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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为共有房产 但不妨碍对个人份额的执行

张涛律师     2017-04-20 阅读: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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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何某之夫林某辛于2011年4月10日为成甲某向张某伟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成甲某与林某辛均未归还借款并且两人均下落不明。张某伟于2012年1月30日向法院申请诉...



原告何某之夫林某辛于2011年4月10日为成甲某向张某伟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成甲某与林某辛均未归还借款并且两人均下落不明。

张某伟于2012年1月30日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查封了林某辛名下的房产一处,并于2012年2月7日以成甲某、林某辛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

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由成甲某偿还张某伟借款30万元及利息,林某辛负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张某伟于2012年11月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对上述房产进行续查封,并委托有关部门对该房产进行了资产评估,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该房产。

案件执行中,何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行政判决,撤销了某房地产管理局给林某辛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2014年7月23日,何某秋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上述房产已被法院撤销房权证为由,主张该房产系何某秋与林某辛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拍卖该房产违反法律规定,法院2014年8月7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何某秋的异议。

裁定书于2014年11月1日送达,何某秋于2014年11月14日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原告何某秋与林某辛与2012年2月15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内容:儿子由男方扶养,女方每月支付扶养费500元,支付至18周岁。无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全部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不要任何财产。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何某秋之夫林某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第三人担保所负债务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视为个人债务,应以林某辛个人财产偿还。

2013年2月18日法院行政判决(已生效)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何某秋与第三人林某辛于1999年5月7日登记结婚。第三人的父亲林某健在巨野县商业局家属院原有一处房产,1998年9月25日被告(某房地产管理局)为林某健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旧城改造,林某健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房屋回迁时,林某健将该回迁房赠与原告与第三人所有。

2006年6月19日第三人与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拆迁房的补偿款作为回迁房的首付款,剩余款采用银行按揭方式付清。

原告何某秋先支付了2万元,剩余款在建设银行按揭贷款。第三人林某辛提供回迁安置协议、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向被告申请登记,2007年9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该房屋所有权证系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办理的,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属共同所有。2011年8月10日第三人在报纸刊登遗失声明,该房屋所有权证作废。2012年1月5日第三人申请补证,并提供单身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林某健的证明、报纸等材料,同日被告给第三人林某辛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将该房屋确权给第三人林某辛单独所有。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林某辛协议离婚。

法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林某辛申请补证提交林某健的证明,其内容证人林某健并不知道,第三人也未告知林某健,经质证该证明是虚假的;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单身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经民政部门确认并未出具该份证明,该份单身婚姻证明是2012年1月4日出具的,而第三人和原告离婚时间是2012年2月15日。

因此,第三人的单身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也是虚假的。该房产是原告及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及支付了部分房款,虽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应为共同财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涉案房产原属林某辛之父林某健的回迁房,原告和林某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某辛之父林某健将涉案房屋赠与林某辛及原告所有,应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和林某辛共同所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可以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和林某辛共同所有,但法院仍然可以对林某辛所拥有的份额进行执行。原告何某秋要求法院停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就本案执行标的(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请求要求法院停止执行涉案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秋的诉讼请求。

张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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