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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死刑犯之辩护词

江孔顺律师     2017-06-12 阅读:220

江孔顺 律师

执业律所 : 北京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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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胜父亲王保春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本所江孔顺律师担任王胜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庭前五次会见被告人,认真仔...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胜父亲王保春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本所江孔顺律师担任王胜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庭前五次会见被告人,认真仔细查阅了案卷,进行了必要调查,对于案件的发生令人痛心,对于受害人深表同情。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辩护人对原审认定的罪名并无疑义,但原审对于几个有利于被告人的从轻减轻情节未予认定,量刑过重,未能贯彻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的精神,根据二审开庭情况、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合议时充分重视并予采纳。

一、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应予认定,并从轻判处刑罚

被告人在清网行动中认识到自己的罪责,与其父协商投案自首,在其父带领下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并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1、在清网行动中,对待投案自首有特别的政策,亲属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

四部委下发的《关于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第三条规定,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人员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永城市公安局2011年12月4日出具的《永城市公安局对在逃犯罪嫌疑人王胜亲友的承诺书》保证对劝投后的被告人依照四部委的通告按投案自首论。《通告》和《承诺书》属于国家机关对特殊时期投案自首的特殊政策,王胜既然在亲属规劝下投案自首,就应当依法应予认定,否则就无法取信于民,也不利于打击犯罪。

2、证据显示王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永城市公安局酂城派出所2011年12月5日出具的《劝投经过》;永城市公安局双桥派出所2012年4月6日出具的《王胜劝投经过》均证实王胜在亲属的规劝下实施了投案自首行为。投案自首后,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多次表示愿意认罪伏法,并写下了长达十页的《悔过书》,真诚悔过,说明其有改造的可能,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予认定,并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被告人归案之后,在看守所里积极参加学习,自觉遵守监规,在“清网行动”进入攻坚阶段时,主动协助管教民警并结合自身犯罪情况,现身说法做同监室以及全体在押嫌疑人家属的思想工作,让他们认识到投案自首“宽大处理”的法律规定,也让也们看到了被告人响应“清网行动”政策得到宽大处理这一活生生的例子。在逃人员家属主动提供了潜逃线索,致使身负命案的犯罪嫌疑人投案、归案。

1、法律法规对立功有明确的规定,完全符合重大立功的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现身说法的行为,直接地影响了两起故意杀人案件在逃人员王成良、王丙信家属,家属规劝二人投案自首,根据商丘中院的书面证明,二人分别被商丘市中院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刑罚,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

2、两份关于立功的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的立功情节,公诉机关应当移送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永城市看守所分别于2011年12月25日、2012年4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和《关于王胜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规劝他人投案的情况说明》前后内容大体一致,但后一份“说明”明显将被告人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减轻了,公诉机关移送的卷宗里只能看到后一份。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并未单独规劝”为由否认其具有立功表现。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这一意见不能认同,辩护人在庭审时将两份《情况说明》均向法庭提交,从两份书证的内容来看,是对被告人表现和协助公安机关情况的客观说明。辩护人认为,由同一机关出具的两份内容不同的证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当依法采信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明作为定案的依据。通过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在大会小会上对在逃人员家属做思想工作,并产生了积极作用,客观上促使了两个在逃人员顺利归案。对于一般案件而言,立功表现的认定与否似乎关系不大,对于两起故意杀人案件的破获有特殊表现的被告人来说,否认其立功表现既有违“宽严相济”的刑法原则,又严重损害司法机关公信力,不利于打击犯罪,也不利于在押人员的思想改造。本案被告人有没有单独规劝的行为,只能是在量刑时考虑作用力大小的标准,而不应该是否认其立功表现的理由。

3、根据四部委的规定被告人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行为

四部委下发的《关于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第四条规定,“犯罪人员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以及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或者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人员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关于被告人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证据互相不能推翻,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对于被告人年龄的问题,是本案庭审争议较大的问题,也是决定量刑问题的重要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出生日期为1976年9月26日。辩护人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对于被告人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岁无法查清,按照《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做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不能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八岁,并以此定罪量刑。

