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在此,人民可理解为拥护四项基本原则的人,属于政治概念,而并非法律术语。人民与公民不同,公民中除人民外,还包括不属于人民的那一部分,也就是说不拥护四项基本原则的具有中国国籍的公民,我们暂称其为“非人民”。人民在我国享有权力,而非人民不享有。但是非人民作为公民,应当享有权利,权利当中很重要的一项就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由此看来公民中的非人民应该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的基本民主权利,是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基础和标志。由此看来,权力的基础来源于选举,非选举无权力,那么非人民进行的选举是否有效,选出的代表能否享有权力呢?也就是说非人民能否选出人民或人民代表呢?
《宪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该条文从汉语语法讲缺乏句子成分,没表述清楚,人民代表大会由谁通过民主选举产生,此处的“民主”应该是选举的程序而并非选举的主体。按照法律思维及宪法精神本意,此处应添加“选民”一词。选民包括谁呢?按照前述规定,应该是符合条件的公民,但从权力的基础来看,应当仅限于人民,如此悖论,可能就是此处缺乏句子成分的原因吧。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制定应该是神圣与严肃之大事,一个依法治国的国家,宪法中应彰显法治精神,而不应过分强化政治理念。由于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处级阶段,公民中的非人民不可忽视的客观存在,正确理解人民的概念,充分保障人民正确行使权力,同时又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是切实推行依法治国的重要因素。