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是司法实务中最为常见的案由之一,为归纳司法实务观点、提炼实务精粹、提升审判和代理水平,更好地建构法官-律师这一司法共同体的认知公约数空间,本文以无讼案例作为基础数据库,选取东部一个经济较为发达、贸易较为活跃地区中院的案例作为样本进行分析。
以“买卖合同”“2016”“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三个关键词进行筛选过滤,并剔除裁定与调解文书,再经过笔者的阅读与分辨,从业已上网的全部700多份判决中,拣选出了35则由二审审结并予改判的买卖合同案例。由于“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案由较为独立且数量繁多的纠纷,本文不作收录。
35则案例中,涉及纺织类的为14则(与样本地区作为纺织强市的经济特点息息相关)、涉建设工程原材料类的为7则(这与样本地区作为建筑强市的经济特点密不可分)、机械设备类的为9则、消费者权益类的为2则。
35则案例中,有19则发生在公司或其他法人之间,仅有5则是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
35则案例中,仅有5位上诉人未聘请律师,二审律师委托率高达85.7%。可见,对于当事人而言,在更为注重审查法律适用是否得当的二审诉讼中,聘请专业律师代理案件更有利于自身权益的维护。
由于本文字数较长且案例纷多,故笔者将35则案例分门别类,归入以下三篇6个主题。上篇包括“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本诉反诉审理、鉴定样本选取等程序性事项”2个主题;中篇包括“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若干问题”“质量瑕疵与异议的审理及认定”2个主题;下篇包括“货款结算若干问题”、“违约及合同解除等事宜的判定”2个主题。
由于部分案件案情复杂,审理周期较长,故本文所指之“2016年”系以判决作出的日期为限,望阅者周知。
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10则
裁判规则01
买受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其员工与出卖人(被上诉人)员工之间的邮件往来,其中的上诉人的收款单位名称、开户行、银行账号等与其一审中提供的银行汇款单时间一致且可相互印证,同时邮件内容包含了样品、码单、发票等信息,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上诉人已预付货款而被上诉人拒不到庭的情况下,可以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货款。
案号:(2015)浙绍商终字第1489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
上诉人阳光公司与被上诉人德林公司买卖合同订立后,上诉人阳光公司已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上诉人德林公司预付了货款130473元,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到上述货款后按约交付了货物,应认定被上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上诉人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返还货款130473元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上诉人阳光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02
虽然出卖人开具给被告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业经抵扣且被告一曾通过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过部分款项,但出卖人曾向被告一出具过承诺书,明确与其下属车间及被告二之间的往来均向被告二主张、与被告一无关,该内容系单方承诺,无需被告二同意,故应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二。
案号:(2015)浙绍商终字第1658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
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货款支付义务应由谁承担?创先公司向潘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我单位与潘德公司壹车间及陈志锋发生的买卖及其他一切往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损失,均由陈志锋承担,与潘德公司无涉”,上述内容构成创先公司向潘德公司的单方承诺,无需陈志锋同意。退一步讲,根据创先公司庭审陈述,承诺书是由陈志锋拿给创先公司的,也表明陈志锋对自己承担债权债务的认可。
此外,根据经营协议约定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潘德公司壹车间由陈志锋承包经营,结合发货单购货人栏“陈志锋(绍兴潘德砂洗有限公司)”的记载、经营协议中关于财务发票和债权债务的约定以及增值税发票潘德公司予以抵扣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定与创先公司实际发生买卖关系的交易相对方为陈志锋而非潘德公司,本案货款支付义务应由陈志锋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潘德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03
涉案40份码单中的38份并非由买受人本人签收,但其承认案涉工地存在相关人员(签收人),且签收人与买受人授权人员签收码单的时间相互交叉,送货单编号基本连贯,同时买受人对于双方交易金额及已付款金额始终予以回避,故案外人代其签收的码单可以作为认定双方交易金额的证据。
案号:(2016)浙06民终613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38份案外人老戚以戚涛名义签收的送货单能否认定。戚涛承认当时工地管理人员中确有一名叫老戚的人员。钟鑫在录音中陈述,当时工地就“我们(指钟鑫和老戚)两个总管,基本上是我收料……就我不在的那段时间,是他收一下料”。钟鑫与戚涛系亲属关系,又是直接参与当时工程施工的人员,他的陈述具有相当的证明力。戚涛的陈述和钟鑫的录音足以证明案外人老戚确曾代表戚涛签收货物。孙宝宗提供的送货单中,钟鑫和老戚签收的时间相互交叉,送货单编号基本连贯,这都增强了证据的证明力,戚涛的陈述、钟鑫的录音及送货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证据的真实性。
而戚涛虽然坚称货款已经付清,但对于交易金额、付款金额的陈述存在模糊、矛盾之处。比如,他对于具体支付款金额始终不能明确陈述;他在二审中主张交易金额为399441元,实际上就是戚涛本人和钟鑫签收部分的金额,这与钟鑫录音中关于老戚签收货物的事实明显矛盾;此外戚涛也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孙宝宗提供的送货单应予认定,据此确认双方交易金额为756692元。孙宝宗自认戚涛支付货款565000元,系对戚涛有利之自认,可予认定。戚涛尚欠货款191692元事实清楚,应及时支付。
