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定许可使用当小心
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是法律对所有权人权利保护的一种法律手段。但是,在存在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下,到底如何防止侵权者有机可趁,其中还有很多的学问!
当前,我国著作权保护的难点仍然是侵权盗版问题。拿《著作权法》立法之初就确立的法定许可制度来说,在20余年的实践中,人们一方面享受着权利,方便地使用作品;另一方面却总想逃避付酬义务,导致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切实保障。这就要求我们在制定法律时一定要注意严密周全,让那些挖空心思侵权的使用者没有空子可钻。但第74条在这方面显然给侵权者创造了可乘之机。
本来为了加强著作权保护,加大对侵权者的惩处力度,送审稿推出了不少新的举措。如在第77条中,将法定许可使用作品列入行政执法范畴,将行政罚款倍数由非法经营额的3倍提高为5倍。在第76条中,将确定损害赔偿标准的顺序性规定改为选择性,将法定赔偿数额由50万元改为100万元以下。特别是针对“两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还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前款计算的赔偿数额的二至三倍确定赔偿数额”。这些都是令人耳目一新的亮点。
可是,第74条却另开“渠道”,只要使用者向集体管理组织交费,就可以逃脱第76条规定标准的处罚。即使使用者如前所述的第二、第三种情况,按照法定许可使用作品却拖过规定期限仍不交费,或者网络运营商本来应该交费使用的作品却先使用而不交费,最后被权利人发现了,才不得不向集体管理组织交费,这同样能逃脱第76条规定标准的处罚。
而且,假如有行政机关依据第77条的规定进行检查,该使用者同样可以以向集体管理组织交费为由逃避罚款。这就成了双重标准。同一个侵权者,同一种侵权行为,却可以选择两种轻重不同的处罚。这两种不同的处罚,不是根据侵权者的态度是坦白还是抗拒而加以区别,而是以是否向集体管理组织交费为分界,这就让侵权者有了钻空子的空间。如果著作权侵害赔偿不坚持以侵权人存在故意和过失为原则,必将是捡了芝麻丢了西瓜。因为既然是权利人“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权利”,这种行为被权利人发现的几率几乎在1%以下。为了这不到1%的交费可能,却让99%的侵权使用者的图谋得逞,这绝对是全社会著作权保护事业不可承受之重。如此一来,过去20年中法定许可制度的施行情况很可能重现:大量的作品被使用却很少有人交费,集体管理组织收到的仍然仅仅是一小部分。相信这不是修法者愿意看到的景象。
著作权的法定许可使用
法定许可使用制度是指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传播者在使用他人已经发表但没有著作权保留声明的作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向其支付报酬,并尊重著作权人其他权利的制度。
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的主要区别在于:首先,合理使用无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法定许可则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其次,合理使用的范围较为广泛,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十二种,而法定许可的范围较窄。再次,前者是任何人用,后者是传播者的特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法定许可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作品在刊登后,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向作者支付报酬。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的修改、删节,但对文章内容的修改,则应征得作者的同意;
二、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造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或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支付报酬;
四、为实施国家九年义务教育或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断或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美术、摄影作品。但应当按规定支付报酬,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的法定许可使用,是为了在著作权得到保护的同时,使文学作品得到更好传播;但是,因此带来的麻烦也是显而易见的。至于要如何防止此种情形下的侵权,还需要著作权人有较好的防范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