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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在经济和生活上未实际分离,应承担共同债务

王忠明律师     2019-01-07 阅读: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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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导读:夫妻离婚后生活交往及经济往来仍较为密切的,那么,一方所产生之债应该如何承担?案情介绍:夫妻离婚后一方借款 债主要求原夫妻共同偿还张三与李四于2005年5月19日...



导读:夫妻离婚后生活交往及经济往来仍较为密切的,那么,一方所产生之债应该如何承担?

案情介绍:夫妻离婚后一方借款 债主要求原夫妻共同偿还

张三与李四于2005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4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载明:婚生女由男方抚养,男方同意女方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两套房屋,其中包含涉案房屋在内,都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债务。2011年1月13日,张三与案外人某装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对张三名下位于御景园2-4-902的房屋(即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款80007元、设计费11040元,该公司代收主材款。双方特别约定,张三对其配偶及家属签字事项予以认可。装修期间,张三及李四均向该公司付款。王五与张三原系同事,同为天津泰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9月13日,王五与张三签订个人借款还款合同,约定张三向王五借人民币60万元,期限1年,到期如数返还;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前还清,利率标准未作约定;张三将御景园2-4-902房屋作为还款抵押。2012年11月,王五索要欠款未果,将张三和李四起诉至法院,要求张三、李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判决:支持王五的诉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次借款的时间是2011年9月13日,而张三与李四离婚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4日。换言之,本次借款时张三与李四已经处于离婚状态,但从原审法院查证的客观事实看,张三和李四在办理离婚手续后,仍保持着较为密切的生活交往和经济往来,因此,李四亦应对本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判决,张三、李四共同偿还借款王五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相应利息。

律师说法:离婚后在经济和生活上均未实际分离,应承担共同债务

1.双方间交易习惯的存在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仅以之前一次交易往来模式与本次交易往来模式相似,不得认定存在相应交易习惯。

2.夫妻离婚后生活交往及经济往来仍较为密切的,一方举债不宜认定仅由该方承担,也不宜认定由双方连带承担,而应认定为共同之债,由双方共同承担。

在本案诉争借贷事实发生之前,李德全与刘治伟已然从法律上结束了婚姻关系,并且协议约定包括涉诉房产在内的两套房产归女方所有。但涉诉房产直到2012年12月份才完成过户手续。通过查明的事实来看,两人离婚后仍共同装修涉诉房产,装修费亦由张三支付。李四作为幼儿园老师,一直有与其身份不相匹配的财产收入。通过调取的医院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表明,两人离婚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对外共同生活。可见,两人离婚后在经济和生活上均未实际分离,属于典型的“假离婚”。关于其财产所有样态,由于两人在离婚后,财产一直未进行实际的析分。基于共有人之间有无共同目的以及共同目的的内容、共有财产对于共有人达成其共同目的的意义等因素来看,李四与张三两人在离婚后,实际上仍以夫妻的模式共同生活,行使配偶身份带来的一系列权利和义务,故而,两人的共同目的应该是以家庭为单位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养育子女,互帮互助,双方具有继续维持家庭关系的目的性,且客观上也具有了共同生活的稳定性。而两人的财产共有现状,亦满足了维持家庭关系的共同目的之所需。两人财产事实上存在共同共有关系,即“依一定原因成立共同关系的数人,基于共同关系,而共享一物的所有权制度”,理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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