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险村搬迁自购房引纠纷
赵某系北京市密云区某村村民,1994年其原户籍所在村被纳入泥石流搬迁范围。根据当年的政策要求,安置原则为就地搬迁,个人可自找门路迁入本镇、外镇、外县的某个村。赵某为投靠亲友于当年购买了外镇居民康某的农房一处,并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2016年。2016年康某将赵某诉至法院,以赵某并非争议房屋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赵某在庭审中答辩称自己在购买房屋时虽然不是争议房屋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系因险村搬迁、投靠安置而购买了康某房屋,且争议房屋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接收赵某一家户口迁入,购房当年赵某之子的户口即迁入争议房屋所在村,户别为农业户口,故赵某与康某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
法院审理:所签合同应有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首先,赵某就争议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9年修订之前,当时其虽然不是争议房屋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确因险村搬迁从原户籍所在地至涉案房屋所在村购买房屋,且赵小某的户口已迁至涉案房屋所在村,现房屋由赵小某占有使用,且赵小某取得该争议房屋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应视为宅基地并未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再者,康某在出售房屋及诉讼时均为城镇居民,其生活保障并不因其出卖该房屋而受到影响,亦不存在剥夺农户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综上,本院认为康某与赵某于1994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维护双方现有的稳定生活状态及平衡双方的利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康某与赵某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律师说法:险村搬迁所签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村房屋的行为应以无效为原则。但考虑个案的不同情况,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赵某购买房屋时虽然不是争议房屋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确因险村搬迁从原户籍所在地至争议房屋所在村购买房屋,其搬迁购置房屋的行为确因政策的要求,且赵某之子的户口已经迁入涉案房屋所在村,现房屋的占有使用人为赵小某,故应视为宅基地并未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故康某与赵某于1994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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