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王某盗用公司名义签订买卖合同
2008年10月8日,王某持假冒耿祥义签名的众诚石化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到聊城市东昌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将众诚石化的股份全部变更至王某名下,并将众诚石化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变更为王某。2008年11月18日,(甲方)卖方众诚石化与(乙方)买方王某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坐落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卫育路北首路口的房产一处,建筑面积5622.24平方米,卖于乙方,双方协商认定房地产总价格为480万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150万元,双方协商到房管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2009年2月25日,双方向房管局递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该申请表上加盖了众诚石化的公章、王某的印章,并有王某某的签名。众诚石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认定合同无效。
结果:确认合同无效
判决节选:“根据工商部门的认定,王某取得众诚石化股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均系非法。该取得行为自始无效。王某代表众诚石化签订的处置公司房产的合同也应无效。王某某购买该房产的价格,明显低于当时相同地块商业楼的平均价格。且王某某并没有实际支付购楼款,王某某称因王某、王立辉欠款,众诚石化提供担保,所以用众诚石化的房产抵偿债务,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王某某的购买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
“确认2008年11月18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众诚石化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律师讲法:
善意取得,是指第三人不知转让人是非法转让,误信其是物权所有人或有处分权的人
本案中,王某及张某提供虚假材料变更公司登记,其行为违法,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公司的变更登记已被撤销,王某基于违法行为所取得的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自取得时即非法,其没有合法取得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房屋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众诚石化在以虚假材料变更后,其法定代表人王某身份非法,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其代表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不能认为王某某善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