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认购公司股份后未完成出资
2000年4月12日,经四川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四川宜宾寅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整体改制并以发起方式设立为四川省宜宾寅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总股本18558385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其中被告认购738624股,占总股本3.98%。2004年9月和2005年11月,被告两次向原告公司缴纳股本金2000元。2007年9月18日,经原告公司股东大会同意,原告公司股东冉寅吾个人向原告公司注资30000000元,原告公司注册资金增至50180000元,被告在原告公司所持股份占公司总股本2.5%。后原告及宜宾寅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其他债务纠纷向法院起诉,法院2008年4月30日分别作出(2008)宜宾民初字第225、226、22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12762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将被告在原告公司所持2.5%的股份评估拍卖,最终以1312561.94元的价款竞拍并用以清偿被告的债务,致原告以被告未足额出资缴纳股本金为由向法院起诉。
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限期被告补足出资
法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作为发起人股东,应当全面履行足额缴纳认购股份股本金的义务。四川宜宾寅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0年4月再次改制设立为四川省宜宾寅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公司时,此时被告是以所有者权益入股738624股,依照原告公司股东大会2000年4月13日通过的《公司章程》,被告实际应认缴股本金738624元,但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在此阶段已出资738624元。此后至今,除已缴纳2000元外,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对其余应缴纳的股本金736624元实际履行了以货币或其他实物、权利出资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被告对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未履行足额出资的股东义务,但其在原告公司的股权依法被竞拍用以清偿个人债务,被告不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为股金认缴未缴而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起诉金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顺洪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宜宾寅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缴纳所认购的股本金736624元。
律师说法:认缴制下的出资义务
1.认缴制下,部分股东仍有权起诉其他股东实缴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现行立法确认的认缴制,并非取消股东的出资义务,仅取消了出资时间限定。在各股东就出资时间达成内部协议或订立公司章程的情况下,部分股东不依约履行,除公司之外,其他股东亦有权起诉要求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按照约定完成出资。
2.股东内部协议与章程的法律效力应当区别对待
股东出资义务既是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而这种义务从约定转换到法定的合理根据则在于注册资本应有的公示效力。一旦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与对外登记公示的章程发生冲突,进而产生纠纷时,如何认定两个协议的效力成为关键。认缴制下,强调对外以认缴资本承担责任,暗合了章程对外的法律效力。即如涉及公司以外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以章程为准;如涉及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应当以股东订立的符合其真实意思的合同为准。
3.出资时间约定不明的应由各股东协商而非法院确定
一旦股东就出资时间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发生争议的,既然现行公司法已无出资时间的相关规定,那么只能依据合同法对相关争议予以解释。如果法院据此仍不能解释的,其法律后果应当是约定不明判令由出资义务人承担出资义务,还是基于约定不明不判令出资义务人完成实缴出资呢?这就要正确领会认缴制的立法旨意。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关于股东出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具体出资时间应当属于公司自治的行为范畴,法院不可越俎代庖。一言以蔽之,不宜由法院判决代替公司股东意志直接确定实缴出资时间。
以上便是本人对于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的简述,如有疑问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