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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啜小驰律师     2015-03-23 阅读:297

啜小驰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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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民初字第399号 原告范某某,女,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南湖新村西街1号楼1门401号。委托...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民初字第399号

 

原告范某某,女,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南湖新村西街1号楼1门401号。

委托代理人张洪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35岁,无业,住吉林省大安市月亮泡镇汉书村端基电。

被告段某某,女,196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21号古玩城4层8号。

第三人北京市八宝山殡仪馆,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革命公墓院内。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第三人北京市八宝山殡仪馆(以下简称八宝山殡仪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洪生、曹某某、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八宝山殡仪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1985年12月21日,原告与曹某某经登记成为夫妻。2005年8月,曹某某因病去世并火化。2005年8月31日,原告将曹某某的骨灰存放在八宝山殡仪馆老山骨灰堂3栋2室140号,存放期限为3年。原告在办理存放骨灰相关手续时,由段某某陪同并由其签署相关文件。因骨灰存放凭证中寄存人的署名为段某某,且其一直占有上述凭证,拒绝将曹某某骨灰返还原告。经多次协商,段某某拒绝将曹某某骨灰返还原告,八宝山殡仪馆亦拒绝协助原告办理领取骨灰等手续,致使原告行使合法权利受阻。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存放于第三人八宝山殡仪馆老山骨灰堂3栋2室140号骨灰盒内存的死者曹某某骨灰属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段某某向原告返还存放于第三人八宝山殡仪馆老山骨灰堂3栋2室140号骨灰盒(存有死者曹某某骨灰);3、判令第三人八宝山殡仪馆协助被告,直接交付原告存放于八宝山殡仪馆老山骨灰堂3栋2室140号骨灰盒(存有死者曹某某骨灰);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某辩称,被告与第三人八宝山殡仪馆之间形成有效的保管合同关系,且并未接受原告委托办理骨灰寄存事宜。由于被告持有保管凭证是领取骨灰的合法权利人,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范某某与曹某某于1985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与展金荣相识多年。2005年8月,曹某某死亡并在陕西汉中火化. 2005年8月31日,范某某与段某某为办理曹某某骨灰存放事宜,至八宝山殡仪馆。

2005年8月31日,段某某向八宝山殡仪馆提交火化证、段某某身:丁证牛,八宝山殡仪馆经审查后向段某某出具了骨灰登记册。该登记册其中载明:寄存位置3栋2间140号、逝者姓名曹某某、寄存年限由⒛05年8月31日至2008年8月31日,段某某在上述登记册寄存人栏中署名,交纳保管费用,并将曹某某骨灰交付八宝山殡仪馆。现曹某某骨灰在八宝山殡仪馆下属机构老山骨灰堂保存。

范某某在庭审中主张段某某基于其委托办理曹某某骨灰存放事宜,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

2007年,范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八宝山殡仪馆将死者曹某某骨灰予以返还;否定第三人段某某领取骨灰盒的权利。2008年12月10日,本院做出(2008)石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驳回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死亡通知单、骨灰寄存证、(2008)石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

址。

本院认为,物权法所调整的物的范畴包括能够为人所控制和支配的,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骨灰是自然人死亡后,经火化而转化为死者物质性遗存,一般不具有经济利益,但骨灰仍包含二方面的重要价值:其一,骨灰作为人身的转化物,凝结着与死者亲属的情感因素,成为亲人祭奠与悼念的对象,以实现重要的精神利益;其二,骨灰的正确安置处理,体现为对人死亡后人格利益的维护和亲属精神利益的保护。因此,骨灰不仅在表瓦形式上具有特殊性,而且包含着特定的人格利益精神价值。属于物权法所保护的特殊的物。

既熬骨灰具有物的特征,基于亲属与死者生前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和情感,其所有权应当由近亲属享有。而对于处分权的行使,应当按照以下规则处理:第一,死者生前通过遗嘱或声明等形式,表示处置骨灰的具体方式,应依此行使处分权,这是因为自然人对自身及身后利益进行处分,应当首先受到尊重;第二,在无上述情形发生,且死者近亲属未协商共同确定时,则一般应由死者配偶享有处分权。由于死者骨灰所承载的人格利益主体是其近亲属,而民法中监护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中,死者生前与其配偶所具有的特殊身份关系,决定了亲近程度应优于其它迂亲属,因此配偶与死者人格利益的联系最为紧密,享有对死者骨灰的处分权,亦应承担对骨灰保护的义务。当然,对于骨灰如何处分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不应违反社会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要求。通过以上分析,能够认定范某某基于配偶关系,在不违反上述限制性内容的前提下,可以决定将死者骨灰实施安置等处分行为。

关于范某某主张的请求权能否实现,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范某某基于配偶身份关系,享有死者骨灰处分权,其要求段某某返还的主张实质上属于物权返还请求权。段某某与死者之间并无法律上的身份关系,亦未有死者处分或支配自身物质性遗存的遗嘱或授权,对死者骨灰并不具有物权权利。尽管段某某持有骨灰保管凭证,并能够支配或占有死者骨灰,但段某某的上述占有缺乏合法权利的支持,因而构成无本权的占有即属于无权占有。应当指出,在范某某未明确以其名义寄存骨灰的情形下,段某某实施骨灰寄存行为,并不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且范某某在上述行为发生时亦未提出异议,因此段某某对死者骨灰的保管属于善意的无权占有。但是范某某作为物权权利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骨灰,这是行使物权请求权必然产生的法律后果。第二,由于骨灰具有特定的精神价值,关系到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实现和保护,因此对于死者骨灰的处分或支配必须达到社会公序良俗即社会利益和道德观念的基本要求。死者生前配偶要求与死者不具有法律上身份关系的自然人返还骨灰特定物,以满足精神利益,无疑是符合社会正当的价值观念和伦理标准。若死者骨灰不能由近亲属支配,而由他人占有或处分,该结论将明显与公序良俗原则相悖。因此,无权占有人将死者骨灰返还近亲属亦是社会公序良俗的必然要求基于上述分析,段某某应当将死者骨灰返还范某某。关于保管费的问题,双方可另行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解决。

八宝止谆仪馆在与骨灰寄存人建立保管关系时,审查了寄存人的身份证、死者火化证明等相关证件,并出具了保管凭证。同时,在寄存人领取骨灰时,亦应出示保管凭证,否则八宝山殡仪馆将拒绝给付。依据一般社会常理,八宝山殡仪馆审查相关证,有理由相信寄存人具有处置骨灰的相应权利,上述骨灰寄存制度.本身存在实施的合理性。因此,八宝山殡仪馆在办理死者骨灰寄存过程中并不具有过错。基于对段某某返还义务的确定.且死者骨灰现在八宝山殡仪馆保存,八宝山殡仪馆实际保管人亦应协助返还义务人将死者骨灰交付范某某,以保障物权权利人的权利实现。因死者尚有其他近亲属,故本院对于范贵英要求确认死者骨灰归其本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宝山仪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存放于北京市八宝山Irt馆老山骨灰堂3栋2间140号的骨灰盒(内存有死者曹某某骨灰)交付范某某;

二、北京市八宝山殡仪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段金手.将存放于北京市八宝山殡仪馆老山骨灰堂3栋2间140号的骨灰盒(内存有死者曹某某骨灰)交付范某某;

三、驳回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三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鹏

二零零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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