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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谈判:从死缓到无罪释放

啜小驰律师     2015-03-23 阅读:299

啜小驰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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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3年10月29日,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次对何珍瑞杀人案公开开庭审理,并作出无罪判决,对已经关押三年半之久的被告人何珍瑞当庭释放。作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亲赴...



2003年10月29日,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次对何珍瑞杀人案公开开庭审理,并作出无罪判决,对已经关押三年半之久的被告人何珍瑞当庭释放。作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亲赴犯罪地调查的辩护人,在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真凶不明的情况下,根据疑罪从无严格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有罪则判、无罪放人”精神的勇气叫好的同时,也想起了2名刚刚步入花季却不幸离开人世的被害人——16岁的双胞胎何明伟、何菊香,想起了案卷中上百名山区质朴农民要求法院判处被告人何珍瑞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被告人何珍瑞无罪立即释放的两份内容截然相反的请求书。此时此刻,我们深深地感到: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客观全面、细致深入地收集和运用证据对于追诉犯罪和保障人权至关重要,否则,要么冤枉好人,要么放纵罪犯。

 

案情简介

2000年2月5日家住四川省南江县红四乡七村二社的被告人何珍瑞家中彩电等财物被盗,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公安机关表明:怀疑同村村民褚某某所为。事后查明:盗窃案系同村村民徐维述所为。

就在盗窃案还未破获的情况下,2000年3月6日褚某某的一对16岁的双胞胎子女何明伟、何菊香同时中毒死亡。经解剖化验:被害人系毒鼠强中毒死亡。在侦破中毒致人死亡案“山穷水尽”之际,公安机关又转向了盗窃案的侦破。在盗窃案的侦查过程中,被告人何珍瑞的行为引起了公安机关的注意和怀疑:一是何珍瑞多次向公安机关反映怀疑盗窃案是两被害人的母亲褚某某所为;二是何珍瑞有意向公安机关少报家中被盗财产数额。随后,公安机关于2000年4月12日拘留、5月16日逮捕了被告人何珍瑞,并于同年5月17日在村广播台向村民播报了逮捕何珍瑞以及何珍瑞投毒杀人案的基本案情。

 

巴中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巴地检刑诉(2000)27号]于2000年8月22日以被告人何珍瑞构成杀人罪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指控犯罪事实为:2000年2月5日,被告人何珍瑞家中彩电等财物被盗,便怀疑系同村村民褚某某所为,遂起报复恶念,于3月5日晚10时许将家中水剂鼠药和水果糖相拌后,用塑料口袋装好,随即窜至褚某某住处,将水果糖置于褚某某院坝中。次日上午,褚某某之双胞胎何明伟、何菊香二人捡食后于13时40分左右中毒死亡。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2000)巴地刑初字第31号]:被告人何珍瑞犯故意杀人罪,且后果严重,论罪当处死刑,鉴于本案实际,可以不立即执行,故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被告人何珍瑞不服此判决,以“我没有杀人”为由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4日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2001)川刑终字第58号]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6日作出重审判决[(2001)巴刑一初字第15号]:被告人何珍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被告人何珍瑞对此判决不服,于2001年11月13日再一次以“我没有杀人”为由上诉至省高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6日裁定[(2002)川刑终字第121号]: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9日第三次就本案作出判决[(2003)巴市刑一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何珍瑞无罪。 

 

一、关于收集和运用证据的几点思考

 

  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对被告人何珍瑞宣告无罪。同时,本案的真凶依然不明。造成目前这种“夹生饭”之尴尬局面,其原因无疑是多方面的,然而追诉机关在收集、运用证据的过程中未能完全按照法定的程序,全面客观、细致深入地收集和运用证据不能不说是其重要原因之一。

