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8年6月21日到12月16日,李某、熊某、侯某等人先后19次驾车至京珠高速湖南株洲市地段,不顾其他车辆的行车安全,先后故意撞到袁某等19名受害人驾驶的轿车上,并迫使受害人停车。继而索要车辆赔偿费,共勒索到现金39900元、金项链1条。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熊某、侯某等人无视国家法律,采取在高速公路上碰撞他人正在行使中的汽车的手段勒索财物,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构成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判处李百鹏等人三年到九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律师说法】
该案构成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如下:
一、该案的犯罪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
通说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具有四个特征。一是被侵害法益类型上的广泛性,既可以是财产安全,也可以是生命安全。二是被危害权利主体数量上复数性。数量上应理解为三个或三个以上。三是被危害的权利主体的不特定性。可以是侵害人在一开始就没有明确具体的人和物,而是指向不特定的多数,也可以是侵害人起初针对具体的人和物进行侵害,但由于行为本身的高度危险性或其他因素的影响,在危害或将要危害事先选定对象的同时,也随时可能危及其他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四是危害结果的不特定性。由于危害对象的不特定性,对危害可能产生的后果同样没有办法确定。
该案中,被告人李某等人事先选定了一个特定的被害人及所驾驶的车辆作为侵害对象,但在“碰瓷”过程中,因为行为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行为的后果没有办法准确预测,具有不确定性。同时,因为高速公路上车速快、车流量大,“碰瓷”随时可能危及选定目标以外的其他多数车辆,使其发生追尾或其他车毁人亡等不确定性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人的“碰瓷”行为已经危害了公共安全。
二、犯罪主观上的故意性
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是故意,要求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这一危险后果在认识上存在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就本案而言,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碰瓷”,被告人对造成所选定车辆上的人员和财产损失事先有明确认识,是直接故意。同时,按常识,被告人应该能够认识到高速公路上的交通肇事行为应该会造成选定目标以外的第三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但却放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间接故意。
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的裁判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