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1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梦悟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北重西厂3楼405室。
委托代理人张洪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宦某某,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北藏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18号。
负责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63年4月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后街西胡同3号。
上诉人何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5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郝某某诉至一审法院称:2007年l2月10日10时,在北京市海淀区寨口路633路公交车寨口水泥厂站处,何某某的雇员宦某某驾驶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门头沟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GS9727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中与道路南侧路树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师召召驾驶的冀E565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之后宦某某车尾部又与由西向东由后驶来的魏巍所驾我所有的京CV9304号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宦某某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何某某、宦某某、人保门头沟公司赔偿我修理费76682元,车辆减值损失费13260元,鉴定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何某某在一审法院辩称:宦某某是为我从事雇佣活动甲发生的事故,我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魏巍驾车汞置持安全距离应负一定事故责任,郝某某的车辆未经定乐瓦厂多车费不认可,车辆减值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
宦某某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定无异议,我是为何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我不百意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门头沟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郝某某的车辆未经我公司定损故对修车费不认可,车辆减值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亭取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百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比例、额度承担赔偿责任。宦某某所驾车辆在人保门头沟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宦某某负全部责任,故人保门头沟公司应在该保险范围及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宦某某系为何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故何某某应对宦某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郝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现郝某某主张的修车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郝某某主张车辆减值损失费、鉴定费,虽提供了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但鉴定机构并无相应资质,其亦不申请另行鉴定,故不予支持。何某某、宦某某、人保门头沟公司对郝某某的修车费提出异议,均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郝某某修车费二千元;二、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郝某某修车费七万四千六百八十二元;三、驳回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急。
判决后,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郝某某擅自修理受损车辆,修理费用超出正常维修费用;其次,郝某某车辆驾驶人魏巍也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最后,宦某某在事故中也有过错,且与我方之间签订有协议,发生事故后宦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郝某某、宦某某、人保门头沟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询问当事人,核对相关证据后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2月10日10时,在北京市海淀区寨口路633路公交车寨口水泥厂站处,何某某的雇员宦某某驾驶在人保门头沟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059727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中与道路南侧路树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师召召驾驶的冀E565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之后宦某某车尾部又与由西向东由后驶来的魏巍所驾郝某某所有的京CV9304号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宦某某负全部责任。车辆经修理完毕后,郝某某为此支付修车费76682元。
郝某某主张车辆减值损失费及鉴定费,提供了北京中检安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该公司不具各进行车辆减值损失鉴定的资质,郝某某亦不申请对车辆进行减值损失鉴定。另查明,宦某某所驾车辆在人保门头沟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修车费发票、清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宦某某驾驶车辆与魏巍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宦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魏巍无责任。根据该事故认定情况,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院认为,宦某某所驾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宦某某系在从事何某某所指示的雇佣活动中发生的该事故,作为雇主,何某某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何某某上诉称其与宦某某之间签订有相关协议,故对该事故,宦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指出的是,该项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况且,该项协议内容也不能对抗法律对雇主承担责任之规定。故何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六元,由郝某某负担一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何某某负担八百七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二元,由何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 燕
审判员 赵懿荣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