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贵院对吴某某取保候审之
申请书
申请人:王思鲁律师、陈琦律师
手 机:
单 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地 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天伦大厦23层
电 话:020-37812500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受吴某某的委托,在吴某某涉嫌行贿罪、诈骗罪一案的二审程序中指派王思鲁律师、陈琦律师担任吴某某的辩护人,现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贵院申请变更吴某某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我们在本案重审时三次以吴某某患有严重疾病、生命垂危为由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变更吴某某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申请,但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不同意,且以各种不同的理由予以答复。
由于重审判决再次认定吴某某有罪,对吴某某造成了巨大打击,吴某某的健康状况进一步恶化,洋浦看守所告知辩护人近期吴某某已经多次在看守所出现病危情况。由于现有的鉴定意见、体检报告等证据材料均充分证明吴某某患有多种严重疾病,生命健康状况恶劣,符合取保条件,依法属于不应收押在看守所的人,为保障吴某某的生命安全和基本人权,我们恳请贵院对其取保候审。
一、吴某某患有多种严重疾病,符合取保条件,即使最终需要服刑也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
(一)吴某某长期以来身体状况恶劣,被羁押期间出现过急性病情,洋浦区看守所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意见认为吴某某患有严重疾病,在治疗过程中已经出现多种并发症或伴发症,随时可能猝死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案期间,辩护人以吴某某患有严重疾病为由提出取保候审申请,但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该院一审时所作的体检报告不能有效证明吴某某患有严重疾病予以拒绝。
随后,洋浦区看守所对吴某某的病情进行司法鉴定,由海南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海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显示2015年7月22日,黄某生、孟某化两名鉴定人在海南司法医院对吴某某进行鉴定,得出以下鉴定意见:
“被鉴定人吴某某所患疾病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劳力性心绞痛。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很高危)、高血压性心脏病、心功能三级。3.心律失常、频发房性早搏、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4.腔隙性脑梗塞。5.腰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比照司发通[2014]112号文件《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三条1.3.4.款规定,属于严重疾病范围。目前被鉴定人吴某某血压极高不易(宜)情绪激动,同时存在多重心血管危险因素,是猝死的高危人群,易发生急性心肌梗塞、脑卒中及心力衰竭。”
(二)2013年,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医院对吴某某进行体检,已经可以得出吴某某患有严重疾病的结论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审判卷显示,其曾对吴某某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了体检,鉴定结果显示吴某某患有包括高血压3级(极高危)、脑梗塞、腰椎病、椎基动脉硬化供血不足、脊柱转移瘤等多种严重疾病,另外还患有冠心病、支气管哮喘:
一审审判卷第14页显示,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9日诊断吴某某患有“1.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脑梗塞;3.腰椎病;4.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5. 脊柱转移瘤”。2013年2013年11月4日,司法医院的岳医生对吴某某作出了基本一致的诊断。
一审审判卷第14页后一页是吴某某于2013年9月13日在司法医院接受治疗的住院病历,病历显示吴某某“2天前检察院问讯后凌晨3时许睡眠时再次发作头晕、心慌、感憋气、心前区针刺样疼痛,约半手掌大小。含服‘速效救心丸’缓解不明显。看守所卫生室测血压190/120mmHg。至凌晨5时头晕心慌症状有所减轻,测血压150/100mmHg”,体格检查显示诊断时血压为“160/110mmHg”。
一审审判卷第15页的病历显示,吴某某在2013年9月13日入院时付某坪医生的初步诊断是“1.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冠心病?2.腰间盘突出?”而在2013年9月16日由岳某梅医生确诊为“1.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脑梗塞;3.腰椎病;4.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5. 脊柱转移瘤待查”。
一审审判卷第18页是2013年9月16日吴某某在司法医院的MR检查(核磁共振成像检查)报告,报告结果显示:“1.脑内少许变性灶。2.L4、L5椎体信号异常,转移瘤?建议结合临床。3.L4/5、L5/S1椎间盘突出并L4/5、L5/S1水平椎管狭窄、双侧侧隐窝狭窄。4.L2/3椎间盘膨出。5.L5/S1椎间隙狭窄。6.腰椎退行性变。”证明吴某某患有脑梗塞,且腰椎有性质未明的转移瘤待查。
