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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挑逗精神病人遭殴打致死,精神病人犯罪刑事责任如何认定?

马友泉律师     2018-12-27 阅读: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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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挑逗精神病人遭殴打致死

周某,男,现年21岁,城步县西岩镇农民,系精神分裂症患者。2010年1月29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杨某与同伴从周某家门前经过,见周某坐在门前,就冲他喊了几句“帅哥”、“神经病”。周某听后起身追打杨某,并在一条小巷内将杨某推倒在地,用青砖朝其头部猛砸,直至被闻声赶来的邻居制止。当晚,杨某因颅脑粉碎性骨折,脑内出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认为,周某虽患有精神分裂症,但经鉴定其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遂作出以上判决。

精神病人犯罪刑事责任如何认定?

精神病人犯罪是特殊犯罪主体,根据刑法第18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18条规定的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精神病人发病时的犯罪,才不负刑事责中,“法定程序”是指具有法定资质的精神病鉴定部门,受司法机关、社会团体或犯罪人家属、监护人授权委托的代理人、辩护人委托,依照具体规定和程序鉴定并作出结论。由委托人提供经司法机关核实确认后,作为人民法院定罪量刑的依据。对此需说明这并非是唯一依据。享有裁判权的人民法院仍须依法结合案件事实、证据、情节进行综合评判。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应当把握的仍是精神病人犯罪构成的要件,其中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自控行为能力,可以理解为部分丧失辨认或自控行为能力,这是适用本法条的主要条件之一。对此类精神病人的犯罪,在处罚规定上的主旨是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可以”而不是“应当”的限制性规定,也就意味着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应具备前提条件的。

刑法第18条第二款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应全面理解为对间歇性精神病人在未发病时的处罚有两层含义,其一是与正常人并无差别;其二法律明文规定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根据当前精神病患者比例多为或多或少医治过的客观实际情况,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比例在精神病人患者中占相当大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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