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29日16时30分,派出所在查获王XX(另案处理)贩卖死因不明猪肉时,发现被告人杨XX家中冻库存有大量死因不明猪肉、猪皮等猪产品准备销售。经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该猪产品二份样品中高致病型毒株、猪圆环病毒病原是阳性。被告人杨XX于2014年3月30日到公安局投案。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杨XX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物性疾患的行为。其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同属食品方面的犯罪,在犯罪客体、主体及主观方面都是相同的。两罪的主要区别为:
一、行为方式不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施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二、构成标准不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属于危险犯,即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须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程度,才构成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
三、犯罪对象不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对象范围较为广泛,其包括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一切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有毒、有害食品。
本案中,被告人杨XX冻库中存有大量的猪肉产品准备销售,且猪产品含高致病型毒株、猪圆环病毒病原,其行为并非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是属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故被告人杨XX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