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王某1990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3年7月被减刑至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后又被减刑三次,共减刑四年八个月。2002年9月10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7年11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刑期至2010年9月9日止。
2004年9月28日,王某携带了海洛因从重庆市至上海市,并入住某酒店时被抓获,查获海洛因3500余克。
二、主要问题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从假释之日执行;撤销假释后,同时已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是否应予折抵。
三、评析
对撤销假释后,同时已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是否应予折抵。诉讼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从假释之日执行;撤销假释后,已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应予折抵。
第二种观点认为,撤销假释是带有惩罚性的一种措施,主刑被撤销,附加刑也当然被撤销,撤销假释后,已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不应折抵。笔者主张第一种观点。理由是:
一、假释是以附设一定的考验期等为条件而将服刑罪犯提前释放的一项制度,且是针对主刑中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而设置的,是刑罚的具体应用。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既可以随主刑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根据《刑法》第32条至第35条规定,刑罚种类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其中,主刑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分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既可以随主刑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刑罚是由人民法院裁判适用的一种执行方法。而假释是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由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有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项制度。当然对累犯以及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刑法》第81条至第86条对此分别作了规定。假释是针对主刑而设置的制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有期徒刑的考验期为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是十年。在此期间,若没有出现《刑法》第86条规定的三种假释撤销的情形,即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发现漏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管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则应视为假释考验期已执行完毕。
二、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服刑或缓刑、假释的考验期间,仍然享有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人参加管理国家和政治活动的权利的刑罚方法。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就是政治权利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该法第26条第1款中还规定,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刑法》第54条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某行为人因某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服刑若干年后,经法定程序获得假释,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则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由此,《刑法》第54条规定的政治权利是不能享有的,即(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的权利。如果某行为人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那么,即使在被判处的主刑执行期间,该行为人仍然享有前述《刑法》第54条规定的政治权利。所以,对被假释的罪犯而言,如果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其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与假释考验期同时执行,但如前所述,两者的性质截然不同。
三、撤销假释后,已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应予折抵。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5月16日针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而作出的《关于在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的批复》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判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按照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在对被告人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时,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虽然上述批复是在1997年《刑法》修改之前,但解释的内容是刑法总则部分,修订后的与1979年《刑法》相同,故仍然可以参照适用。从上述批复中的关键词“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可推断出已经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应当予以折抵。在假释中,若存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其刑期的执行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如果遇到假释被依法撤销,一般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在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已执行完毕,而假释考验期未到期,遇到《刑法》第86条规定的三种情形,需撤销假释的。如某行为人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服刑了六年以后被依法假释,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的刑期执行与四年假释的考验期同时开始计算。倘若过了三年以后,因故被依法撤销假释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的刑期已执行完毕,故附加刑不存在同时被撤销的问题。按前述第二种观点,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亦撤销的话,这部分附加刑在刑满释放后需重新执行。从某种程度上说,加上已经执行的附加刑的刑期,该行为人实际被执行的附加刑变成了六年,成为重复处理。第二种情况,假释考验期已过,在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继续执行期间再犯新罪或发现漏罪的。如前所述案例,倘若该行为人服刑八年以后被依法假释,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的刑期执行与两年假释的考验期同时开始计算,过了两年考验期,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继续执行了三个月时再犯新罪或发现漏罪。出现这种情形,则应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即如新罪或漏罪无须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按照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在对被告人所犯新罪或漏罪作出判决时,将新罪或漏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也就是说:在新罪或漏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即可。第三种情况,在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未执行完毕,而假释考验期亦未到期,遇到《刑法》第86条规定的三种情形,需撤销假释的。同样以前述案例为例。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的刑期执行与四年的假释考验期同时开始计算,如果过了两年以后,因故被依法撤销假释的,如前所述,亦应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原则办理,即数罪并罚,并刑满释放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已经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则应当折抵。
结合本案分析,原判决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三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十一个月九天应继续执行;已经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二年零二十一天,应当予以折抵。所以,对王某在假释期间重新犯罪,被撤销假释后,已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应予折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