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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贵院就吴某某涉嫌诈骗罪、行贿罪一案开庭审理之申请书

王思鲁律师     2017-01-30 阅读:507

王思鲁 律师

执业律所 :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 13802736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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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请求贵院就吴某某涉嫌诈骗罪、行贿罪一案开庭审理之申请书 申请人:王思鲁律师、陈琦律师执业机构: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45号天伦大厦23层联系电话...



请求贵院就吴某某涉嫌诈骗罪、行贿罪一案

开庭审理之申请书

 

申请人:王思鲁律师、陈琦律师

执业机构: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45号天伦大厦23层

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请求贵院开庭审理吴某某涉嫌诈骗罪、行贿罪一案。

 

事实与理由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受吴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在吴某某涉嫌诈骗罪、行贿罪上诉一案中担任吴某某的辩护人。我们此前在本案重审程序中亦担任吴某某的辩护人,经仔细查阅案卷证据材料后认为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法采信证据,法律适用错误,贵院应依法改判吴某某无罪,而吴某某本人亦持相同意见,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依法应当组织合议庭开庭审理,辩护人特此向贵院提出开庭审理本案的申请,并就重审判决书提出以下影响案件定性的控辩争议焦点,供合议庭参考:

第一,重审判决书认定浙江温岭市渔民文某雨等9人在2003年造好了10艘钢质渔船,并在月某王的带领下找到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双方商定由吴某某以南某公司名义为文某雨等人的10艘钢质渔船申办相关渔船证件(重审判决书第12页),但是现有证据已经足以否定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事实上琼某浦32**1等10艘渔船是南某公司自有渔船

(1)重审判决对辩护人提交的6本《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这些证件均颁发于2003年10月22日,并非“补办”的证书,足以证明琼某浦32**1等6艘渔船在2003年10月22日初始登记产权的时候就是由南某公司拥有100%的股权,琼某浦32**1等6艘渔船与文某雨等人无关,文某雨等人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但重审判决却采信了文某雨等人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认为辩护人提交的6本《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系补办的船证,对这个证据上无法排除的重大矛盾和疑问没有给予任何回应;

(2)渔船档案中琼某浦32**4、琼某浦32**7、琼某浦32**9、琼某浦3**11的《渔船所有权申请登记证明》的落款时间是2003年10月22日,足以证明这四艘渔船在2003年10月22日登记注册时均是南某公司拥有100%的股份,琼某浦32**4等4艘渔船与文某雨等人无关,文某雨等人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但重审判决对这个证据上无法排除的重大矛盾和疑问没有给予任何回应;

(3)渔船档案中《关于补发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的报告》证明,2003年10月22日并没有颁发琼某浦32**4、32**7、32**9、3**11这4艘渔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但文某雨等人却能够提供2003年10月22日颁发的琼某浦32**4、32**7、32**9、3**11这4艘渔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足以证明文某雨等人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但重审判决对这个证据上无法排除的重大矛盾和疑问没有给予任何回应;

(4)琼海渔[2002]425号《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同意海南洋浦南鹰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建造渔船的批复》证明,海南省渔业厅早在2002年12月17日就已经批准南某公司提出建造10艘钢质渔船的申请,琼某浦32**1等渔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也证明南某公司早在2003年4月30日就已经提出船网工具指标申请,而月某王、文某雨等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书证均显示其是在2003年的8月份才与吴某某商谈以南某公司名义代办船证的事宜,因此月某王、文某雨等人的证人证言及其提供的书证不具有真实性,重审判决对这个证据上无法排除的重大矛盾和疑问没有给予任何回应;

 

第二,重审判决认定海南省渔业厅在2005年向浙江省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复函同意注销琼某浦32**1等10艘渔船的渔船证书,而琼某浦32**1等10艘渔船在2005年已经转回浙江生产并重新申请相关证件(重审判决书第12页),但根据现有证据和国家法律的规定,琼某浦32**1等10艘渔船根本没有履行法定的证件、船号注销手续,其船籍依法根本不可能转移到浙江,因此文某雨等人于2005年在浙江登记注册的渔船不可能是琼某浦32**1等10艘渔船