裁判规则04
出卖人提交了由上诉人签字的销售码单,但码单的存根联与客户联存在明显差异,可以认定出卖方对码单进行了自行添加,其理应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同时出卖方认可上诉人曾以其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故出卖方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存疑,更重要的是,在出卖方主张上诉人尚欠其巨额货款的期间内,出卖方的股东曾向上诉人汇付过两笔款项,对此出卖方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综合全案证据,不能认定出卖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案号:(2016)浙06民终1073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绍铭公司与余小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绍铭公司与余小强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绍铭公司举证的部分销售码单存在自行添加的内容。货物单价作为买卖合同关系中重要要素之一,绍铭公司在其提交的销售码单中进行了自行添加,显然不合常理。从销售码单显示,余小强仅对销售码单的数量进行了确认,与余小强陈述其仅是该业务的经办人员的主张并不矛盾。鉴于绍铭公司对所举证据进行多处添加,而添加的内容恰与买卖合同的特征更为吻合,故该销售码单不能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的结算依据。
第二,余小强作为买受人身份难以确定。在余小强举证的一份涉外合同中,余小强是作为绍铭公司的一方当事人进行了签名。绍铭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对于余小强为何会以绍铭公司的一方当事人与外方签订合同,未能作出明确陈述。相反,余小强主张其系绍铭公司的业务经理有一定的可信性。
第三,余小强与绍铭公司经济往来较复杂。余小强曾于2013年5月收到绍铭公司的孙少明和舒水珍汇付的20000元。绍铭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主张系余小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两人的借款,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按照绍铭公司的主张,在余小强尚欠公司几十万元货款的情形下,作为绍铭公司一方仍借款给余小强,且又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显与常理相悖。综上,绍铭公司虽主张与余小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余小强付清货款,但因绍铭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绍铭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规则05
出卖人前法定代表人、现控股股东出具给买受人的承诺可以约束出卖人,出卖人应当按约履行。
案号:(2016)浙06民终1185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系讼争买卖关系的相对方。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虽对有高正芳签名的结算货款说明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高正芳作为被上诉人的股东,代表被上诉人在说明上签字的行为应当约束被上诉人,即应按照结算货款说明中的约定区分交易相对方。在2013年6月29日有高正芳签名的结算货款说明中记载,众诚公司与正吉公司之间业务往来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票面余额为232251元,并明确了今后发生业务必须有沈海江签名,其他承包厂所发生的业务开具给众诚公司的发票和货款与众诚公司无关(包括变更前原绍兴县制革印染有限公司所发生的所有货款)。而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185份送货清单中,部分购货单位为绍兴县制革印染有限公司,部分日期为2013年3月17日之前,2013年5月31日之后的送货单签收人大部分为“爱娟”,而非说明中约定的沈海江。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并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交易数额的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确认上诉人已经支付5165015元,结算货款说明记载截止2013年5月31日票面余额为232251元,被上诉人亦未提交2013年5月31日之后的有沈海江签名的送货单,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未支付,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致使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纠正。笔款项系被上诉人与Y.S公司之间的交易,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裁判规则06
实际施工人直接与出卖方订立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但考虑到案涉混凝土确实运至该工程工地,且施工单位接受了出卖方开具的发票,同时考虑到出卖方收取货款的部分凭证由施工单位保管,应当视为施工单位追认了实际施工人的相应行为。
案号:(2016)浙06民终1364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
关于韩伟灿的行为能否约束舜华公司。
首先,韩伟灿以舜华公司的名义与九鼎公司签订了三份管桩和混凝土的买卖合同,但其代理行为并未获得舜华公司的事先授权,舜华公司提供的其与韩伟灿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中也明确,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需经舜华公司同意,诉讼中舜华公司也否认其代理行为的效力,仅凭相关工地系舜华公司承建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韩伟灿的代理行为系有权代理,故韩伟灿以舜华公司名义与九鼎公司签约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
