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审判决中认定的证据的取证程序违法,其他同案人均承认受到一定程度的刑讯逼供。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上诉人朱卫强的“供词”存在瑕疵,客观真实性值得怀疑,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朱卫强参与五次抢夺事实的根据。
1.本案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值得怀疑。在庭审中,其他同案人均众口一词地承认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刑讯逼供,但是原审法院并未在判决书中给出一个不采纳辩护人提供的信访事项意见书的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存在取证程序违法。在一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都普遍声称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刑讯逼供。上诉人朱卫强被带回“便衣大队”之后,在没有交代任何东西的情况下,就遭受到了侦查人员轮番的拳打脚踢。当其第二天在被送到看守所之后,即被马上提审。上诉人朱卫强被轮番提审了三天三夜,无法睡觉。最严重的是,在提审中,上诉人朱卫强被吊起来进行审讯,不能坐,甚至被吓唬,还用各种手段折磨提审上诉人朱卫强。在上诉人朱卫强没讲出所谓的“真相”之前,遭受到审讯人员的殴打脚踢,被吊在窗户上,精神上遭受到恐吓。
在庭审中,上诉人朱卫强声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公安人员自己做的材料,不是我说的”(见于第1次开庭笔录第5页),“是公安带我去的,不是我带公安去的”(见于第1次开庭笔录第6页);朱金声称“我在提审室被人打,逼供的,而且连续3天都没有睡觉”,“是公安机关带我去的”(均见于第1次开庭笔录第7页);钟国华声称,“因为我被便衣殴打了”,“打我的头,还有拉手铐”“根据口供随便带公安去指认的”(均见于第1次开庭笔录第8页);杨焕城声称,“我在看守所被人用筷子夹我,被人用烟头烫我”,“她叫我下车去指认我就去指”,杨焕城被刑讯逼供的时间从3月26日晚上8点多一只到39号晚上才回仓,“是公安带我去的”,“提审人员给我抄的”(均见于第1次开庭笔录第10页);朱远理声称,“(笔录)没有看过”,“当时连续提审了5日4夜”(均见于第1次开庭笔录第12页),朱远理记得梁志勇是刑讯逼供的人员,但由于害怕被打而没有申请验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正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被告人之间并没有任何机会和与他人互相联系,从而达到“窜供”的目的,但是从开庭笔录之中,全案被告人均众口一词反映在侦查阶段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侦查人员施以刑讯逼供,这不就是最好的证据足以证明侦查人员确实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行为吗?依靠上述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其客观真实性值得怀疑,无以为证。
当上诉人朱卫强的肉体和精神邻近崩溃的边缘之时, 他害怕自己会因此活活地被人折磨而死。上诉人朱卫强只能就流着眼泪绝望地和那群对其进行殴打的人讲,“你们叫我承认什么我都承认,只要你们给我一条生路”,然后由侦查人员拿出事先已经准备好的材料审问上诉人,在什么地方,什么地点,跟谁一起做,被害人开什么车,长什么样子,抢了什么东西,上诉人朱卫强能够做到的,只是无耐地去迎合他们的要求。
在这些指控中,所有的案件过程都不是上诉人朱卫强自己“供述”的案情,而是根据提审人员已准备为其准备好的材料而说的。提审完毕之后,提审人员就强逼上诉人朱卫强在上面签名和打手指印。总的历程,就是侦查人员一来二去不停地轮番审问上诉人朱卫强(不然提审人员何以只是几个人轮流提审,而需要不停地改换人员,原因是长期的持久战连提审人员本身受不了而进行更换休息),直到第三天上诉人朱卫强终于把所有的案情承认完了。上诉人朱卫强为了寻找生路,只有跳进这个早已为他设置好的圈套。
然而在该判决书中,原审法院认定,“关于被告人钟国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五被告人均控告侦查人员有违法审讯的行为,本案的取证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因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能提供相关的依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人钟国华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而在庭审中辩护人温志勇提交的增城市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却因为公诉机关的否决而没有能够得到质证。这分明就是原审法院直接否定了辩护人的举证。缘何原审法院不能给出一个不采取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理由?
