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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涉伤害案逃窜19年,是否超过追诉时效

马友泉律师     2017-08-27 阅读: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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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8月23日,常州市经开区公安分局巡特警大队在金坛金江苑小区抓获一名19年前的内蒙古网逃人员闫某,当年闫某涉嫌一起伤害案,东躲西藏了19年,终于被抓获。男子涉伤害案逃窜1...



8月23日,常州市经开区公安分局巡特警大队在金坛金江苑小区抓获一名19年前的内蒙古网逃人员闫某,当年闫某涉嫌一起伤害案,东躲西藏了19年,终于被抓获。

男子涉伤害案逃窜19年

常州市经开区公安分局巡特警大队队员徐某有个亲戚住湟里,有一次在和徐某闲聊时说,他们镇上有个开店的一家人,前两天突然全家搬走了。说者无心,听者有意。徐某立即询问详情,得知该老板名叫万某,有老婆孩子,在这开店有2年多了,曾对别人说自己以前在内蒙古、苏州混过,小名叫“小彬”。徐某觉得越发可疑,立即向领导汇报。巡特警大队领导高度重视,立即展开调查。

很快,警方确认“小彬”真名叫万某,1966年出生的黑龙江省海伦县人。警方在网逃人员库中反复比对,发现一名内蒙古根河市阿龙山镇叫闫某的男子与万某极其相像,而闫某小名就叫“小彬”。警方搜集闫某的生活照,让湟里镇多名村民辨认,大家都说照片上的人就是小店老板!警方又做了专业的人像比对,万某与闫某在眼睛和眉毛上的相似度为95%。这下警方基本判定万某即为网逃闫某。经开区分局巡特警大队立即展开侦查工作,从知情者提供的闫某常开的一部轿车入手,通过对该车的轨迹研判,得知该车常在常州活动,闫某给此车处理过违章。

警方通过研判、走访,确定嫌疑人闫某暂住于金坛金江苑小区。巡特警大队立即部署抓捕,于8月23日将闫某抓获。

经审讯,闫某对自己的真实身份和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年因经济纠纷用木棒将张某打伤,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19年来辗转各地,最后来到常州做生意。现闫某已被采取羁押措施,等待当地公安机关接手处理。

是否超过追诉时效

是否案件告破,就必定可以追诉犯罪人19年的犯罪行为了?答案貌似不是那么简单,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人致人重伤刑期在3-10年,那么追诉时效为15年,那么19年明显已经超过追诉时效。可能有人会以刑法第88条之规定的“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是,此处的“立案”是“对事”还是“对人”?

侦查机关立案即产生追诉时效期限暂停计算的效果。立案是“对事”还是“对人”?一直存在着争议。按照最高检曾经发布的司法解释———1982年8月19日《对〈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请示报告〉的复函》,只要是对“事”(犯罪事实)立案了,追诉时效期限即不受限制,也就是本文所言“处于暂停计算的状态”。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报告书》(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和检察机关的《立案决定书》(由检察长决定)是证明已经“立案”的法律文书。依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公安司法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立案不以知晓(甚至于查明)犯罪嫌疑人是谁为前提,有犯罪事实存在而不知晓犯罪嫌疑人是谁的,应当立案,而且正是通过立案后侦查活动进一步查明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事实。所以,立案可以区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知道事但不知道人”,即知道犯罪事实但不知道谁是犯罪嫌疑人;第二类是“既知道事也知道人”的立案。“立案”是“对事”还是“对人”的问题,由此而产生。

目前的情况是,公安司法机关逐渐接受刑法第八十八条所言“立案”,是“对人”而言的,而不仅仅是“对事”的“,对事不对人”的立案,不是追诉时效延长所要求的“立案”。这是妥当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首先,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将“立案侦查”与“逃避侦查”两个条件并列规定,意味着立案时或者立案后公安司法机关已经将犯罪行为人列为犯罪嫌疑人,否则,无所谓逃避侦查。“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主要是指行为人在犯罪被立案之后潜逃,致使司法机关不能传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以及采取逮捕等强制措施。犯罪人犯罪之后,始终居住于原来居住的地方,或者正常外出打工、经商,没有隐姓埋名,也没有隐瞒新居住地的,不属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一言以蔽之,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意图而且客观上具有“逃避侦查”之行为的,始构成“逃避侦查”,而这需要以“对人”的立案为条件。

其次,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当中“,立案”概念与“受理”概念相并列,“立案”应当与“受理”概念相协调、相一致,立案不仅是“对事”而且是“对人”。在修改后刑诉法中,“受理”概念主要出现在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等条文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之中。依据第二百零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是:“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而所谓“明确的被告人”主要是指“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等能够在自诉状中列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受理的,即应当“决定开庭审理”。所以,“受理”意味着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而“审判”概念就意味着犯罪行为人已经成为被告人。所以,刑事案件发生之后,虽然侦查机关已经依法立案,但立案当时或者之后的很长时间没有明确、具体的犯罪嫌疑人的,即司法机关不知道何许人是犯罪嫌疑人的,只是“对事”而没有“对人”立案的,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不能适用。

再次,对“立案”必须作出与追诉时效的宗旨相一致的解释。立案不仅应当与“受理”的含义相一致,统一解释为“既对事又对人”,而且应当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必要之调查、讯问乃至于强制措施。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立案侦查”而不是“立案”,意义也在于此。对于这一点,理论和实务还没有给予充分认识。

公安机关知悉“事”(犯罪事实)与“人”(犯罪嫌疑人),内部“闷头”作出立案决定,但未及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任何有法律意义之影响措施———特别是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的,或者对部分共同犯罪嫌疑人而没有对全部共同犯罪嫌疑人采取有刑事诉讼法意义之侦查行动与措施的,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完全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自己已经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不产生追诉时效延长之法律效果。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签字的权利告知书、传讯证、拘留证书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受到调查、传讯的重要文书凭证,也是确定追诉时效期限暂停计算的重要根据。实际上,公安机关往往对在逃犯罪嫌疑人采取更多的措施,如通缉、悬赏、网上追逃、做亲属工作动员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等。

总之,立案不仅是“对事”而且是“对人”,仅仅对于犯罪事实而没有对犯罪嫌疑人立案的,不属于暂停追诉时效进行的事由;在共同犯罪之场合,立案是指对于所有共同犯罪人,未立案的共同犯罪嫌疑人追诉时效仍然进行,不能暂停计算其追诉时效期限;而且公安司法机关在立案之后至少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被作为“犯罪嫌疑人”调查、对待,才可以暂停追诉时效期限的计算。当然,被采取拘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乃至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则完全符合暂停追诉时效期限计算的要求。进而,符合此种“立案”要求的,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意图而且客观上实施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之行为的,诉讼期限处于停止计算的状态,追诉时效自然也不在进行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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