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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人是否有权要求其他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搬离?

刘丽娜律师     2017-07-01 阅读:973

刘丽娜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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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案情简介:儿子去世后,陈X治起诉请求判令儿媳搬离公租房陈X治与黄X娇系婆媳关系。讼争房屋为厦门市文屏路129号703室,系公有住房。1997年11月,厦门市塔厝社45号公有...



一、案情简介:儿子去世后,陈X治起诉请求判令儿媳搬离公租房

陈X治与黄X娇系婆媳关系。讼争房屋为厦门市文屏路129号703室,系公有住房。1997年11月,厦门市塔厝社45号公有住房被拆迁,陈X治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了《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按陈X治原租赁房屋的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并根据人口结构原因等实际情况再上调二档,安置两房一厅公有住房两套。嗣后,被拆迁公房原承租人陈X治及其丈夫、儿子郭某、儿媳黄X娇、女儿、女婿被安置于厦门市文屏路(文屏山庄)129号703室和704室。1999年,黄X娇与丈夫郭某入住讼争房屋。此后,黄X娇于2001年8月取得了厦门市常住户口,并迁入该公房内。2004年11月,郭某死亡。2010年10月,陈X治与黄X娇因发生争议,陈X治更换门锁,并独占使用讼争房屋。

陈X治以其作为承租人不同意黄X娇继续占有、使用讼争房屋,陈X治非讼争公房承租人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X娇搬离讼争房屋,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每月支付占用房屋补偿费八百元。

诉讼中,陈X治为了证明其系讼争房屋的承租人且一直支付该房屋租金,向法院提交了住房租赁合同、收款凭证、房租发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等证据。

二、法院判决:陈X治无权要求黄X娇其搬离公房

一审法院认定:陈X治系讼争房屋的唯一承租人,黄X娇并非讼争房屋的承租人,因该公房一直由陈X治支付租金,在陈X治不同意黄X娇继续使用该公房的情况下,黄X娇理应搬出讼争房屋,将房屋返还给陈X治,并赔偿因其占用而影响陈X治对该房屋使用的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黄X娇搬离讼争公房并将房屋返还于陈X治;黄X娇按每月135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陈X治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的占用房屋使用补偿费;驳回陈X治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X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黄X娇一次性支付陈X治房屋租金(自2011年4月6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月135.03元计算;此后每月按实际应缴纳数额支付);驳回黄X娇的其他上诉请求;驳回陈X治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律师说法:公房承租人无权要求其他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搬离

公有住房承租人代表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承租该房屋的,其与其他家庭成员依法享有同样的占有和使用该房屋的权利,即承租人与其他家庭成员对公有房屋的居住权系平等的。在此情况下,其他家庭成员在承租的公有房屋中居住的行为属于合法占有、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承租人无权要求其他家庭成员搬离公有房屋。

本案是一起家庭成员之间对公房的居住权纠纷。居住权是非所有权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他人所有房屋的全部或部分享有的占有、使用、居住的权利。居住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具有长期性、人身依附性等特点,其主要行使权利的方式即占有和使用。本案中,讼争房屋具有公有住房特性,一般个人只有承租权而没有所有权,公房使用者对公有住房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体现的是政府对公有住房全体居住人的社会保障和福利性。据此,陈X治与黄X娇作为讼争公房的共同居住人,对该房屋均享有占有、使用、居住的权利,黄X娇对讼争房屋并不存在侵占行为,而是合法地占有、使用行为,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及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规定。由于陈X治不享有请求返还原物及排除妨害的权利,因而其无权要求黄X娇搬离讼争公房,并赔偿其影响房屋使用的损失。从另一方面说,陈X治名义上是讼争公房的承租人,但实质上她是代表包括黄X娇在内的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承租该公有住房,所以,承租人与其他家庭成员享有同样的占有和使用该公有住房的权利。陈X治享有该公房的居住权,黄X娇作为家庭成员,依法同样享有该权利,二人对讼争房屋的居住权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因此,黄X娇有权在讼争房屋中继续居住,而陈X治无权剥夺其合法居住权。

综上所述,黄X娇对讼争公房属于合法占有并使用,并不构成对讼争房屋的侵占。陈X治作为承租人之一,无权要求有合法居住权的儿媳黄X娇搬离讼争房屋。但是,黄X娇应自行承担其承租讼争房屋期间相应的租金,并支付已由陈X治缴纳的房屋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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