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孔某担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承建的某小区二期某小区及某某小区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合同审查、工程外包、项目部组建、工地运营、工程进度款的审核等。2011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孔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帮助宋某某承包某项目模板工程及某某项目外墙脚手架、模板工程,分多次索取或收受宋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0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孔某作为非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主动上缴赃款,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某认罪态度诚恳、愿意退赃,且孔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孔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孔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付凤鸣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社会利益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在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因此,有关法律对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作了规范,建立起一套明确的管理制度。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受贿将产生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管理层的腐败,危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根本利益,破坏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是对这套管理制度的直接侵犯。
本案中,孔某作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触犯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