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昌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47岁(1962年12月13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万塘乡桐木冲村1组14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 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振鑫,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晶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刘振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马坊村顺通货场磅房门外,因于爱军(男,42岁)阻止其在磅房处小便,遂与于争吵,并对于殴打,于爱军将其推开进入磅房后,被告人陈某某在门外继续吵闹,后又与再次出来的于爱军扭打在一起,并持瓷砖将于爱军头部、腰部打伤,致于爱军多发软组织损伤。后民警李虎强(男,26岁)、王亮(男,40岁)和协管陆根发(男,40岁)等人接到于爱军电话报警后到达现场依法履行职责时,被告人陈某某辱骂、殴打民警。经鉴定,于爱军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李虎强、王亮、陆根发未见外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马坊村顺通货场磅房门外,因于爱军阻止其在磅房处小便,遂与于争吵,并对于殴打。于爱军将其推开进入磅房后,被告人陈某某在门外继续吵闹,后与再次出来的于爱军扭打在一起,并持瓷砖将于头部、腰部打伤,致于多发软组织损伤。后民警李虎强、王亮和协管员陆根发接到于爱军电话报警后到达现场依法履行职责时,被告人陈水爱辱骂、殴打民警。经鉴定,于爱军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于爱军、李虎强、王亮、陆根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伟、王林保、王桂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照片,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寻衅闹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文件编号: 10317-94122-74-025045
审判长 李娜
人民审判员 杨明
人民审判员 刑全江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