(一)收集证据应当客观全面,不能主观片面

所谓收集证据应当客观是指侦查工作不能从办案人员的主观想象出发,而要从案件的客观实际出发,既要承认证据的客观存在,又要防止主观主义、经验主义对收集证据的干扰。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侦查人员既要努力排除来自客观环境方面的影响,也要自觉排除来自个人的主观主义、经验主义的“想当然”的干扰。所谓收集证据应当全面是指在证据收集的过程中,凡是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应当尽力收集,既要注意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要注意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客观是全面的前提,只有从客观实际出发,才能全面地收集证据。反之,若证据的收集一开始就陷入了主观预断的误区,则证据的收集就会走入片面。

本案中,追诉机关对证据的收集一开始就陷入了主观预断的误区。由于何珍瑞作为盗窃案的被害人向公安机关少报家中被盗财产,再之其一再向公安机关反映怀疑家中被盗是褚某某所为。因此,当公安机关查明盗窃案是徐维树时,杀人案的重点怀疑对象并转移到被告人何珍瑞。当然,在侦查的过程中,确定重点怀疑对象是应该的,但是必须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以确定怀疑的合理性。在本案中,侦查机关视“可能”为“必然”,如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检察院的起诉书对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的“推理”均是:被告人因家中彩电等财物被盗,便怀疑是同村村民褚某某所为,遂起报复恶念,于是便有了杀人动机。正是在这种主观想象下,公安机关在证据并不充分的情况以“故意杀人罪、诬告陷害罪、伪造证据罪”[见南江县公安局《对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通知书》(2000)第61号]拘留了被告人。在拘留了34天后,公安机关又以故意杀人罪逮捕了被告人。由于证据的收集陷入了主观预断,其片面性也就不可避免。实际上,辩护人后来调查相关证人时发现:被告人何珍瑞根本不具备作案时间,因为在公诉机关指控何珍瑞投毒的那天晚上,何珍瑞正好生病在家卧床休息,且来家探望他的两位客人当晚就住在他所谓制“毒糖”的正屋。辩护人还查知,被告人之所以少报盗窃数额,是惧怕妻子责怪自己等。

(二)收集证据应当深入细致

收集证据应当深入,要求侦查人员对证据的收集要深入到案件的实际中去,收集一切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收集证据应当细致则要求侦查人员精密思考,仔细发现和了解微小的迹象和可疑的线索,细心加以收集。只有深入细致地收集证据,才能保证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都能被及时地收集到,保证所有收集到的证据其内容和形式都符合法律的要求。

投毒杀人案中,追诉方对“鉴定结论”这一关键性证据的收集就不够深入细致。对被害人系吃了用毒鼠强浸泡的水果糖而中毒死亡这一事实,追诉方最有力的证据是鉴定结论。针对这一证据辩护人指出:其一,鉴定书[巴地公刑技(2000)18号]中写明的送检日期是“2000年3月18日”,而鉴定结论的作出日期是“2000年3月10日”,因此,此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值得怀疑。其二、被害人中毒原因不明。因为鉴定结论中仅表明被害人胃内和糖纸上有毒物,但是这并不必然意味着被害人是吃含毒的水果糖而死。事实上,被害人中毒后有呕吐物,而呕吐物的挥发很可能会污染现场的糖果纸。而且,追诉方也未就死者胃内物进行鉴定以证明是否含有水果糖成份。这一点后来也成为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的理由之一。

(三)非全过程的录音、录像并不能完全防止刑讯逼供

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进行录音录像,是英国刑事诉讼中防止刑讯逼供的一项重要举措。根据英国《录音实施法》和《录音法实施修正案》的规定,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同时制作两盘录音带和录像带(两盘录音带须由同一个录音机同时录制,两盘录像带也必须由同一个录像机同时录制,而不允许拷贝)。在开始录音、录像时,要说明被讯问人的姓名、讯问人和在场人的姓名与身份等。讯问结束后,当即将一盘录音、录像带封存,标签上要注明录音、录像的时间和地点,并由被讯问人签名;另一盘则交给讯问人员供以后在诉讼中使用。如果后来在法庭审理时,当事人对警察提供的录音、录像带所记录的内容提出异议,则由法官主持,将封存的那一盘录音、录像带调出,当众拆封播放,同警察提供的录音、录像带进行核对。[1]

