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是否应对原担保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2011年5月30日,被告谭某因生意周转缺少资金,向原告王某借款14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且由被告刘某、于都某商务宾馆在借条中的担保人项下签字、盖章。
被告于都某商务宾馆系个人独资企业,由刘某投资并于2009年9月1日办理了登记。2013年7月11日,刘某将该宾馆转让给被告谢某且进行了投资人变更登记,双方约定宾馆转让之前的债务全部由刘某承担。因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应在其财产范围内对担保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于都某商务宾馆在其财产范围内对担保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对债务的承担也具有相对独立性,虽然该宾馆的投资人进行了变更且约定债务由刘某承担,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宾馆只应在其财产范围内对担保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律师说法:个人独资企业在其财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应当归属于其他组织。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企业名称和营业执照,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故其具有法律人格上的相对独立。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七条之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因此,个人独资企业具备保证人的资格条件,其可以对外提供担保。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因此,于都某商务宾馆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可见,个人独资企业在债务承担上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具有一定的债务承担能力,其只在企业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来清偿。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担保债务也是债的一种,是以主债的存在为前提的,故个人独资企业对其担保债务应在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主债务发生时即被告谭某向原告王某借款时,提供担保的宾馆投资人系被告刘某,而起诉时宾馆的投资人系被告谢某。尽管企业投资人发生了变更,但这属于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的变更,企业并未注销或者解散,也不属于新企业的产生、原企业的消灭,其在法律上的人格前后具有延续性,不影响其对外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因此,投资人的变更并不导致企业对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免除,其仍应对转让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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