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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章程另有约定,从其约定”(案例031)

姚增坤律师     2015-03-18 阅读:174

姚增坤 律师

执业律所 :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 18201147107

北京公司律师姚增坤,业务精、资历深、善合作。主办:公司设立、公司顾问、公司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控制权、章程制定与修改、股权转让、私募股权、投资融资、公司并购、新...

导读 内容提要《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很多问题另行作出和法律不同的规定,但章程的规定不能违反法律。为了保证章程的有效执行,尤其是对后来加入的股东在加入前,公司要...



内容提要

《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很多问题另行作出和法律不同的规定,但章程的规定不能违反法律。为了保证章程的有效执行,尤其是对后来加入的股东在加入前,公司要跟人家说明白,最好再有个书面的协议,就能避免或减少很多纠纷。因为有的股东因为签字气氛或因水平等未必认真看章程,还是公司应主动事前多做工作为好。

 

案情简介

甲是M医药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出资4万元,拥有0.45%的股权。甲加入后,M医药公司修改章程规定:“自然人股东的股权与其任职挂钩,自然人股东离职本公司时,其股权应转让给本公司职工持股会。”2012年7月,甲离职。2013年7月,M公司书面通知甲,其股东权已经依照公司章程转让给职工持股会,并要求其领取相应的转让款。但是,甲没有将出资证明交付给M公司,M公司也没有将转让款交付给甲。2014年3月,甲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确认M公司强制转让股东权的行为无效。

 

法院审理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股东权具有财产性与身份性的双重属性,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者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变动。M公司在甲没有做出同意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做出的通知以及股东会决议,对甲没有约束力。在甲不接受的情况下,股东权不会发生变动。并且,股权转让合同为双务合同,需要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的履行才能够完成转让行为。

本案中,争议双方没有将“出资证明”这一股权的权利凭证进行转移,也没有交付转让款,因此认定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也无履行行为。法院据此确认甲仍为M医药公司的股东。

 

律师分析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涉及两种价值的平衡,股权的可流动性与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之间的保护。深层次的冲突则是有限公司资合性与人合性之间的冲突。资合性要求股权可以自由转让,而人合性则要求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以维系公司的信赖基础。

本案中,章程的规定,本质上属于强制性转让。强制性转让是公司在“同意”和“有限购买”之外经常采用的一种限制性措施。M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离职即应转让股权给指定对象。甲取得股权后,公司通过修改章程的方式加入强制转让条款,而且未征得甲的同意强行转让股权,有失公允。

 

温馨提示

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而优先的规定,而这类规定又往往具有限制股权转让的特性。当这些限制规定需要优先适用时,人们就会产生疑问,公司章程对股权究竟可以作出那些限制,而这些限制又是否有效?这些问题不能一概而论,我们认为,最好公司和股东之间再有个文件,说清楚离职时股权要转给公司内部人员,只要不出现争议“周瑜打黄盖”就没有人管。尤其是目前,都说雇佣制过时啦,必须搞合伙制,“人人都要当股东”,很多公司为留住人才搞股权激励。这个问题就显得非常有现实意义啦!

 

相关法规

《公司法》第71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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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公司律师姚增坤,业务精、资历深、善合作。主办:公司设立、公司顾问、公司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控制权、章程制定与修改、股权转让、私募股权、投资融资、公司并购、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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