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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募集基金应请注意的问题及风险

程玉伟律师     2017-02-10 阅读:222

程玉伟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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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私募基金募集一直为私募基金运作过程中最为重要的环节,也是“非法集资”频发的阶段。基金募集要么由基金管理人自己募集,要么委托第三方募集,本文仅对委托第三方募集即委...



私募基金募集一直为私募基金运作过程中最为重要的环节,也是“非法集资”频发的阶段。基金募集要么由基金管理人自己募集,要么委托第三方募集,本文仅对委托第三方募集即委托募集进行分析。

一、受委托人的条件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募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由此条款可知,基金管理人委托第三方募集资金,主体需要满足两个方面:

(一)需要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二)该机构已经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除此之外任何机构都不得受托募集资金。

 

二、基金管理人签订委托募集合同时注意事项

(一)受托募集的主体只能以上所列有资质的销售机构;

(二)要与受托销售机构签订基金销售协议;

(三)要在合同中明确委托该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四)要明确将与基金销售机构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

(五)其他一般合同要注意的事项。

 

三、委托募集风险及防范

(一)风险提示

1、角色混淆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银行、证券公司等机构为其募集资金,由于销售冲动或其他原因,基金销售机构的工作人员往往并未向投资者披露基金销售机构与该基金产品之间不存在投资管理关系的事实。一旦私募基金出现兑付危机或其他问题,不明真相的投资者往往到销售机构讨说法,混淆了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的角色。

2、募管权责不清

    私募基金管理人遵循的投资理念不同、采取的投资方法各异,私募基金的投资风格多样。投资者需要挑选适合自己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而私募基金管理人也需要选择与产品风险相匹配的合格投资者。然而,一些受委托的募集机构,在销售费用的利诱下,利用信息不对称向投资者推销产品,却在基金出现投资风险后以非基金合同当事人为由,不承担募集和信息披露责任,让投资者承担最终的道德风险。有机构反映投资者频繁质疑管理人的投资决策和投资理念,在产品净值发生波动时甚至直接投诉管理人,使得双方的合作难以维系,而受委托的募集机构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的把控和推介产品过程中的不尽责是造成以上问题的重要原因。

3、虚假宣传和非公开宣传

一些募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宣传推介私募基金时存在虚假宣传的现象,如虚构托管机构、虚构担保机构、虚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利用投资者对此类机构的信任来实现迅速募集的目的。私募基金必须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设立,然而由于职责划分不清,法律关系界定不明,在实践中,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募集机构向客户推销私募基金产品时很难保证募集的非公开性,存在相当高的行业风险。

(二)风险防范

1、《募集行为办法》第七条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须履行说明义务,合理的注意义务,承担特定对象调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第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须签订基金销售协议并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销售协议须明确管理人、募集机构双方的权利义务,既能明晰双方职责,同时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

2、为规范私募基金的推介行为,杜绝募集机构从业人员非法售卖“飞单”,规避承担相应责任,《募集行为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了推介材料的责任方为募集机构,应当对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募集行为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推介材料应具备的基本内容及信息披露要素。同时,《募集行为办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还从反面规定了禁止的推介行为和禁止的推介载体,全面细化了私募基金推介的自律要求。

3、《募集行为办法》第二十四条明确了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在基金风险揭示方面,为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利益,《募集行为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风险揭示书的具体内容,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中国基金业协会制定了《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关于合格投资者身份的确认程序,投资者应当提供金融资产证明文件,募集机构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第二十七条强调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合格投资者的标准。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豁免合格投资者确认的条件及范围。

第二十九条做出投资冷静期的规定,明确要求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募集机构应给予投资者不少于一天的投资冷静期,投资冷静期过后,该投资者方可签订私募基金合同,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后,基金销售机构的募集服务结束。

来源:法融汇俱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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