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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牟取私利 因小失大

郭少军律师     2017-04-02 阅读: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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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被告人朱某、李某身为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公款,为个人牟取经济利益。朱某、李某的行为因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依照挪用公款罪的...



被告人朱某、李某身为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公款,为个人牟取经济利益。朱某、李某的行为因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依照挪用公款罪的量刑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二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没收非法所得。

案情简介

朱某、李某系湖北省某县教育管理局会计和出纳员。2015年10月12日,二人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账户内150万元转入李某个人工商银行卡中,用该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购买理财产品。获利后于2015年10月16日,李某将150万元公款赎回,并存回到单位账户上。此过程中朱某、李某盈利550元,被两人用于消费。后经人举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朱某、李某于2015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2016年3月20日县检察机关以挪用公款罪对朱某、李某提起公诉。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李某利用职务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盈利活动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李某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涉案款项在案发前主动归还,挪用公款仅使用4天,没有给单位造成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好,法院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50元。

律师说法

郭少军律师点评: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盈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又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将公款非法挪作私用,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公共财物的使用权,通过暂时使用公款而获取经济上的利益。本案中朱某、李某利用国家公职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满足客观要件中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和进行盈利活动两项,犯罪情节较为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项: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盈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所以法院在审理此案,定罪上合理合法,量刑上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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