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打印条款和手写条款
关键词:手写条款;条款效力;合同。
一、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23日,张三、李四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张三将其所有的位于洛阳新区英才路888号和999号门面房(建筑面积195平方米)出租给乙方即李四使用,合同中未约定使用用途,而李四承租房屋系用于经营干洗店。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年租金7.5万元,李四每年在9月15日前交4万元,在每年的3月15日前交3.5万元。并约定“在房屋租赁期内乙方(李四)如需对房屋进行改装或增扩设施或转租,应征得甲方(张三)书面同意,费用由乙方自理。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张三使房屋或设施损坏的,乙方负责赔偿或给予修缮。”另约定:“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李四租赁张三的房屋一直经营干洗店。由于张三平时不在洛阳居住工作,2014年12月6日,张三来到洛阳才发现李四未经张三同意私自将该两处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在他人使用过程中将7#-108号门面房地面开挖深槽,进行了改装。张三诉至法院,请求裁判。
但是,在该合同第10条的其他约定中,手写约定:“若乙方分租此房产,甲方不予干涉。其分租部分的装修费用、房屋租金,甲方概不负责。合同到期时,甲方收回全部房产。如乙方需续租,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张三、李四各自持有的合同中均有该手写部分)。
二、 律师观点
张三、李四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张三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系认为李四擅自转租及装修所致,虽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了转租或装修的条件系经过张三的书面同意,但在合同第10条中手写部分已明确载明李四可分租,该第10条手写部分的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高于第5条(电脑打印)的约定,故李四对所承租的房屋可予以分租,张三不应予以干涉。关于张三举证照片称,李四已将所承租的房屋整体转租给他人作为洛阳大隐普洱茶文化交流中心,而李四则称该茶叶店系自己不再经营干洗店后的改变经营,不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后经对上述茶叶店的负责人张伟峰调查,该茶叶店未办理工商登记,系张伟峰与李四合伙经营。为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不受损害,张三对自己的诉求主张,不能提供强有力的证据证明李四存在违约,故不能予以支持。关于李四装修房屋的行为,可待合同到期后,双方按合同约定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由张三负担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