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承父业遭其他股东拒绝
2002年,老国有企业青岛某食品集团商贸公司因经营严重萎缩,只能靠对外出租厂房和办公室勉强为继,最终不得不进行改制。经资产评估,改制方案确定公司净资产为50万元,由主要经营者出资25万元,占50%股份,其余股份向内部职工出售,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经过一系列的举措,申某持50.8%的股份任董事长,其余股份由穆某、牟某和吴某等11名股东持有,持股比例从10%至0.8%不等。商贸公司的章程规定:“主要经营者占股本总额的50%,管理层与内部职工占股本总额50%。职工一经入股不得退股,凡合同期间解除劳动合同、退休、死亡等情况,其认购的个人股可在公司内部转让,其他股东享有优先受让权,由公司按法律和有关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2005年12月20日,经股东大会表决,申某又兼任了公司总经理,商贸公司发展步入正轨持续盈利。2009年5月25日,商贸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原章程中的股权“可在公司内部转让”改为“应在公司内部转让”,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这一修改彻底封闭了“外人”入股商贸公司的可能性,“有钱自己人赚”的用意十分明显。2006年6月7日,股东王某和鲁某退休,两人的股权由申某受让,其持股比例达到61.2%,至2010年12月1日,商贸公司股权几经变更后,申某的持股比例增加到67.6%,成为名副其实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申某对公司的掌控到2012年初戛然而止,当年1月30日,他突然因病死亡,其留下的股份立刻成为各方争夺的焦点。申某的妻子王某某和女儿申某某认为两人理所应当地成为新股东,申某某应“女承父业”出任新董事长和总经理。但穆某、牟某和鲁某等股东坚决不同意,认为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权只能在内部转让,王某某和申某某不是股东无权受让。
王某某和申某某“持公司公章自重”,穆某等股东则“挟章程自恃”,双方都不肯妥协,矛盾不断激化。眼见已不可能通过协商解决,王某某和申某某以商贸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穆某等6名股东被法院依法追加为诉讼第三人。
股东资格能否继承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事件中,商贸公司的章程对股权继承问题进行了特殊约定,因此,申某去世后其股权应按章程规定在公司内部转让,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王某某和申某某在各股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且之后不追认的情况下作出的股权继承、分配决定不具有约束力,两人要求确认股权数额、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钱财身外物,带不来也带不走;但是,为了能让将继续活着的人省心,通过遗嘱,确认好遗产的继承分配,才是对这些身外物最好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