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是否属共同债务
杨某、王某于1997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22日离婚。2014年7月7日,杨某向贺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0月6日前偿还。双方还口头约定月息4%。贺某要求不知情的王某在《借条》中签名,杨某明确告知王某不同意签名。本案借款系杨某帮刘某所借,贺某对该情况也知晓。2016年8月,贺某诉至垫江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杨某、王某向贺某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刘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判决:偿还借款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约定借款月息4%超过法律保护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款产生于杨某、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贺某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刘某的保证责任免除。该院遂作出一审判决:一、杨某、王某向贺某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7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系因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的债务。故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无关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这也符合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精神。本案借款系杨某帮刘某借,王某借款时不知晓和拒绝在《借条》中签名。现无证据证明杨某在本案中取得收益并用于杨某与王某的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应属杨某的个人债务,王某对本案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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