我们认为,上诉人朱卫强在遭受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之下,为了生存才配合侦查人员的要求,而同感非法手段得来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全体与案的被告人在没有互相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根本无法众口一词地承认在侦查阶段有遭受刑讯逼供,这就是充分的证据用于证明刑讯逼供的客观存在。而对于没有办法所作的调查,基于我国刑诉制度上面的缺陷是目前我们无法克服,却是必须需要面对的。
2.在当前的司法制度下,我国刑诉制度设计关于刑讯逼供举证责任的倒置的缺陷导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举证上面的困难,从而也导致了一旦被告人被实施刑讯逼供,就没有相关证据充分证明该非法程序取证的存在,也从实质上肯定了刑讯逼供的存在的“合理性”。
在本案中,原审法院没有采取钟国华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主要是“据理不足”,如何能够对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所做的刑讯逼供的行为进行举证?我们都知道的是,在我国现有的制度下,“侦押一体化”成为一个逐渐凸显其弊端的体制,侦查和关押犯罪嫌疑人的机构实质上是同一个机构。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很容易进行刑讯逼供,即使出现了什么问题,由于是“自家人”,万事都是由上面“顶着包着”,这使刑讯逼供成为了侦查人员在讯问之时普遍运用的手段。
缘何侦查人员可以如此广泛地使用刑讯逼供?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因:一、讯问犯罪嫌疑,是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进行,而调查具有刑讯逼供行为的监督部门,是由公安局内部信访部门进行,而这种监督以及被监督的两种主体,是同“一家人”。“自己人监督自己人”这个“强权公理”,犹如父母调查自家的孩子是否犯罪的问题一般,毫无任何意义可言。二、犯罪嫌疑人缺乏沉默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但是对于侦查人员而言,这个没有任何的意义。因为凡是都是案件的相关问题。三、询问嫌疑人时,律师无权在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3款的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而对侦查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是否有权在场,《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由于没有律师的在场,侦查人员当然可以肆无忌惮地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的。
在本案中,上诉人朱卫强所遭受的刑讯逼供就是在“暗箱操作”所进行的。虽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取证时不能采取非法方式,然而上诉人朱卫强在看守所所遭遇的一切仅仅是中国在取证程序时的一个普遍现象。没有制度的监督以及形式上的制度监督如同虚设。
在该案中,无论是哪一宗被指控的案件,或多或少都存在“供词”与现实情况不相符合的地方,但是都被原审法院忽略而过。这些刑讯逼供所得来的“供词”与现实状况严重不符合,却与被害人的陈述“高度一致”,不禁让人感到颤抖。现实情况不可能存在案件的当事人同时记错案发地点,而供述的情节以及行为达到如此一致。答案只有一个,“供词”本身要迎合被害人的陈述而进行修改,而这个修改,则是建立在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之上。
在该案中,不仅仅是上诉人朱卫强、原审被告人都普遍承认受到了不同程度的逼供,充分证明本案在侦查过程中的取证方面存在瑕疵。而面对公安局内部信访部门出具的,证实该案不存在取证程序上的违法的文书,像“谕令”般在脆弱的法律体制下肆虐。公安机关本身出具证明自身不违法的“证书”,其权威性何在?
在这个案件中,缘何上诉人朱卫强的“供词”一次又一次地修改?我们做出以下推断:1、上诉人朱卫强的记忆有问题;2、公诉机关的再三对其“供词”进行修改而得出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从而可以对上诉人朱卫强定罪。在仅有的两个推导假如存在上诉人朱卫强的记忆出现问题,那为何其所作的诸多“供词”在大体上是一致的?在重复多次的“供述”的询问笔录是大体相同的。再次的推导我们得出,一次又一次的“翻供”以及一次又一次的“错误”,原因只有这两种可能,一是公诉机关需要上诉人朱卫强的“供词”与被害人的陈述一致才得以起诉上诉人朱卫强犯抢夺罪;二是上诉人朱卫强在看守所里面遭遇长时间的刑讯逼供而导致“头脑不清”而“供词”一再前后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述方法得来的证据,不能成为判决的依据,而上诉人朱卫强的“供词”不能作为证据证明上诉人朱卫强参与上述的抢夺案。
这件事不禁让我想起了今年“躲猫猫”案件以及在看守所无故死亡的高中生案件。而现实是,阳光并未伸及到深牢大狱和看守所的角落。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仍然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背普遍采用,然而由于举证责任的倒置、犯罪嫌疑人缺乏的沉默权以及律师如今仍无法调查取证违法程序,使刑讯逼供成为了一个不能被证明但确实客观存在现象。
法律制度存在的漏洞被一些人所利用,但是代表司法公正形象的法院,如何能够纵容这些违法现象的存在?就如是这样,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不能在收集证据时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只是形式上的法条,根本没有任何存在的价值可言。
上诉人朱卫强一直都是一个安分守己的市民,但是却因为无缘无故地被抓回“归案”,然后无奈地被推向公安机关为其设置的悬崖。这一条不归路,是谁决定又是由谁来承担这个后果?!
在缺乏关键物证以及其他被告人均予否定的情况下,仅凭上诉人朱卫强在刑讯逼供下所作的前后和互相不一致的“口供”能定案吗?假若答案是肯定的,那不等于用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去证明另外一个因素?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能认真、负责地查明事实,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的前提下,武断地认定上诉人朱卫强的受刑讯逼供所做的“供词”与被害人毫无涉及上诉人朱卫强参与上述抢夺案的陈述,无法推导出该案的证据链,严重偏离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
我们由衷地希望,贵院的法官能够身担重任,不畏任何艰难险阻,排除来自庭外任何非正常的干扰,依法改判上诉人朱卫强无罪,还一个清白,树立法律的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