其次,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九鼎公司将管桩和混凝土送至舜华公司工地,并开具了以舜华公司为购货方的增值税发票,舜华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同时,舜华公司提交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混凝土合格证上,委托单位系舜华公司,合格证上明确载明混凝土系由九鼎公司提供;还有,诉讼中显示,九鼎公司收取货款的部分凭证由舜华公司保管。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在讼争交易过程中,舜华公司系明知韩伟灿是以舜华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管桩和混凝土买卖行为的,但其在该交易过程中从未作否认表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舜华公司同意韩伟灿的代理行为。九鼎公司与韩伟灿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虽明确约定合同需由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但双方已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义务。
最后,舜华公司抗辩其是与韩伟灿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其与韩伟灿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显示,韩伟灿具有全面负责工程建设的职权,包括材料采购、施工组织、人员雇聘等各项工作,舜华公司则按工程款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和税金。而舜华公司提供的其与韩伟灿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却对混凝土的供应、质量验收、货款的支付等作出了详细约定,明显与双方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不相一致,难以采信舜华公司关于其与韩伟灿建立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综上,本案中韩伟灿的行为应当可以约束舜华公司。至于原判直接将韩伟灿的行为确认为表见代理是否恰当,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本院不作评判。
裁判规则07
代表施工单位在图审会议纪要上签字的人员签收相应货物后,施工单位向出卖方支付过部分货款,该签字人员的签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案号:(2016)浙06民终2303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一审法院以表见代理认定涛业公司与宝业住宅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正确;2、涛业公司是否向宝业住宅公司交付了445106.20元货物。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涛业公司在合同签订时未尽完全注意义务,但结合汪立良代表宝业住宅公司在宝业江湾绿园Ⅱ标图纸会审会议纪要上签字,宝业江湾绿园Ⅱ项目经理周先根曾签收一份送货单及宝业住宅公司向涛业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保温板买卖合同中汪立良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合同的后果应由宝业住宅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以表见代理认定涛业公司与宝业住宅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涛业公司一审提供的宝业江湾绿园Ⅱ标六、十四、二十六号楼屋面节能工程材料质量证明文件及进场检验报告、验收记录,可以证明宝业江湾绿园Ⅱ标六、十四、二十六号楼使用的保温板系涛业公司所提供,虽然具体使用保温板的楼房与合同备注的六、十五、二十七号楼有差异,但被上诉人也承认十四、十五、二十六、二十七号楼外观一致,十四、十五号楼为框架结构,二十六、二十七号楼为钢架结构,因此实际使用楼房和备注楼房的不同对保温板的使用数量影响可以忽略不计,而且涛业公司只负责将货物送到工地,具体使用到哪个楼房宝业住宅公司完全可以临时变更。
22份送货单中,虽然宝业住宅公司只承认周先根签字的送货单,但鉴于合同没有约定专门收货人员,建设工地由其他人员签收送货单情况较普通,且送货单总的数量与保温板买卖合同约定数量比较接近,更何况宝业江湾绿园Ⅱ标六、十四、二十六号楼使用的保温板系涛业公司所提供,涛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宝业住宅公司虽主张工程所用保温材料从第三方购买,却不能提供案涉保温板系从其他渠道购买的任何证据,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涛业公司向宝业住宅公司交付了445106.20元保温板,减去涛业公司自认的已付货款35万元,宝业住宅公司尚需向涛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5106.2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为未付款部分的3%,对涛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85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08
出卖人提交的销货单上的签收人,虽然具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但签收人系以个人身份与出卖人进行结算,故应当认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签收人。
案号:(2016)浙06民终2554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讼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主体的认定,上诉人盛英强上诉认为讼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骏马公司,被上诉人鸿莱公司则认为盛英强系买受人。鸿莱公司向一审提交了销货单十一份,销货单抬头客户名称均为盛英强,均由盛英强签字,显示鸿莱公司以盛英强为交易对方向其供货,盛英强予以确认,双方间已达成买卖合意,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鸿莱公司亦与盛英强个人进行结算。