目前,学术界和实务部门对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进行录音、录像非常关注。当然,学术界主要是从防止刑讯逼供的角度考虑引进录音录像制度,而实务部门更主要是从对付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的角度而实行讯问时录音、录像。本案中,被告人何珍瑞在侦查阶段开始时不承认犯罪,后来作过多次“有罪供述”,而庭审时每次都否认自己实施了投毒行为,并一再向法庭表明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为了向法庭表明被告人供述的“自愿”,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并播放了被告人何珍瑞认罪的录像带。录像带显示的是:额上有着鲜红伤疤的被告人在作着有罪供述。由此看来,为了遏止刑讯逼供,采用录音录像必须全程进行,即从开始到最后的每一次讯问都要进行录音录像,而不能只录供认有罪的,而且还必须有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看守所中立等相关制度的完善和保障。否则,非全过程的录音、录像不仅不能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甚至有可能使追诉方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更难被推翻,从而使被告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四)与犯罪嫌疑人同室关押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证言其证明力非常有限

实践中,同室关押的犯罪嫌疑人之间常常相互交谈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动机、目的各不相同,有的是自我吹嘘、捏造一些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也经常鼓励一起关押的犯罪嫌疑人之间相互揭发,甚至有意安疑人的犯罪事实。而犯罪嫌疑人基于立功之考虑,也愿意向侦查机关揭发同室犯罪嫌疑人叙述的犯罪事实,有时甚至迎合侦查人员的“口味”捏造他人的犯罪事实。从证据分类的角度来讲,犯罪嫌疑人就其与同室关押的犯罪嫌疑人接触中提供的证言属传来证据。而传来证据的真实性取决于其来源的明确性和可靠性,因此一旦犯罪嫌疑人将来在法庭上拒不认罪,则与其同室关押的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言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其真实性将大打折扣!从证明力的角度来讲,每个人的证言的证明力都是同等的,这在英美证据法中被称为“不能以一个人的宣誓反对另一个人的宣誓”,因此一旦犯罪嫌疑人将来翻供,与其同室关押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证言也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庭前陈述属实。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与犯罪嫌疑人同室关押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言,除作为案件线索外,其证明力非常有限,意义不大。其原因在于:如果犯罪嫌疑人将来在庭上翻供,则与其同室关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证言其真实性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证明力极为薄弱;而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开庭审理时作有罪供述,则与其同室关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证言基本上没有存在的必要。在本案中,能直接证明被告人何珍瑞实施投毒行为的证据是被告人何珍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与其同室关押的四名犯罪嫌疑人的证言。根据前述的分析,后来被告人何珍瑞当庭翻供以后,与其同室关押的四名犯罪嫌疑人证明何珍瑞有罪的证言无法查证,无法采信。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判决书也是如此认定的:与何珍瑞关押在一起的石某某、王某某、岳某某、杨某某曾证实何珍瑞被关押期间向他们聊过投毒杀人的相关情节,但这些证人的证言均是建立在被告人供述的基础上的,由于被告人何珍瑞全面翻供,其证人证言的基础即不成立。

(五)媒体的不当报道有害证据的收集

在侦查期间,案件尚未审结,尤其是证据还在收集的过程中,对案件的过多报道,一方面不利于证据的客观收集,既可能使不太知悉案件事实的人产生先入为主,也有可能会使部分知悉案件事实的证人不敢如实作证,另一方面也容易给以后的诉讼活动带来障碍,如形成舆论审判、错案纠正压力大等,从而使追诉机关以后更加难以客观地收集证据。因此,在侦查期间,对案件的报道要进行严格的限制,原则上只应允许客观报道案件正在侦查中,而不应允许报道案件详情。

