次数没有那么多的上诉理由,经查:吴先宜参与贩卖毒品次数及数量有吴先宜本人及同案犯供述在卷证实,各供述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吴先宜称一审认定的其贩毒次数不准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贺周任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贩卖毒品的次数和数量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贺周任参与的毒品犯罪事实中,虽然第21起没有贺周任的供述,但有同案犯石群林、柴伟、朱强及送货的周雪祥的供述在卷证实,认定的贺周任参与的其他各起犯罪均有贺周任本人的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在卷,足以认定。贺周任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其参与贩卖毒品的次数和数量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叶海龙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第15次毒品犯罪,其没有参与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叶海龙参与该次贩毒犯罪有石群林、朱强、吴先宜的供述证实,叶海龙在侦查阶段亦供认石群林在2008年11月初安排朱强在太湖贩卖毒品,他单独坐吴先宜的车送过四五次毒品到太湖给朱强,每次50粒麻古和5袋冰毒(每袋0.5克),与石群林、朱强、吴先宜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叶海龙及其辩护人称没有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15次贩毒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叶海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实际出生日期为1990年10月31日,一审未予以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关于叶海龙的出生日期,公安人口信息系统显示为1990年9月14日,且叶海龙在侦查阶段均供称自己出生于1990年9月14日,没有提到是出生于农历1990年9月14日的。一审庭审中,叶海龙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出叶海龙是出生于农历1990年9月14日。二审期间,叶海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叶海龙出生于1990年10月31日,但不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实。叶海龙及其辩护人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叶海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前五六次帮石群林送东西时,不知道所送的是毒品,因此,其前五六次运送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叶海龙在侦查阶段供述其2008年9月从湖北武昌回到宿松就住在石群林在莲塘街的租住屋,吃喝都由石群林负责,他发现武汉的姚波经常到宿松送毒品给石群林,石群林又经常叫他为其送毒品,并明确供称他在2008年9月就知道石群林在贩卖毒品,而一审认定其参与贩卖毒品的时间均在2008年9月份以后,故叶海龙与其辩护人称前五六次帮石群林送东西时,不知道所送的是毒品,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叶海龙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对其讯问时有诱供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叶海龙称侦查人员对其讯问时有诱供行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且其在侦查阶段每次的供述均有其签名并均书写“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叶海龙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对其讯问时有诱供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叶海龙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既认定了其在2008年9、10月份参与了第4、7、8、10、11次贩毒活动,又认定其在2008年9、10月份先后受石群林指使二十次参与贩毒活动,相互矛盾,致使对其贩毒的次数、克数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08年9、10月份叶海龙先后受石群林指使二十次参与贩毒活动,是其单独坐出租车送毒品给他人贩卖,而在第4、7、8、10、11起贩毒活动中,均是叶海龙与朱强等人共同送毒品给他人贩卖,且毒品所送的对象前后也不一样,原判的上述认定并不矛盾,叶海龙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相互矛盾,致使对其贩毒的次数、克数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叶海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犯罪中止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叶海龙后来虽然离开了石群林,停止了犯罪,但其前期的多次犯罪已经实施,构成了既遂,应承担共同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叶海龙及其辩护人称存在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陈俊华提出原判认定其2009年1月至6月,在石群林的指使下两次送毒品到凉亭给朱强、柴伟,每次100粒麻古、10克冰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陈俊华2009年1月至6月,在石群林的指使下两次送毒品到凉亭给朱强、柴伟的事实有石群林、朱强、柴伟供述在卷证实,且三人的供述在时间、地点、次数及数量上均能相互印证,陈俊华本人对朱强和柴伟在凉亭贩卖的时间段,柴伟和朱强叫他的车从宿松带过几次毒品到凉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陈俊华称原判认定其2009年1月至6月,在石群林的指使下两次送毒品到凉亭给朱强、柴伟,每次100粒麻古、10克冰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陈俊华提出原判认定2009年夏天的一天,其帮助石群林送10粒麻古到宿松县东方盛世小区贩卖给邓安不是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购买上述10粒麻古的邓安在侦查阶段明确辨认出陈俊华就是将其购买的麻古送给他的人,并证实陈俊华曾送过其购买的10粒麻古给他,石群林在侦查阶段亦予供认,石群林的供述与邓安的证言在时间、地点、毒品名称、数量等情节上吻合。故陈俊华称原判认定其2009年夏天的一天,帮助石群林送10粒麻古到宿松县东方盛世小区贩卖给邓安不是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胡清清提出原判认定其五次送毒品共48.25克到太湖交给柴伟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胡清清上诉提出异议的是原判认定的第42起贩毒犯罪。原判认定胡清清参与此起贩毒犯罪的证据有石群林、柴伟、陈俊华、贺周任的供述及胡清清本人的供述证实,各供述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胡清清参与该起五次犯罪的事实,胡清清称原判认定其五次送毒品共48.25克到太湖交给柴伟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周雪祥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麻古300粒、冰毒15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周雪祥上诉提出异议的是原判认定的第21起贩毒犯罪。原判认定周雪祥参与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石群林、朱强、柴伟的供述证实,周雪祥本人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不讳,各供述在时间、地点、次数、数量等方面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周雪祥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该起贩毒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贺立志提出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他人运送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贺立志在侦查阶段供认他在2008年7月之后就知道石群林等人坐他的车是去贩卖毒品,而原判认定其参与犯罪的时间均在2008年10月之后,故贺立志称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他人运送毒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朱进平提出原判认定的其部分贩毒事实不存在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朱进平参与的贩毒犯罪为第1、34、35、75起,朱进平在侦查阶段对其参与上述四起贩毒犯罪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与同案犯供述、购毒者证言能相印证。其中,认定其参与第34、35起贩毒犯罪还有购毒者明确辨认出其即为贩毒者的辨认笔录在卷证实。