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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第982号——行为人欲实施强奸导致被害人落水死亡,构成何罪?

杨国营律师     2017-02-03 阅读: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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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指导性案例第982号——行为人欲实施强奸导致被害人落水死亡,构成何罪?案例展示2010年12月28日19时许,黄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邀约袁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将被害...



指导性案例第982号——行为人欲实施强奸导致被害人落水死亡,构成何罪?

案例展示

2010年12月28日19时许,黄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邀约袁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将被害人熊某(女,殁年19岁)、陈某(女,15岁)接到黄某家内,途中袁某在一家超市买得一瓶酒。黄某、袁某共谋诱骗熊某、陈某喝酒,灌醉后实施奸淫。四人饮完第一瓶酒后,黄某又购买一瓶白酒,其间黄某威胁熊某、陈某不准离开。当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回到家中,黄某将与袁某的犯意告诉王某,王某即拿出100元给黄某再购买了2瓶白酒一起喝酒。当饮至第四瓶酒时,陈某因酒醉要求休息,黄某即将陈某带到隔壁卧室,王某趁熊某酒醉昏睡无力反抗之机脱去其衣裤,将熊某强奸。之后王某用水清洗了熊某,熊某被冷水惊醒,即穿上衣服哭着跑出该房屋。王某遂追赶熊某至屋后的河边,将熊某抱住欲再施奸淫,熊某反抗并称要告发王某。慌逃中,熊某掉入2米深左右的河里,王某等待其沉水后离开。经鉴定,熊某系溺水死亡。 

法院判决:

被告人王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之后王某欲再次强奸,致熊某掉入河中,王某无任何施救行为,亦未告诉他人帮助救人,对熊某的死亡持放任态度,应当对熊某的死亡承担法律后果,符合“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应当认定为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决争鸣

王某的行为构成强奸致人死亡吗

1行为人不符合强奸罪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的情形

刑法第236条第3款规定了强奸罪的升格法定刑条件,其中第5项规定的是“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该规定里的“致使”指的是因行为人暴力的强奸行为,导致被害人性器官或者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甚至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则指的是因行为人实施的强奸行为造成受害者在其他方面受到的伤害,如受害人因遭受强奸承受不了自杀或者打击太大使受害者引发精神病等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那么在本案中,受害者熊某非因王某的强奸行为导致身体受重伤死亡,也并非因强奸行为引发其他恶劣的情况造成其死亡,其是因躲避王某的强奸,掉入水中,溺水身亡的。所以对于熊某的死亡结果,不适用强奸罪的升格法定刑。

2王某不救助熊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虽然熊某的死亡并非王某强奸行为直接导致的,但是熊某的死亡与王某不救助的行为存在着因果关系。王某在河边预对熊某实施强奸,遭到熊某的抵抗掉入水中,王某应当知道不及时救助熊某,就会产生熊某溺水死亡的后果,行为人王某在自己为熊某增设了不应当的危险的情况下,既不实施救助,也不寻求他人帮助,最终造成了熊某的死亡,因此,王某的行为属于刑法上的不作为。不作为,指的是行为人在能够履行的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那么在本案中,行为人王某是否具有救助熊某的义务呢?笔者认为有。在本案中王某想要在河边强奸熊某,且因为王某实施的强奸行为(未遂)导致了熊某落水,该行为即是为熊某生命增设危险的先行行为。先行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紧迫危险时,实施先行行为的行为人有义务阻止危险结果的发生。所以在本案中,王某有义务对落入水中的熊某进行救助。王某有义务且能够对掉入河中的熊某进行救助,却不予以救助,最终造成了熊某的死亡,熊某的死亡与王某的不救助行为存在着因果关系。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综上,王某的实施了两个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应当数罪并罚,而非构成强奸罪的升格法定刑。

法条链接

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36条【强奸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   在公共场合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   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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