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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公司股东同意后转让股权 股权变更登记后受让方未支付股权款

蔡绍辉律师     2017-06-25 阅读:1235

蔡绍辉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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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件事实:股权变更登记后受让方未支付股权款并以出让方抽逃出资抗辩2011年4月,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以其妹婿毛永祥的名义,与林光、徐建能合伙设立“芜湖晟东机械有限公司...



案件事实:股权变更登记后受让方未支付股权款并以出让方抽逃出资抗辩

2011年4月,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以其妹婿毛永祥的名义,与林光、徐建能合伙设立“芜湖晟东机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为2200万元。2012年12月27日,该公司股东会同意毛永祥将其持有的733万元股份分别转让给张令鲁、陶青文、方雄波,并将公司更名为“芜湖昆吾机械有限公司”。后原告以毛永祥的名义将733万元的股权中的183万元股权转让给张令鲁由被告与毛永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公司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及相关转让协议办理了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事宜,被告成为芜湖昆吾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应当支付转让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200万元,原被告双方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分四次支付上述200万元转让等款项,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可以随时向法院起诉,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并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0万元,余款170万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未给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股份转让款1700000元整,并承担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辩称:1.原告以毛永祥名义在出资后将出资款项转出,属抽逃出资,故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讨出资的诉讼。2.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向被告主张股权转让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被告张令鲁通过受让股权取得股东资格,并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被告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给付30万元,余款170万元未按约给付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贺再斌股权转让款170万元整,并自2013年1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因延期履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律师说法:法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有哪些

(1)赞成票限制

中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⑵股权转让场所的限制

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中国《公司法》第139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第146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方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3)发起人持股时间的限制

中国《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该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对发起人股权转让的限制,使发起人与其他股东的权利不相等,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各类市场主体平等行使权利不相称。

⑷、董事、监事、经理任职条件的限制

中国《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其目的是杜绝公司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公司的内部信息,从事不公平的内幕股权交易,从而损害其他非任董事、监事、经理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⑸特殊股份转让的限制

中国《公司法》第148条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也可以购买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转让或者购买股份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1997年7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和修改企业原合同、章程协议自核发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企业投资者按照修改后的企业合同、章程规定享有有关权利并承担有关义务。"

⑹取得自己股份的限制

中国《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该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该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收购该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10日内注销该部分股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变更登记,并且公告。同时,第149条第3款还规定:"公司不得接受该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这里的"抵押权的标的"应当更为准确地表述为"质押权的标的"。因为根据中国《担保法》第75条的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应是权利质押中质押权的标的。如果公司接受该公司的股票质押,则质押人与质押权人同归于一人。

以上便是本人对于法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有哪些简述,如有疑问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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