原判认定该部分贩毒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朱进平称原判认定的其部分贩毒事实不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群林、罗传家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贩卖毒品,上诉人朱强、柴伟、吴先宜、贺周任、叶海龙、陈俊华、胡清清、周雪祥、贺立志、吴峰、朱进平、原审被告人严冬冬、杨青、詹颖、虞志凯、方艳玉、徐梅梅、王陶明知是毒品而帮助石群林非法贩卖,上诉人姚波明知是毒品而在罗传家的安排下参与非法贩卖,其中,上诉人石群林单独或安排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260.27克,上诉人罗传家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260.36克,上诉人姚波参与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217.37克,上诉人朱强参与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027.395克,上诉人柴伟参与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786.097克,上诉人吴先宜参与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611.08克,上诉人贺周任参与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95.775克,上诉人叶海龙参与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23.975克,上诉人陈俊华参与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73.13克,上诉人周雪祥参与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44.76克,上诉人贺立志参与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35.03克,上诉人吴峰参与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4.8克,上诉人朱进平参与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4.65克,原审被告人胡清清参与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66.93克,原审被告人严冬冬参与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8.875克,原审被告人詹颖参与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4.321克,原审被告人方艳玉参与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0.135克,原审被告人虞志凯参与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6.88克,原审被告人徐梅梅参与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4.034克,原审被告人杨青参与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86克,原审被告人王陶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虞志凯、徐梅梅、朱进平虽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不满10克,但其多次或向多人贩卖毒品,属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上诉人石群林、柴伟、吴峰、朱强、原审被告人詹颖为私仇纠集多人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石群林、柴伟、原审被告人虞志凯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石群林、柴伟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朱强、柴伟为卖淫人员引见、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上诉人石群林、朱强、柴伟、吴峰、原审被告人虞志凯、詹颖一人犯数罪,原审被告人方艳玉、王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均应数罪并罚。上诉人石群林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上诉人罗传家、吴峰、朱进平系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杨青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被告人方艳玉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罪行,均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石群林、柴伟、朱强、吴峰、詹颖持械聚众斗殴未遂,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石群林与朱强、柴伟、吴先宜、贺周任、叶海龙、陈俊华、胡清清、周雪祥、贺立志、詹颖、严冬冬、吴峰、虞志凯、方艳玉、徐梅梅、朱进平、杨青、王陶等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石群林、朱强、柴伟起主要作用,吴先宜、贺周任、叶海龙、陈俊华、胡清清、周雪祥、贺立志、詹颖、严冬冬、吴峰、虞志凯、方艳玉、徐梅梅、朱进平、杨青、王陶起次要作用,原判对主从犯划分正确。原判对相关被告人具有的认罪、积极交纳罚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在量刑时已分别予以了考虑,上诉人吴先宜、陈俊华、贺立志、朱进平等据此再要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姚波提出其在贩卖毒品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在罗传家与姚波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姚波根据罗传家的安排实施具体的贩卖行为,二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原判未认定姚波系从犯正确。原判已鉴于姚波的作用相对于罗传家略小的具体情况,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姚波提出在贩卖毒品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二审再对其从轻处罚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朱强及其辩护人提出朱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朱强、吴峰、胡清清、原审被告人詹颖、方艳玉、严冬冬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均已予充分考虑,分别予以了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朱强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据此再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吴峰提出相对于詹颖而言,原判对其判决不公,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峰参与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4.8克,原审被告人詹颖参与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4.321克,依法均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二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及系共同犯罪的从犯等情节对二人予以了减轻处罚。但吴峰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尚不满三个月又参与贩卖毒品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已属判处了较轻的刑罚,其认为与詹颖相比,判决不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不予采纳。

原判依据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节,对石群林、罗传家所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对姚波、柴伟酌情从轻处罚,对朱强、杨青、王陶所犯贩卖毒品罪从轻处罚,对吴先宜、贺周任、叶海龙、陈俊华、胡清清、周雪祥、贺立志、严冬冬、詹颖、方艳玉、吴峰、虞志凯、徐梅梅、朱进平所犯贩卖毒品罪减轻处罚,对石群林、柴伟、朱强、吴峰、詹颖所犯聚众斗殴罪减轻处罚,对朱强所犯介绍卖淫罪从轻处罚正确。对严冬冬、詹颖、虞志凯、徐梅梅、杨青适用缓刑适当。综合石群林、罗传家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二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正确。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石群林、罗传家、姚波、朱强、叶海龙、陈俊华、胡清清、朱进平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石群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罗传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 肖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南雄代理审判员 余乃荣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邹湘林

王思鲁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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