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制度下,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是否应当受到限制?
作者: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孙瑞红
关于律师庭审发言是否应该限制问题,这是一个老生常谈而又不得不谈的话题。
在2015年8月份,全国律师工作会议上,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就讲过,律师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旧三难”问题尚未根本解决,又出现发问难、质证难、辩论难“新三难”。新三难讲的就是律师在庭审中的发言问题。我认为孟书记的讲话,关于旧三难没有问题。但新三难的说法是不准确的。因为新三难所说的问题也是一直都存在,只是在旧三难都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大家对所谓新三难的关注不够罢了。一直以来,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发问、质证和辩论都很难。不知道大家有没有发现,在我国现在的有关律师的影视作品中,比较出名的是吴秀波等主演的《离婚律师》,现在又有一个《继承人》,是不是发现没有中国的《刑事辩护律师》?为什么在影视作品中看不到中国的刑事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表现?这其中的原因何在?我个人认为,就是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发问难、质证难、辩论难的这种丑态不可示人。如果把真实的情况拍影视作品,是严重损害司法形象的。
现在,发问难、质证难、辩论难的问题现在到了不得不解决的时候了。因为2016年10月份,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十四规定,完善当庭宣判制度,确保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外,一律当庭宣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规范定期宣判制度。既然要确保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那么在法庭上如果辩护律师如果不能够充分的发表意见,就意味着裁判结果形成的过程中,辩护律师的意见并未参与其中,或者说并未充分的参与其中?如此,辩护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作用该如何去保障?当事人权益又该如何保障?
我国最高法关于刑事诉讼法解释214条、233条规定,对于讯问、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本案无关的,或者重复的,指责对方的,审判长是有权利进行制止的,这就提醒大家,第一,除了这些,都不应当受到限制,第二,只有审判长有权制止,就是法庭上坐在中间的那个人。如果自己的发言没有问题,对于来自公诉人、法官的打断或制止应当据理力争,争取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最高层已经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上规定了辩护律师的权利,我们就应当用自己的实际行动来激活这些规定,为了当事人,也是为了我们自己!更是为了刑事辩护事业!我们要勇敢些!
有人根据国情等实际情况称,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时间、内容长短等,审判长可以限制。可以讲,你可以不理解,但你必须接受。也可以讲,我理解,但是我不接受。难道法律在制定的时候,没有考虑国情吗?肯定考虑了。难道法律在执行的时候,可以因为国情而打折扣吗?当然不可以。毕竟,法庭审判事关一个人生死、自由、财产以及对一个家庭的长期影响,不应当在效率和律师发言之间,牺牲律师的发言,因为这背后真正牺牲的是被告人的权益!而我们所有的人都有可能成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
所以,我认为,权利是争取来的,而争取来了权利,是不可以躺在权利上睡觉的。
公义,是需要有人做,才会存在的。(完)
附:
最高法关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资料。
第二百三十三条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对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指责对方的发言应当提醒、制止。
第二百一十四条控辩双方的讯问、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本案无关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审判长制止,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
2016年10月份,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 十四、完善当庭宣判制度,确保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外,一律当庭宣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规范定期宣判制度。
2015年8月20日至21日,全国律师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这次会议经党中央批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召开,这在我国律师事业发展史上还是第一次,具有重要里程碑意义。孟建柱坦言,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旧三难”问题尚未根本解决,又出现发问难、质证难、辩论难“新三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