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5年10月,某公司利用某国有公司提供的资金收购了9240吨大豆,在大连做期货贸易生意。2006年李某担任某国有公司总经理后,认为做大豆期货有利润空间,如果能将9240吨大豆收回可以冲减某公司欠某国有公司的借款。于是就与某公司签订了收购其9240吨大豆的协议,定价为2820/吨,并通过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如果全部收回某公司的大豆,就将某公司借款的资金占用费(利息)全部免除。但是,某公司在签订协议之前就将这批大豆中的2000吨向银行做了抵押贷款,在某国有公司未全部收回9240吨大豆的情况下,李某就签批免除了某公司的资金占用费1163406.75元。时任某公司董事长杨某想通过这批大豆的收购生意获取更多的利益,便又找到李某商量,希望某国有公司在将这批大豆销售后的利润按照1:9的比例分成(某公司90%,某国有公司10%),由于李某未能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没有考虑之前已经免除了某公司的资金占用费1163406.75元,遂同意签订了《关于收回大豆占用货款的协议》,并于2007年9月20日将所获利润2060601.77元,冲减了某公司在某国有公司的欠款,导致某国有公司损失3224008.52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身为国有公司的管理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资金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孳息不能作为直接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某国有公司与某公司合作期间,某公司偿还欠款均包含孳息,且给付孳息也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即双方通过实际行为达成了新的合同内容并实际履行,因此,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以及李某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李某从轻处罚。且对李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在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
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是1999年12月《刑法修正案》修改的新罪名。《刑法》168条的罪名为“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现168条作了修改,罪名依其含义亦作了修正。本罪的修正有4点:1.原168条犯罪主体限于国有公司、企业,现扩大到国有事业单位,原限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现扩大到“工作人员”。2.原168条客观方面为“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现修正为“破产或者严重损失”、事业单位“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样更确切,不亏损有重大损失照样构成犯罪。3.原限于有“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现增加了“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客观要件扩大了。4.将“徇私舞弊”作为从重情节规定,加重了惩处力度。
本案中,李某作为国有公司的总经理,在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在未认真了解某公司的抵押情况的前提下,草率签批免除某公司的资金占用费,冲减某公司在某国有公司的欠款,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