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人事经理未与公司签署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陈某于2012年9月1日入职甲公司担任人事经理一职,全面负责公司的各项人事管理工作,月薪12000元。2013年5月21日,陈某以个人发展原因,提出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甲公司挽留无效后批准了陈某的辞职申请,为其结清了工资并办理了离职手续。但陈某离职后不久即通过诉讼程序,要求甲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000元。甲公司表示陈某全权负责公司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即便陈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因亦在于其本人意图以此牟利。甲公司主张陈某在入职时签收的岗位职责确认书载明其工作职责包括了签订劳动合同,陈某在2012年年底的工作总结,显示陈某自述其已排查确认与公司所有高管及员工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以及陈某多次领取劳动合同空白文本及公章的签收记录。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陈某,故拒绝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裁判结果:驳回陈某请求。
理由:劳动者自身过错,导致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律师说法:因劳动者原因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作为能够直接证明工资标准、工作岗位、工作期限等劳动关系核心内容的法律文件,劳动合同对于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当的重要性。正因如此,法律通过规定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形式,强化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但受利益驱动,部分用人单位的人事主管及总经理等高管人员,他们熟知法律的各项规定,同时其本身即是公司整个人力资源工作运行的负责人,签订和保管劳动合同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因此如果出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有些是其工作疏忽所致,说明其工作存在过失,有些则是故意而为。因此,无论是主观故意还是工作过失,这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均不应该由用人单位来承受。本案中,陈某工作岗位为人事经理,不论从工作职责和工作报告中均知晓其应当与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其出于主观故意未与公司签劳动合同存在过错,故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相关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