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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借条还有支付凭证,但“出借人”起诉还款却被驳回,咋回事儿?

邵春香律师     2017-09-24 阅读:286

邵春香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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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有借条,还有支付凭证,但“出借人”起诉还款却被法院驳回。这是怎么一回事儿?案情介绍2013年11月份,鸿达公司六次向赖某配偶陈某银行账户汇款共计335180元,汇款用途标注...



有借条,还有支付凭证,但“出借人”起诉还款却被法院驳回。这是怎么一回事儿?

案情介绍

2013年11月份,鸿达公司六次向赖某配偶陈某银行账户汇款共计335180元,汇款用途标注为运费。

2016年7月21日,鸿达公司与赖某、陈某签订协议书,载明:赖某因发展个人物流事业,于2013年11月多次向鸿达公司借款,用于其个人物流业务资金垫付。鸿达公司与赖某、陈某确认借款金额为33518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开始,按月息2%进行核算。赖某、陈某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后三个月内还清以上借款。该协议书另约定:鉴于赖某、陈某一直未偿还借款,由赖某、陈某提议将其名下的东方名苑85-602室房屋办理了抵押手续,担保其中30万元的债权。

2016年12月14日,因赖某与陈某未按期还款,鸿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归还本息。

审理中,法官得知,赖某还需归还多人借款本息。这些审结案件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均对赖某、陈某名下东方名苑的房屋申请了查封,查封后的剩余价值约为30万元,这一数字,恰恰与鸿达公司起诉的金额以及赖某、陈某向鸿达公司提供抵押的债权数额近似!加上给付凭证上汇款用途标注明为“运费”,这引起了法官的疑惑。

 

对此,法官要求鸿达公司到庭陈述借款经过。鸿达公司陈述,除了本案起诉的六次汇款外,其与赖某在2013年11月前后还发生了多笔借款,汇款时均标注为“运费”。之所以标为运费,是因为赖某与鸿达公司商定,鸿达公司以垫付运费的方式向赖某交付借款,赖某也表明,案涉借款系赖某与第三人签订运输合同确认运费后,鸿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运费金额将借款交付赖某。而为何鸿达公司仅起诉了2013年11月发生的六笔合计30余万元借款,鸿达公司解释是因为赖某、陈某名下东方名苑房屋的剩余查封价值仅余30万元,为节省诉讼成本,没有起诉要求赖某夫妇归还所有借款。这一解释,表面能自圆其说,内里却矛盾重重。疑惑更深的法官随即要求赖某提供其与第三人的运输合同等涉案材料,但赖某未能提供。同时,在鸿达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册中,法官也发现了矛盾之处。

真相只有一个:鸿达公司此次要求赖某、陈某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真实事实基础?

 

审判结果

经审理,法院裁定驳回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说理

本案中,赖某、陈某对鸿达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均不持异议,但法院注意到:

首先,鸿达公司提供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中载明的交易用途为运费而非借款;财务账册中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的记账凭证与鸿达公司向他人支付运费的交易凭证无差异;

其次,财务账册中运费汇款的手续费由收款人承担,而本案中鸿达公司计算借款金额时却将手续费扣除,虽鸿达公司解释因双方补签协议约定利息,故放弃手续费作为借款本金,但上述陈述与通常借贷往来中手续费由借款人承担的交易习惯亦存在差异;

再次,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中载明的金额系非整数金额,与一般借贷案件中借款数额有异。最后,双方在所谓“借款”发生时并无出具借条、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还款协议书系在汇款数年后、本案起诉前且赖某有数笔债务经法院确认后而签订,且鸿达公司亦向法庭陈述其挑选的2013年11月发生的款项往来系根据赖某、陈某被法院查封的房屋余额来确定的。

据此,法院认为,鸿达公司现持相关证据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讼,虽赖某、陈某均不持异议,但鸿达公司与赖某、陈某就数年前发生的款项交付,现仅因双方另于2016年7月21日订立的协议书,而在形式上满足了借贷案件必须具备的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两大要件,但双方陈述一致的诉辩称无法与鸿达公司提供的原始财务账册中的汇款事由相吻合,且赖某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借款”发生时期其与他人订立运输合同确需支付相应金额运费的相关证据,故现双方一致陈述的借款理由,其依据不足。另考虑赖某此前已有数起债务纠纷案件,现鸿达公司与赖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必然会损害其他案件中债权人的权利,故本案诉讼应认定为虚假诉讼,本院对鸿达公司要求赖某、陈某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评析

在民间借贷诉讼高发的形势下,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也随之产生。虚假诉讼不仅严重侵犯了真实权利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利,也对有限的司法资源造成极大浪费,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极大的挑战了司法权威及公信力。一般来说,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分为两大类型,第一种类型为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处理对立状态,即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存有争议。因被告必然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法院仅需围绕被告的抗辩意见进行审理即可。而另一类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则呈现出合谋性和非对抗性的特点,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作出一致陈述,导致法官在审理上述案件中存在困难。

如何保护正当出借人的合法权利以及如何有效遏制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是法官面临的实际难题。为解决上述难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十九条综合归纳了十种可能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在发现上述情形时,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

具体到本案,因鸿达公司与赖某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其均为江苏宏达公司股东;鸿达公司与赖某、陈某所谓的款项交付发生于2013年间,交易回单中汇款性质标注为运费,在发生款项交付时双方并未出具具有借贷合意的债权凭证;所谓的借款金额为非整数;本院审理的其他赖某为被告的案件中,赖某均未到庭;赖某就双方一致陈述的以代付运费给付借款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综合认定鸿达公司诉赖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构成虚假诉讼,驳回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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