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律师专栏

最高法院公报:股权转让中替代履行,股东资格何时取得?...

姚增坤律师     2015-03-17 阅读:1239

姚增坤 律师

执业律所 :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 18201147107

北京公司律师姚增坤,业务精、资历深、善合作。主办:公司设立、公司顾问、公司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控制权、章程制定与修改、股权转让、私募股权、投资融资、公司并购、新...

导读 股东资格—股权转让纠纷—A027盈科律师所公司法律师团姚增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导读本案中,因Z公司认可其在《股权解除协议书》中系代替乙向甲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



股东资格—股权转让纠纷—A027

盈科律师所公司法律师团姚增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例导读

本案中,因Z公司认可其在《股权解除协议书》中系代替乙向甲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实际受让人是乙,而且2010年2月甲与乙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也约定甲将其持有的W商贸公司股权转让给乙,乙也认可受让了该股权,所以应当认定甲将其持有的W商贸公司股权出让给了乙。2010年2月工商管理机关将乙登记为W商贸公司股东并不影响Z公司可以代乙向甲支付股权转让款,所以甲主张的2010年2月乙才登记为W商贸公司股东,故之前Z公司的付款不属于代替履行,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乙为涉诉W商贸公司股权的受让人,于法有据。

裁决书原文(姓名、名称有处理,内容有删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申字第887号

再审申请人:甲。

委托代理人:曾某,四川S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Z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乙,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乙。

被申请人:遂宁市W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职员。

再审人申请人甲因与被申请人Z公司、乙、W商贸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再审。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甲并未与乙签订《股本转让协议》。甲于2009年12月与Z公司签订了《股权解除协议书》,于2010年9月与Z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拟出让自己所持的W商贸公司25%的股权。Z公司按照该二份协议的约定向甲付清了股权转让款。因甲将上述股权于2010年2月26日经工商管理机关变更登记至乙,所以甲对Z公司的股权转让属履行不能,为此甲愿意向Z公司退还全部股权转让款。但是,2009年12月甲并未与乙签订《股本转让协议》,也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所以2010年2月工商管理机关根据甲与乙共同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不合法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甲于2009年12月与Z公司签订了《股权解除协议书》,Z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股权对价。甲于2010年2月26日向乙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所以Z公司不具有向乙替代履行的时间条件。三、原审判决显失公平。甲原先是W商贸公司的股东,其股权价值与公司资产价值密切相关,原审判决既未充分考虑股权价格与公司资产间的关系,也没有支持甲要求受让方交付门面房的主张,导致了甲上千万元的损失。

被申请人Z公司陈述称,一、Z公司在《股权解除协议书》中代替乙向甲支付股权转让款经过了各方同意,也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该付款行为,甲在申请再审前一直无异议。现在付款已履行完毕,该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涉诉的用于抵押的门面房,Z公司是在甲明确表示不购买且该公司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后才对外出售,该行为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申请人乙陈述称,一、甲与乙在2009年12月签订了《股本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甲将其在W商贸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乙。该份协议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已经由甲质证,当时甲一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Z公司与甲2009年12月签订的《股权解除协议书》只是约定了Z公司向甲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且甲退出W商贸公司,该协议并未约定由Z公司受让股权。《股权解除协议书》与《股本转让协议》结合起来可以说明股权受让人是甲,Z公司只是代为付款人,这并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三、涉诉纠纷与《公司法》第五十八条无关。股权受让后新股东是设立一人公司还是设立普通有限公司,并不影响股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性。被申请人W商贸公司陈述称其同意Z公司、乙陈述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甲与乙、Z公司均认可在2010年2月甲与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甲将所持W商贸公司股权转让给了乙。各方还将该协议书提交给四川省遂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W商贸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甲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乙提交的2009年12月13日乙与甲签订的《股本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甲与Z公司于2009年12月签订的《股权解除协议书》中关于该协议书签订后甲彻底解除在W商贸公司持有的所有股权之约定,可以表明甲通过该协议出让了其在W商贸公司所持的所有股权。因Z公司认可其在《股权解除协议书》中系代替乙向甲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实际受让人是乙。2010年2月工商管理机关将乙登记为W商贸公司股东并不影响Z公司可以在该日期之前代乙向甲支付股权转让款,所以甲主张的2010年2月26日乙才登记为W商贸公司股东故之前Z公司的付款行为不属于代替履行。甲向本院申请对《股本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因前述分析已经表明乙是涉诉股权的受让人,所以本院对《股本转让协议》不予考虑,甲提出对该协议进行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甲出让股权后,Z公司代乙按《股权解除协议书》的约定向甲陆续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对剩余的4370650元股权转让款,因甲在2010年9月与Z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明确表示放弃门面房抵押且不再购买门面房,同时约定Z公司应以现金支付该笔款项,所以Z公司后来以现金支付该笔款项,符合双方的约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甲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敏

代理审判员杜军

代理审判员郁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郝晋琪

温馨提示

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以什么为准呢?可以有多种方式来证明:如转让协议、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股份证书、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资料等等。无论何种形式,只要不被证明为虚假,不被证明为无效,即可作为持有股权的有效凭证。其中效力最高的证据为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只能作为享有股权的推定证据,而不能作为原始凭证,还要看出资是否真正形成了公司资本。即使出了钱没有到公司账上没有为公司所用,也只能算公司或个人的债务,出资人只是债权人而不股东。

所以,出资人必须把钱打到公司账号上,并要求把自己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是两个关键点。

姚增坤 律师

执业律所 :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 18201147107

北京公司律师姚增坤,业务精、资历深、善合作。主办:公司设立、公司顾问、公司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控制权、章程制定与修改、股权转让、私募股权、投资融资、公司并购、新...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