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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单方处分行为效力认定

孙奎律师     2019-01-21 阅读:188

孙奎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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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甲与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3月登记结婚。2014年7月23日,甲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于2014年8月13日撤回离婚诉讼。2015年2月25日,甲第二次向本院起诉,...



【案情】

甲与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3月登记结婚。2014年7月23日,甲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于2014年8月13日撤回离婚诉讼。2015年2月25日,甲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乙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准予甲乙离婚,但未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1年9月9日,甲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丰田轿车一辆。2014年10月27日,甲通过二手车交易公司将该车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丙,同日,该车被过户至丙名下。庭审中,甲、丙共同辩称甲于2012年向丙借款50000元,该车系用于抵债。现乙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甲、丙之间买卖轿车行为无效;确认轿车归甲、乙共同共有。

【判决结果】

一、甲将轿车转让给丙的行为无效;二、轿车归甲、乙共同共有。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根据甲、丙陈述,双方不是买卖关系,而是以车抵债。但对于是否存在借款关系,除了甲、丙的陈述之外,只有甲向丙出具的借条说明予以证实。但从借条说明出具时间来看,该借条说明系后出具,并非原始借款凭证。另甲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在法庭询问双方有无共同债务的情况下,也并未陈述其曾向丙借款,故在有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单凭该借条说明尚不能证明甲、丙之间曾存在借款关系。在甲、丙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况下,甲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即本案诉争轿车,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过户转移登记至丙名下,属无权处分,而丙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属善意取得,故丙不能取得诉争轿车的所有权。乙作为诉争轿车的共有权人有权追回诉争轿车,本案诉争轿车应归甲和乙共同共有。

【结语】

对于夫妻双方的其中一方在离婚诉讼进行过程中,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在确认此类行为是否有效时,在确认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应对产生此行为的法律基础、处分原因、第三人善意取得等进行综合考虑,以此确认此类行为有效与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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