盛英强虽系骏马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盛英强签收货物与结算货款均未表明代表骏马公司的身份,盛英强称系履行骏马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依据不足。盛英强提交了鸿莱公司员工何韦军书写有“今收到骏马公司货款……”字样的收条,该收条仅是对收到款项出具的一般收据,何韦军系鸿莱公司普通员工,不能以此收条认定骏马公司为买受方。盛英强提交的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亦不能证实其上诉主张。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欠款金额应为28239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盛英强尚欠305695.72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盛英强一审中未应诉,二审中提交新证据,致使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属一审判决错案。
裁判规则09
实际施工人虽无施工单位明确授权,但施工单位承认其为员工且是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第一责任人,工地现场项目牌亦记载其为项目经理,同时考虑到施工单位曾以自己的名义向出卖人汇付过部分款项,故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案号:(2016)浙06民终3141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
2013年8月20日,冯云海与第三人吴金木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购买材料的名称、规格、验收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9日,第三人吴金木共签收了冯云海交付的价值1728343元的方木、模板。冯云海已收到货款670000元,其中300000元系华汇集团在2014年1月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5年1月15日、25日,冯云海与第三人吴金木两次进行结算,确认第三人吴金木收到冯云海交付方木、模板的数量、单价、金额等,以及已经支付货款67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058343元。2015年2月15日,冯云海与第三人吴金木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在2015年5月10日付清全部欠款,若逾期则自收到货物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华汇集团是否系案涉材料购销合同的责任主体以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二、本案尚欠货款及违约金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首先,本案中,吴金木虽然没有华汇集团明确授权,但其是华汇集团海宁市许村镇景树村综合服务中心、世博许村金都花苑工程的项目施工管理第一责任人,其与冯云海签订合同及结算时均是以华汇集团的名义进行的,且其在2015年1月15日是以华汇集团金都花苑项目部项目经理的名义进行结算,这些都让冯云海认为吴金木能够代表华汇集团。虽然华汇集团在2013年10月才通过协议书形式正式明确吴金木项目施工管理第一责任人的身份,但根据冯云海陈述,工地现场牌子上记载的项目经理是吴金木所以与其签订合同。因两份合同时间相差仅2个月,也比较符合建筑业中的一般习惯,冯云海的陈述可信度较大,况且材料购销合同在2013年9月22日仅交货258240元,其余货物均在2013年11月10日以后交付,一直持续到2015年1月9日。因此,吴金木何时与华汇集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并不重要,关键是吴金木是华汇集团海宁市许村镇景树村综合服务中心、世博许村金都花苑工程的项目施工管理第一责任人且以华汇集团名义与冯云海发生交易。
其次,二审中,冯云海的代理人否认吴金木系华汇公司员工,这与冯云海在一审诉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被上诉人也承认吴金木系其员工,而且否认吴金木系华汇公司员工对冯云海来说是明显不利的,其代理人作出的这种明显不利于当事人的陈述不能约束当事人。结合华汇集团与吴金木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可以认定吴金木系受华汇集团委托从事与项目有关的行为,吴金木实施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行为对外可以代表华汇集团。
再次,华汇集团在2014年1月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过冯云海300000元款项,虽然华汇集团称该笔款项是帮吴金木代付的,但也表明华汇集团对吴金木以华汇集团名义与冯云海发生买卖关系是知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华汇集团的上述付款行为足以让冯云海有理由相信吴金木有代理权。
综上,本院认定华汇集团系案涉材料购销合同的责任主体,应承担付款责任。因吴金木并没有以华汇集团绍兴公司名义与冯云海发生买卖关系,对冯云海要求华汇集团绍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裁判规则10
在确认买卖合同相对方时,应综合全案证据详加考量。若出卖人对双方结识及交易过程描述过于简单,且送货单出货人处记载有第三方名称,同时相关证人证言也能与上诉人(一审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则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案号:(2016)浙06民终3286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
根据张丰的陈述,其在多人参加的饭局上认识上诉人的负责人,相互递送了名片,然后发生了交易往来。而上诉人的负责人李传祥本人出庭,明确否认认识张丰,称其是向汪保锐购买货物,张丰只是负责送货。两方陈述明显龃龉,而张丰关于双方当事人结识及业务联系过程的陈述过于简单,可信度较低。
张丰提交的送货单中载有“汪保瑞”的字样,张丰解释是上诉人的负责人李传祥书写,不清楚为什么要加上这几个字,觉得影响不大就忽略了。送货单的记载影响权利归属,一般而言,当事人不会允许对方随意添加与交易无关人员的信息。张丰的解释不符合常理。
汪保锐的证人证言称,其与李传祥联系并出售本案所涉货物,且已收取1.5万元货款,这与上诉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与送货单中载明“汪保瑞”字样的事实也能呼应。虽然汪保锐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但其该节证言能够与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认为张丰提交的送货单尚不足以证明其与陆祥纺织品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来源:审判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