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案件尚未审理,当事人提出管辖问题
原告刘某、赵某与被告济宁市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兖州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刘小青、赵中苏购买由被告济宁市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海润豪庭4号楼1单元1002号房,该房产位于兖州区建设路与龙桥路交叉口建设路以南的龙桥。
在原告刘某、赵某与被告济宁市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济宁市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济宁市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济宁市任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观音阁东发工业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依据地的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兖州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结果:管辖没问题
判决节选:“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商品房为不动产,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涉及的商品房在本院辖区内,本案依法应由本院受理审判,被告济宁市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
律师讲法:管辖异议
管辖异议是原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属于对程序审查的一种,应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前提出,当被告认为不应当由原告所诉法院审理,可向在法院进行实体审查前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法院移送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争议的标的为不动产,适用于不动产的专属管辖,即该房屋的所在地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