1、身份证、户籍资料应当是认定被告人年龄的首要依据

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显示,其出生日期是1977年8月24日,被告人在几次供述笔录中也均称是1977年8月24出生,但被告人在辩解时均强调这个日期应该是农历的1977年8月24,也有证人证明在被告人所在的农村当地,在七十年代这个年龄段的人均使用农历出生日期。通过历法换算农历的1977年8月24日,是公历的1977年10月6日,被告人满十八周岁的日期应该就是1977年10月7号。据此,被告人1995年9月1号犯罪时是不满十八岁的。

辩护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1993年在中学就读办理第一代身份证时,是由被告人自己向登记机关申报的。由于生活习惯的原因申报农历而被登记成公历了,当年被告人的班主任出具证言印证了这一点,第一代身份复印件显示办证时间是1993年,完全符合公民年满十六周岁办理身份证的要求,可见户籍登记的年龄的可靠性。

2、公安机关“悬赏通告”显示被告人犯罪时十七岁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一份2010年由永城市公安局发出的对被告人的“悬赏通告”,该通告明确指出被告人“犯罪时17岁”。“悬赏通告”虽然不是正式的法律文书,但其严肃性自不待言,通过该证据辩护人有理由相信,公安机关有更强的依据认定被告人十七岁。

在2010年公安机关已经有了完备的人口信息系统,作为一个国家机关在进行打击犯罪过程中,对外发出的公文性质的公告,其严肃性和公信力是毋庸置疑的。在没有更有力的证据和理由下,按常理应该采用被告人户口年龄1977年8月24认定才对。公安机关这一公告让辩护人有理由相信,公安机关有更有力的依据证明被告人年龄,只是因为该证据可能对被告人有利而故意不予出示。这更让人加重了辩护人对被告人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岁的合理怀疑。

3、从公诉机关移送补充侦查卷宗材料关于被告人年龄的证言缺乏科学性和一致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起诉书认定年龄的证据基础主要是依据补充侦查卷,通过证人的证言来证明被告人的年龄,这些证言均缺乏客观性,依法不足以采信。

证人某某某,是死者父亲,其证言感情色彩浓厚,从证言中可见“王胜今年37岁了,是1976年5、6月份出生”,证言37岁和76年是不对应的,这样的证言正契合了受害人家属仇恨心理,不假思索的夸大被告人年龄,是唯恐减轻被告人刑罚心理的驱使,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人某某某、某某某的证言,通过某某某的证言可知二人是母子关系,但某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性别里赫然写着“男”,我们固然可以理解是笔下误,但请别忘了法庭的审判可能会剥夺被告人的生命,经过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多层审查仍然将这一错误呈现在法庭上,对一个人起到生杀予夺作用的证据出现这种低级错误,判决的公正性会无法令公众信服。某某某证言程序上也不合法,取证的地点既不是其住处、单位,也不是公安机关或检察院。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通过比较某某某作证的地点,可以看出应该是其母亲某某某家,虽然证据材料有意回避这一点,但一个智商正常的人一眼看上去,直观地就能看出这个问题。因此其证言之间就是很难排除相互影响的可能。该两份证言也有互相矛盾之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某某某的证言,证人说娘家是和被告人一个村的,但卷宗材料里没有原始户籍资料,同时也没有其父母户籍相佐证,一个身份不能得到印证的证人,其证言的可信度大打折扣。更关键的是,证人是通过其自身年龄对比证明被告人年龄的事实,但其证言中说实际年龄与户口年龄不符,她的年龄是大人胡乱编的,试问一个自身年龄都不清楚,无法确定的人,如何能通过其年龄证明被告人年龄呢?其证言显然不足以采信。

某某某证言,明确表示不知道被告人年龄,同时没有相应的户籍证明印证其证言的年龄。对于辩护人关于证人无身份证明的质疑,公诉人对此有不同意见,公诉人认为刑事案件证人作证时,没有必要提供身份证明。但辩护人认为如果是对于犯罪事实及经过的证明,证人身份证明可能不是关键,但证人如果是通过其自身年龄做参照来证实被告人年龄的,辩护人认为证人准确客观、有据可查的身份信息,对于查清案件事实至关重要。如果没有,对于裁决者便无从评判,证明力等同于没有。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凡通过年龄比较的证言,没有官方身份证明的,法庭都不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

