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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房屋有纠纷,买主不能要回房

杜虬律师     2017-04-18 阅读: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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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购买房屋有其他债务原告王某与鲍某、白某存在债务关系,后协商一致同意将白某名下涉诉房屋过户至王某名下。涉诉房屋经评估价格为135万元,三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



案情:购买房屋有其他债务

原告王某与鲍某、白某存在债务关系,后协商一致同意将白某名下涉诉房屋过户至王某名下。涉诉房屋经评估价格为135万元,三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约定:“王某以135万元购买涉诉房屋,所需过户费用由王某负责,鲍某表示同意,因白某与鲍某负有债务,故三方同意将该房款直接打入鲍某账户,但由于该房已被法院查封,为避免在过户过程中出现意外,三方共同申请法院对该房屋予以强制过户,出现任何后果由三方共同承担。”2015年10月28日王某将涉诉房屋抵押贷款580637.94元还清。2015年11月10日法院将涉诉房屋过户至王某名下。王某过户后发现该房屋已经由二被告居住使用,且二被告提出原房屋白某亦欠70余万元,原告因此诉二被告腾房及返还房屋。

结果: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判决节选:“本院认为,首先经庭审审查,二被告系因与白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于涉诉房屋原产权人白某不能清偿对二被告的债务,而允许二被告进住涉诉房屋。涉诉房屋的钥匙及原产权证均由白某亲手交付二被告,同时白某向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并书写了抵押协议。上述事实已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二被告并非无理由入住涉诉房屋。其次,原告虽通过执行和解协议以及本院强制执行程序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但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庭已经对原告进行了明确的提示,且在执行笔录中显示白某、鲍某及王某在执行过程中明确知晓白某在其他处有诉讼案件,并很有可能涉及到涉诉房屋,因此要求法院以强制执行的方式进行产权登记变更。因此白某、鲍某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应当负有对执行法官及购房者王某,如实陈述涉诉房屋实际情况的义务。同时王某亦应对自己所购置的房屋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或对房屋瑕疵有合理的包容性,包括实地看房的义务,以及在知晓涉诉房屋基本状况后决定是否接受涉诉房屋。庭审中经询在整个执行过程中原告从未到涉诉房屋现场进行实地查看,并称对于涉诉房屋尚有人居住不知情。因此,原告王某在明知白某在他处存有案件可能影响涉诉房屋执行的情况下,依然未能尽自身的合理注意义务,其亦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来院诉讼,如本院判决二被告腾房,易造成白某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逃避其他债务的履行,显失公平。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律师讲法:买主不构成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如受让人在取得该财物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下列成立条件:

1.标的物须为动产或者不动产

2.让与人对处分的动产或不动产无处分权

3.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

4.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格

5.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

王某确知晓白某在其他处有诉讼案件,并很有可能涉及到涉诉房屋,却仍然要求变更登记的,不能以不知情抗辩,也不应认定其为完全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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