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关于股权转让的案件,管辖法院究竟是在公司所在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当事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应当如何处理?公司所在地是指公司注册登记地还是主要营业场所所在地?
判决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谢云林与陆邵平的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4年1月,陆某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自己与谢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谢某将“天德力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陆某,陆某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但后来得知谢某并不是天德力公司的股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谢某应归还转让价款31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同时提交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兹有谢某,女,汉族,1967年出生,身份证号:xxx,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自2012年1月1日起在喀什居住,特此证明。”
谢某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谢某住所地在浙江温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请求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谢某将其持有的天德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陆某后产生的纠纷,双方未对管辖作出约定。公司住所地在新疆,股权转让的履行地在新疆,谢某的经常居住地也在新疆。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陆某起诉的标的额为3100万元,该院受理亦符合级别管辖的标准。一审裁定驳回谢某的管辖权异议。
谢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谢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新疆,陆某起诉标的额为3100万元,其受理符合级别管辖及地域管辖的标准。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谢某上诉所提出的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律师分析
管辖权纠纷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类案件,对其处理是否妥当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能否服判息讼。但是由于法律对某些特殊纠纷的管辖地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当这些案件诉诸法院时,便会出现管辖权争议。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的管辖法院,我国法律没有做出特殊的规定,因此,出现这类纠纷时,只能够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去把握此类案件的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温馨提示
遇到股权转让纠纷的案件,寻找管辖法院时,首先应找到被告住所地法院。这样做既方便起诉,又不会因合同履行地不好判断而出现更多的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