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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应维持抢来的现状(2)

王国军律师     2015-03-19 阅读:196

王国军 律师

执业律所 : 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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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5、(2011)二中民再终字第08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在先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丰民初字第16013号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终字第6507号民事判决书相矛盾。申诉人申X...



5、(2011)二中民再终字第08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在先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丰民初字第16013号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终字第6507号民事判决书相矛盾。

申诉人申XX与贾XX在2005年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将赵XX诉至丰台区人民法院,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分别以(2005)丰民初字第16013号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终字第6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XX建的九间房屋拆除;将已拆除的西侧房屋恢复原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丰民初字第16013号民事判决在法院认为部分表述:“贾XX、申XX对该院房屋有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且申XX在该院房屋中居住,对该院房屋具有实际管控的权利,故在房屋所有权尚未确定之前,贾XX、申XX有保护该院现状,不被损害的权利”。第08441号民事判决与在先的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丰民初字第16013号民事判决、(2006)二中民终字第6507号民事判决相矛盾,使法院判决丧失了其严肃性。

反观(2011)二中民再终字第08441号民事判决书,除却申诉人前面所列出的明显错误外,其作为在后的判决,对被申诉人以暴力手段取得房屋现状认为应该维持,也明显和在先的、已生效的判决,即(2005)丰民初字第16013号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终字第6507号民事判决书相违背。

在先的、生效的判决除非为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否定外,有当然的司法效力。在后的判决直接违反在先的、生效的判决,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行为。

6、申诉人于201179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高院在超乎数倍的法定时间后,于20121220给出(2012)高民申字第030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诉人再审申请。

在该再审申请中,申诉人提出数项(2011)二中民再终字第08441号民事判决书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的地方,且符合再审条件,但北京高院对申诉人所提理由没有任何分析、辩驳,就以一句没有理由的、没有任何法律适用分析的“本院认为,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认申诉人、被申诉人对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593号院维持目前占有现状为宜并无不当。”裁定驳回申诉人再审申请。这样的裁定当然无法让人信服。

申诉人认为,在本案的审理中,赵XX为了达到霸占别人房产的目的,不择手段,以虚假和伪造的证据进行缠诉,赵XX作为本案原告不能出具证据证明丰台区三路居593号院房产与其有任何关系。赵XX采用非法暴利手段抢占别人家房产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纵容。

综合以上的事实与理由,申诉人认为本案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款第一、六、十一、十三项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特申请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或依法提出抗诉,依法纠正人民法院错误的判决裁定,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护法律应有的尊严。

此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申诉人:XXXXXX

2014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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