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提要
一、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股权,是现实中成为公司股东的主要方式。协议程序不完备将会导致股权转让不成功,无法取得股东资格。即便侥幸成为了股东,也不是长久之事,终有东窗事发的一天。下文所涉判决,即为违法取得股东资格的“股东”,反咬一口起诉他人侵害自己股权的荒唐行为。法院自然不会让其得逞,但怎样合法有效的受让股权才是我们真正应该把握的。
二、公司股东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行为并未得到授权,也无证据证明该行为得到了事后的追认,故签字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该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判决内容
(姓名、名称有处理,无关信息有删节)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花民重字第2号
原告甲。
委托代理人孙某,贵州Q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H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大寨村(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贵州Z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特别代理。
被告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基本情况同前,特别代理。
原告甲与被告H公司及被告乙关于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判决,2013年11月1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H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及被告乙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H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与被告H公司、乙关于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作出判决,2013年11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月立案受理后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成为被告H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5%。2007年6月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正式任命原告为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并于6月到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在原告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兢兢业业为公司办事,并无任何危害公司及股东利益之举。但原告近期得知,H公司股东于2009年9月召开了股东会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免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及股东资格,同日还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的所有股份转让给被告乙,然而,以上所有事件原告并不知情。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冒充原告签名进行了股权转让及股东会表决,并利用冒用的原告签名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原告也从未收到并签署过相关公司文件。
被告H公司辩称:原告与H公司其他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原告取得H公司股东的行为属无效行为,原告不具备该公司的股东身份,其以该公司股东身份提起的公司决议纠纷诉讼的主体不适格,故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H公司原股东丙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于2005年12月以他人名义与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使得甲成为公司股东,因行为并未得到授权,也无证据证明该行为得到了事后的追认,故签字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该股权转让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据此原告甲又丧失了H公司的股东资格,因此2009年9月被告以甲名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到的15%的股份,无权进行处理,故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第75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并非被告H公司的股东,且诉请时间已超过了公司法规定的60日的期限,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张立
人民陪审员杨明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芝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