本案中,公安机关在逮捕了被告人何珍瑞后的第二天便在犯罪所在地的村广播台向村民播报了逮捕何珍瑞以及何珍瑞投毒杀人案的基本案情。这样做既容易使部分证人先入为主,作虚假证明,也容易使另部分证人不敢如实作证。这一点我们在该村调查取证时也得到了证实,如证人何某证实:公安机关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就利用广播宣传案情,致使很多村民不敢说真话。另外,在案件侦查期间,当地有关报刊曾以《无端起嫌疑,投毒杀两人》、《智破案中案》等为题对“案件事实”及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了报道。这些报道在一定的程度上误导了村民,甚至导致后来近百名村民上书要求判处何珍瑞死刑立即执行,而且使侦查机关“骑虎难下”,不惜孤注一掷,采用刑讯逼供、威胁证人等非法手段,这也给以后的错案纠正增加了阻力。

(六)案件审理期间追诉机关无权在庭外询问有利于被告人的证人

案件一经起诉到法院,也就意味着追诉方对证据的收集已经完毕。即使案件需要补充侦查,追诉机关也只能调查有关实物证据,而对有关言词证据尤其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证人证言的调查,必须在法庭上进行。严格禁止在案件审判期间追诉机关在庭外单独询问有利于被告人的证人,这既是维护证人如实作证的现实需要,也是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客观要求。

在本案中,证人何晓某、何珍某于2000年6月向一审辩护人提供的证言都有利于被告人,而在2001年9月公安机关对其补充侦查取证时却全部推翻原有证言,并解释说以前向辩护律师说的“是我记错了”,甚至完全否认曾向辩护律师作过有利于被告人证言。对此,笔者认为,两名证人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期间全部推翻以前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的原因值得深思,不排除公安机关有“逼证”的可能!因此,为了保障证人如实作证的权利,维护审判公正的实现,有必要从立法上明确规定案件一经法院审理,追诉机关无权再在庭外询问有利于被告人的证人。而且对这种控辩双方有争议的言词证据,必须传唤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

(七)在“犯罪人是谁”不能绝对肯定时不宜“留有余地”地判决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必须达到的证明要求。就刑事案件而言,犯罪事实情节包括七个要素,即何人、何事、何时、何地、何方、何因、何果。这七个基本事实情节都应当查清,其中“何人”犯罪则是其中的关键事实。因此,在“谁实施了犯罪”这个关键问题上必须做到绝对的肯定,否则人民法院不得作出有罪判决。当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一些“谁实施了犯罪”这一关键性情节不能完全肯定的重大疑难案件,法院常“留有余地”地作出有罪判决,这在部分死缓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前不久引起广泛关注的李化伟杀妻案、杜培武案便是例证。实际上,“留有余地”判处死缓应该是指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已经确定无疑,且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由于在量刑情节上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既有应从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据,又有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据,两者之间互相冲突,无法相互排除,因而从疑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判处死缓。因此,实践中对一些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由于“犯罪人是谁”这一关键情节不能绝对肯定而“留有余地”地判处死缓的做法违背了疑罪从无的立法精神,也违背了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四条关于“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的规定。

在本案中,犯罪分子投毒杀死两名无辜的未成年被害人,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由于本案中除何珍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与其同室关押的其他四名犯罪嫌疑人的证言能直接证明被告人何珍瑞有投毒杀人行为以外,其他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有杀人行为。由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有被刑讯逼供的可能,且在法庭全面翻供,因而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就只能依靠间接证据。但是由于本案的间接证据未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因而对被告人何珍瑞实施杀人行为不能绝对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前两次判决都“留有余地”地判处死缓,如该院于2000年11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2000)巴地刑初字第31号]:被告人何珍瑞犯故意杀人罪,且后果严重,论罪当处死刑,鉴于本案实际,可以不立即执行,故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当然,可喜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有罪则判、无罪放人”的要求下,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纠正了错误的判决,改判被告人何珍瑞无罪

作者介绍:

陈学权—对外经贸大学副教授、博士

胡长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啜小驰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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