一审审判卷第21页是吴某某在2013年10月16日检查所得的“十二导全息动态心电图报告”,报告显示吴某某“1.窦性心律。2.偶发性房性早搏。3.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证明吴某某患有冠心病。
(三)即使吴某某在终审裁判作出后需要服刑,其病情也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112号)第五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患有属于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第八条规定:“对患有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罪犯,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关于执行刑期的限制”。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吴某某的病情鉴定意见、疾病证明,可以发现由于吴某某同时患有极高危的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脑梗塞、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脏功能不全、急性冠状动脉综合征等多种可以保外就医的严重疾病,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多次发病需要抢救,属于“患有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情形。因此,即使终审裁决作出后吴某某需要服刑,也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如今吴某某是否构成犯罪仍处于未决状况,为保障其生命健康及基本人权,更有必要对其取保候审,接受更充全的治疗。
二、吴某某患有严重疾病,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已经多次出现生命危险,依法属于不予收押的人,应尽早变更其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看守所对人犯收押前,应当由医生对人犯进行健康检查,填写《人犯健康检查表》,凡具有《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由送押机关依法作其他处置。对于收押后发现不应当收押的,提请办案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对可能患有精神病的人犯,由办案机关负责鉴定。”
《看守所执法细则》(公监管[2010]287号)第二章第一节相关内容规定 “不予收押具有《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所列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以及70岁以上的老年人。其中,因涉黑、涉恶、涉及暴力犯罪等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而必须羁押的,应当由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主要领导书面批准”,“健康检查结果出来后不符合收押条件的,看守所应当及时提请案件主管机关变更强制措施。”
《公安部关于规范和加强看守所管理确保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看守所发现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不予收押: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具有《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所列疾病或者有严重外伤,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以及70岁以上的老年人。其中,因涉黑、涉恶、涉及暴力犯罪等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而必须羁押的,应当由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主要领导书面批准。”
吴某某被羁押于定安县看守所时就曾多次因病情发作出现生命危险,定安县看守所将吴某某送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诊断结论认为吴某某病情严重,不适合继续羁押(该诊断书现留存于定安县看守所),定安县看守所因此两次要求侦查机关洋浦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洋浦检察院为此将吴某某从定安县看守所转移回洋浦看守所,但洋浦看守所体检后也拒绝收押,因此吴某某至起诉时一直羁押在海南省司法医院接受治疗(见起诉书第4页,附件5),后来因为司法医院进行翻修而被迫还押于洋浦看守所。
吴某某被羁押于司法医院时,主治医生也曾经多次向家属、办案部门反映吴某某病情严重,而且吴某某腰间有一个肿瘤性质待查,而司法医院的治疗条件仍有局限,最好将吴某某转至大医院接受治疗。吴某某从司法医院转移回洋浦看守所后,其健康状况每日愈下,如今每天都需要通过吸氧等手段来维持生命健康。
吴某某的病情鉴定意见已经证明,吴某某如今患有多种严重疾病,在羁押期间多次出现生命危险,其后长期在司法医院接受治疗,同时吴某某也不属于涉黑、涉恶、涉及暴力犯罪等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而必须羁押的情况,因此依法属于看守所不应收押的人,并且看守所应提请贵院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综上所述,由于吴某某的确患有严重疾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的条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曾多次出现生命危险,已经不适宜再继续羁押,客观上有对其取保候审的必要,吴某某目前已换押移交贵院管辖,所以我们恳请贵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考虑吴某某的身体健康情况,对吴某某予以取保候审。
此致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陈琦律师
2016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