某某某是被告人的亲妹妹,按理说其证言对被告人年龄应该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但正是因为被告人亲属间的证明,让辩护人坚持提出被告人年龄无法查实的辩护意见。通过某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比她大两岁,证人身份证年龄是1979年1月2日,那么按此推被告人应该是1977年的人,与公诉机关认定的1976年不符。被告人大姐某某某关于被告人年龄证言与某某某证言也不相符。

除了以上两名被告人亲属证言外,被告人父亲1995年和2012年两次对被告年龄的证言不相一致,被告人母亲在95年作证时,说被告人20岁。一家人的证言,互不知情竟有如此大的差别。事实上,由于被告人家姊妹众多,当时那个年代出生登记不建全,农村父母由于忙于生计糊口,对孩子年龄情况并不像现在这样重视,导致其家属成员之间,对于年龄情况的表述均有出入。

4、从被告人1990年入学的学生证等证据推算,案发时被告人应当不满十八岁

根据家属找到的被告人双桥中学1990年入学的学生证和永城市教体局2006第46号文件推算,按照正常的学龄儿童七周岁入学,小学五年制,当时被告人应当是十二周岁,加上三年的中学和一年的中专,案发时被告人应当只有十六岁,至多不应超过十七周岁,这和警方的通缉文件上的年龄基本吻合,是否公诉方故意隐瞒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应当做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根据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年龄问题的电话答复》,“在一般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的实际年龄应当以户口登记为基本依据,结合人口普查登记和其他有关资料,并经过认真调查核实后加以确定。对被告人实际年龄有异议或者疑义时,更应当多方查证核实。如果有足够证据认定户口登记册上记载的年龄有误,就应以查明的实际年龄来认定。如果经反复调查,确实查不清的,应当按照从宽的原则予以掌握,以留有余地。”就本案而言,控辩双方的证据大体相当,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留有余地,以免错判的发生。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合理怀疑,从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推定,推定其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岁,从而在量刑时不适用死刑。

四、被告人家属自愿赔偿

1、被告人逃跑后,家属也自知无法再面对受害人家属,四处流浪生活,其家里的牲口、粮食等财产也被受害人家属占有、处置;

2、为了替子赎罪,给受害人家属以补偿,被告人家属四处筹借,自愿赔偿,在委托他人协调未果后,委托司法所、派出所从中调解,并拿出十五万元交到一审法院,表明了赔偿的积极态度,值得肯定。十五万元虽然不多,但对于一个没有土地,没有固定职业和收入家庭来说,无疑是一笔巨大的数字,可见其替子赎罪的决心。

五、关于被告人酌定从轻、不适用死刑的法律依据和情节

1、本案系邻里矛盾引起的激情杀人,依法不适用于死刑

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正如原审判决所言,两家的陈年积怨导致了悲剧的发生,一时的激愤造成了被告人的犯罪,并且有法定的从轻情节,依法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过重,依法应予改判。

2、被告人犯罪是尚是学生,平时表现良好,心智尚不成熟

被告人犯罪时尚在上学,年幼无知,生理及心理的发育仍未成熟,平时的负面影响使其将本来是邻里纠纷的小事,误读为家庭仇恨,最终酿成大祸。根据学校和同学的证明,案发时被告人还是品学兼优的学生,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犯罪时属于初犯、偶犯,没有犯罪的前科,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小,有改造的可能,建议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4、逝者已去无以复生,生者年幼仍需关爱

被告人虽然构成了严重犯罪,罪不可恕,但作为两个孩子的父亲,逝者已去无法复生,又为何不能给需要父爱年幼的孩子们留下父爱的温暖呢,根据我国法律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规定,请求给被告人一条生路,给其年幼的孩子留一点尊严和父爱。

5、少杀慎杀,应当成为法律人的不二信条

尽管我国仍然保留死刑,但少杀慎杀的已经成为社会的共识和法律界的不二信条,也应当作为本案判决的重要参考。

结合以上意见,被告人虽构成故意杀人罪,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该认定被告人自首和立功,被告人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岁存在合理怀疑无法排除,并具有诸多法定和酌定从轻的情形,依照《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以及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精神,被告人完全能够通过监狱的教育及改造,重新做人,重返社会。辩护人希望给被告人一次重新改过的机会,对其作出公正、慎重的处理。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在评议时能予以充分考虑和采纳,谢谢!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江孔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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