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同时认为劳动关系存续,不需支付赔偿金。
被告于1998年7月开始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曾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将劳动合同书交给被告一份,合同书由原告持有。被告一直工作到2008年3月,原告因受经济危机影响,业务订单少,生产经营困难,便通知被告停止工作,让其回家,何时上班等公司通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回家后,原告没有支付其生活费用,也没有支付现经济补偿金。之后,被告曾要求回公司上班,但公司以被告年龄大为由不予安排。原告未按照《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为被告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仅为被告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但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只在2007年11月-2008年3月期间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因此向汝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赔偿金,而原告认为,与被告保持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和通知,劳动关系存在,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原告应依法为被告参加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并为被告足额缴纳自1998年7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自2008年4月解除。
法院认为被告自1998年7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应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原告应依法为被告参加基本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2008年3月,原告因受经济危机影响,业务订单少,而通知被告让其离岗回家,在离岗期间,原告又未支付被告生活费,因此,原告称“被告离开公司是公司暂时放假,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行为应为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现在尽管原告要求被告回公司上班,但被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同意回公司上班,原告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被告赔偿金。
律师说法:法律对于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
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基本医疗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中最重要的险种之一,它与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共同构成现代社会保险制度。主要的法律依据为:《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
其中《社会保险法》规定:
1.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2.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其中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3.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4.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上诉案例中,用人单位不予缴纳养老、医疗保险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应依法为被告参加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并为被告补缴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
以上就是关于“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却起诉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的法律规定”的介绍,如果出现类似纠纷,最好咨询律师帮助分析,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