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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房人签协议后竟反悔,买房人是否还能买到房

杜虬律师     2017-03-19 阅读: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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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一个不愿卖,一个非要买2016年6月2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本人名下的讼争房屋出售给乙方,价格为净落1370000元,相关...



案情:一个不愿卖,一个非要买

2016年6月2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本人名下的讼争房屋出售给乙方,价格为净落1370000元,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时约定乙方先行交付定金10000元。甲方由被告签字捺印,乙方由原告之父签字捺印。后乙方当日如约交付定金。

2016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确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双方均同意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由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对房价款实施监管:房价款1330000元,原告首付33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1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330000元房款存入农业银行河北支行营业部在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设立的账户,并向银行申请贷款。经银行审批通过后确认于2016年8月24日至2046年8月23日为实际借款期限起止日期。后双方因尾款40000元给付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且未进行书面约定,导致被告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履行协议,被告当庭提出不再履行合同且可以支付原告赔偿款,原告则坚决要求履行协议,按照原房价交易。

 

结果:买卖协议仍需履行

判决节选:“原、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对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人民币40000元;二、原告履行本判决确认的第一项义务后,被告根据《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律师讲法:协议可以履行,但须满足条件

在二手房交易市场中,买卖双方在房管局正式签订买卖协议前,一般都会自行或通过中介先订立一份买卖协议,并在其中设立定金,违约金等条款,用以约束买卖双方,保障交易顺利进行。而无论买卖协议如何约定,一旦有第三人出价高于原房价加上卖房人违约造成的赔偿金,还是会有卖房人选择违约换取高额利润。随着近年来房价的不断增长,此种现象逐渐增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数量也大幅增长。在以往的判例中,法院都会尊重公民意思自治的原则,避免干涉交易,一旦卖房人不同意履行合同,买房人只能选择返还定金及须合同明确约定的赔偿,最终无法达成交易。

为了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津高法(2016)158号文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合同继续履行的问题做出了进一步的详细规定

当事人按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以后,一方已依约履行主要义务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另一方拒绝履行产权过户、交接房款、交付房屋等后续合同义务,除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情形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已经签订房产买卖协议或者已经与房产中介机构签订包含居间内容的房产买卖协议,但尚未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一方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另一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除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情形以外,人民法院应综合考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合同履行进度、房款交付情况、房屋实际状态等因素,确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如果具备继续履行合同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如果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无法执行的风险,并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与解除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应当在诉讼请求中明确具体履行内容,如支付购房款、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等。

对于出卖人不履行产权过户义务的,买受人可以按合同约定要求出卖人履行产权过户义务,但不能直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

在满足上述条件后,且不存在标的物履行不能时,即可由守约方诉请要求对方继续履行买卖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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