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小孙在北京某广告公司工作了十年,由于公司业务调整,需要更换办公地点到上海。小孙不愿意去上海发展,双方就于2011年1月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签署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小孙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在收到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劳动纠纷”。后,广告公司按照小孙每月5000元工资标准和工作十年的年限支付了小孙5万元的经济补偿金。2011年3月,小孙提起了仲裁申请,主张因双方仅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2万元。庭审中,公司认可双方未及时续签劳动合同,但主张双方已经签订协议书,明确“再无其他任何劳动纠纷”,故不同意小孙的诉讼请求。小孙则主张当时签订协议书的时候不知道还有上述法定权利,要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最后,仲裁委支持了小孙的申请请求。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般而言,法院在处理无争议承诺的案件时,会审查劳动者所主张的诉求的合理部分是否远远高于承诺书的金额,如果差距不大,则可以认可承诺书有效;否则,则应考虑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小孙权利受损明显,且公司在协议书中并没有列明小孙应该享受哪些法定权利抑或小孙明确放弃了哪些法定权利。因此,小孙主张撤销协议书的主张得到了支持。
实践中,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协商解决纠纷的时候,一定要完善协议书中的条款,不能简单的书写“双方再无其他任何劳动纠纷”;而应逐项列明劳动者所放弃的法定权利,否则,用人单位可能承担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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