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企业间订立名为买卖实质上为借贷性质的合同
2013年4月25日,昌昊公司与中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中铝公司向昌昊公司采购各种规格型号共计25,000吨热轧卷,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30元/吨,总价100,750,000元,中铝公司在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1亿元(不计息),供货完成后昌昊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按实际数量结算。合同另约定了交货地点、质量标准要求、验收及异议期限等内容。
2013年4月26日,中铝公司以履行上述《购销合同》付款义务为由,向农业银行天津开发区分行申请以信用方式开立为期6个月金额1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农业银行天津开发区分行遂开立13张共计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由中铝公司交付昌昊公司。
2013年4月27日,昌昊公司与天铭物资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昌昊公司向天铭物资公司采购热轧卷,单价4,000元/吨,总价1亿元,其余内容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
2013年5月2日昌昊公司将中铝公司前述共计1亿元的13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于天铭物资公司,作为履行上述昌昊公司与天铭物资公司之间《购销合同》的款项。同日,天铭物资公司向昌昊公司出具了两份收据,确认收到昌昊公司支付的1亿元。
2013年4月27日,中铝公司与天铭物资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中铝公司向天铭物资公司采购热轧卷,单价4,080元/吨,总价102,000,000元。其余内容与前述两份合同基本一致。
上述昌昊公司、中铝公司、天铭物资公司之间分别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除了中铝公司的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经昌昊公司背书转让给天铭物资公司之外,各方并没有交付货物的履行行为。
2013年9月22日和27日,昌昊公司分三次共计支付中铝公司100,799,966.40元。同年10月,中铝公司向农业银行天津开发区分行交还银行承兑金额1亿元。
法院判决:合同无效的,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损失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系争合同被确认无效,故天铭物资公司依法应当返还借款本金1亿元。
其次,本案中昌昊公司与天铭物资公司对于以签订《购销合同》形式进行企业借贷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故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昌昊公司因系争合同无效而不享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请求权,故受让系争合同权利的津葳公司向天铭物资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系争合同虽认定无效,但根据公平原则,昌昊公司向天铭物资公司出借款项,借款人天铭物资公司应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昌昊公司依据系争合同虽于2013年5月2日将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于天铭物资公司,但此时昌昊公司并未实际支付票载款项。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昌昊公司实际分三笔最后于2013年9月27日才向出票人中铝公司支付上述汇票款项。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津葳公司起诉主张的利息损失,据实自2013年9月28日起算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企业间签订的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若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系争合同被确认无效,故天铭物资公司依法应当返还借款本金1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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