(1)《船舶登记条例》规定渔船证件的变更和注销必须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但本案却缺少琼某浦32**1等10艘渔船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船号和证件注销手续的证据,无法得出琼某浦32**1等10艘渔船应当被注销船号和证件的结论,与《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关于琼某浦32**1等10艘渔船的情况的函》的内容形成证据上的重大矛盾和疑问,重审判决对此没有给予任何回应;

(2)《船舶登记条例》规定渔船船籍港的变更必须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且需要将相关渔船的登记档案转交至新船籍港的船舶登记机关,但琼某浦32**1等10艘渔船至今没有履行法定船只转移手续,10艘渔船的渔船档案也没有封存转移至浙江省温岭市,因此琼某浦32**1等10艘渔船在2005年不可能转移至浙江,文某雨等人在浙江温岭市登记注册的10艘渔船不可能是琼某浦32**1等10艘渔船,但重审判决对这个证据上的重大矛盾和疑问没有给予任何回应;

(3)《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关于琼某浦32**1等10艘渔船的情况的函》显示海南省渔业厅在2005年就已经同意注销琼某浦32**1等10艘渔船的相关证件,但现有证据显示海南省渔业厅在2005年以后仍然通过10艘渔船的证件年检年审、同意南某公司提出补办船证的申请,这种反常且不合常理的情况证明琼某浦32**1等10艘渔船根本没有进行实质性的渔船证件注销、变更船籍港等程序,《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关于琼某浦32**1等10艘渔船的情况的函》的真实性存疑,重审判决所认定的琼某浦32**1等10艘渔船已经转回浙江生产的事实缺少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重审判决对这个证据上的重大矛盾和疑问没有给予任何回应;

第三,重审判决认定吴某某指使吴某虎向吴某敏行贿10万元人民币(重审判决书第8页),但重审判决书采信的证据并未查证属实,而且证据之间无法相印印证,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根本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吴某某向吴某敏行贿的唯一结论,重审法院的推理也不符合逻辑和社会经验

(1)重审判决认定吴某某指使吴某虎向吴某敏行贿的证据只有吴某敏的证言,陈某坪、吴某斌及吴某虎农行账户的银行交易流水账只能证明资金走向而无法证明吴某虎受吴某某指使的事实,吴某敏的证言属于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能够与之印证、无法查证属实的证据,重审判决采信吴某敏证言的理由不符合证据采信的基本规则;

(2)重审判决认定吴某虎向吴某敏行贿10万元的证据只有吴某敏的证言,吴某虎、陈某坪、吴某斌的银行交易流水账与交易凭证的细节(双方的账号、交易之间无法一一对应)显示吴某敏收到10万元与吴某虎支出10万元之间没有直接联系,无法得出吴某敏得到的10万元人民币来自于吴某虎的唯一结论;

(3)重审判决认定吴某某行贿的证据只有吴某敏证言这一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与之印证,在吴某某坚决否认的情况下,无法排除其他人或者吴某虎基于个人意愿向吴某敏行贿,甚至吴某敏根本没有受贿10万元的合理怀疑,无法得出吴某某指使吴某虎行贿的唯一结论

 

第四,重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了南某公司账户、吴某北账户内的钱款均不是赃款,但另一方面又无视了南某公司、吴某北均是与吴某某相独立的法律主体,重审判决以吴某北账户内的50万元和南某公司账户内的50万元冲抵吴某某的罚金,该判项明显法律适用错误,既缺少法律依据,也明显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原则。

 

综上所述,由于控辩双方在上述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的问题上存在根本分歧,辩护人认为重审判决采信文某雨、吴某敏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不合法,重审判决认定吴某某犯行贿罪、诈骗罪所依据的证据没有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辩护人、被告人对重审判决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方面提出的上述异议足以影响案件的定性,贵院有必要开庭审理本案听取检辩双方对重审判决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的详细意见,恳请贵院同意辩护人提出的开庭申请。

 

此致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陈琦律师

2016年11月17日 

王思鲁 律师

执业律所 :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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